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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可以P”和“可以不P”
再论“可以P ”和“可以不P ”
【摘 要】“可以”一词具有多种用法和语义,但作为一个立法虚词却应当具有相对统一,单一的用法及语义,因为立法语言要求的正是用词的准确性和一致性。本文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了“可以”在法律语言中应该有语义和产生误用的原因。
【关键词】可以 法律条文 误用 语言学
引言
法律文本中表达肯定判断的模式有以下几种:必须、应当、有权、允许、可以;与之相反的否定模式是:严禁(禁止) 、不能、无权、不允许、可以不、不得。对于“应当”等词的理解与应用不会出现差异,而对于“可以”的理解就不同了,现在大多法律语言学者都认为“可以”的词义中也包含着“可以不”的含义,“可以”对所限制的行为有明显的当“为”之倾向,但如果“不为”也并不违法。可以说,“可以”的词义是模棱两可的。
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讲,“可以”行为方向的不确定,使得裁判机关的权力或权利的自由度加大。同时,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法根据法典来推定自己行为的必然结果。如《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这里法律语言学者认为,犯罪分子自首后是否会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结果是不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案件如何判决也就完全取决于当权者的需要。在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在地位的不平等,随着司法机关这种“可以”的权力或权利的扩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就愈来愈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因而,有必要系统地研究和考察法律规范中的判断词“可以”的逻辑含义,以便正确把握法律的立法精神,保障公正司法。
关于“可以P ”与“可以不P ”之间关系的争议由来已久。早在1983年, 吴家麟先生就在他主编的《法律逻辑学》一书中, 提出了“可以”意味着“可以不”的主张, 但至今没有得到大家的公认。1999年, 黄士平先生提出了异议,认为“可以”意味着“可以不”的观点在实践中行不通。2001年, 李茂武先生在,论《“可以”与“可以不”的关系》一文中,针对黄士平的看法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他认为,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 “可以”都意味着“可以不”, “可以”与“可以不”二者必然同真。2004年,喻中在《再论“可以P ”与“可以不P ”的关系》认为,从法律逻辑上将二者等同起来是没有疑问的。但在法律实践中, 不作区别地将二者的关系一概而论则是不妥当的。应当从权利与权力的区别上, 对授权性规范中的“可以”与“可以不”的关系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各学者关于“可以”是否意味着“可以不”的讨论都是基于法律逻辑的基础上。本文试图在语言学的角度分析“可以”是否意味着“可以不”。
一、现代汉语中“可以”的语义
在现代汉语中“可以”是情态动词。彭利贞(2007:41)认为所谓情态,就是说话人对句子表达的命题真值或事件的现实性状态所表现出的主观态度。在许多语言的情态表达手段中,情态动词是情态最主要的载体。
“可以”可以表达两种情态意义, 一是动力情态意义【能力】, 一是道义情态意义【许可】。
关于“可以”的意义, 己有文献作过归纳,吕叔湘(1980:302一303) 列出了四项, 即:“表示可能”、“有某种用途”、“表示许可”、“值得”。
先看“可以”的动力情态意义“能力”的情形。
“可以”表示【能力】意义, 即吕叔湘(1980)表示“可能”和“有某种用途”的意义。彭利贞(2005)把“可以”关于动力情态的意义分为三类:
(一)、“可以”表示的是主语的用途, 如:
(l )有什么东西可以吃么?(王朔《过把瘾就死》)
(2)这是草酸,去污用的,不过可以代替醋。(阿城《棋王》)
(3)我随身带着很多袋子, 可以装东西。(毕淑敏《雪花糯米粥》)
(1)—(3)句中的“可以”表示的都是主语具有某种用途, 如(1)中“东西”的“吃”的用途;(2)中“草酸”有“代替醋”的用途;(3)“袋子”具有“装东西”的用途。
(二)、“可以”表示有生主语的能力或技能,如:
(4)我可以拉制。(王朔《痴人》)
(5)我发现他没有任何力量,我完全可以左右他。(毕淑敏《预约死亡》)
(6)我完全可以养活你嘛。(电视剧《北京人在纽约》)
(三)、“可以”表示主语具备某种条件去做某事,如:
(7)王一生说他可以找到睡觉的地方。(阿城《棋王》)
(8)王一生,你可以参加比赛了。(阿城《棋王》)
(9)死亡不可避免,疼痛却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毕淑敏《预约死亡》)
(7)—(9)句中的“可以”都表达主语具备某种条件做某事, 如(7)是“王一生”具备“找到睡觉的地方”的条件,(8)是“你”具有“参加比赛”的条件。它们说的都是主语具有去做句子表达的事件的某种外在的客观条件, 而与主语内在的能力、技能无关。
再说“可以”表示道义情态意义“许可”的情形。
“可以”表示道义情态意义【许可】,即吕叔湘(1980:302) 所说的:“表示许可”的意义。如:
(10)声可以回去了。(毕淑敏《昆仑疡》)
(11)吃多少都可以? (毕淑敏《最后一支西兰地》)
(12)我可以不被爱, 但我不能被人嫌。(张欣《梧桐梧桐》)
(10)—(12)句中的“可以”表示的都是【许可】义, 即说话人给主语施行某事的许可, 使主语有可能使句子表示的事件成真,如:许可“你回去”、“吃”、“不被爱”、“看”、“要东西”。
吕叔湘(1980)认为“可以”有“值得”意义, 所举的例子是,
(13)这个问题可以研究一番.(吕叔湘例)
(l4)这本书写得不错, 你可以看看。
(l5)这个经理可以采访采访。
这些文献中认为这些句子中的“可以”表达的是“值得”意义, 其主要的原因是这些句子的“可以”都可以替换成“值得”, 但是, 深究起来, 这些句子的“可以”也可以是从反面来表达做某事是【许可】的, 因为做某事是“无妨”的, 也就是从做某事没有坏处着眼来表达
【许可】这种情态意义。“可以”的“值得”意义可以归入【许可】意义而把这一义项也归入道义情态的范畴, 或者保留“可以”的“值得”意。
二、法律文本中“可以”的语义
法律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法律意义,简单地说就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在特定的范围内的一种有限度的选择权是指经法律授予的、特定主体。情态动词“可以”在法条中的句法结构只有肯定形式的表现,即“可以+VP"的形式。根据分布和组合能力,基于现代汉语“可以”义项的分类,可以将法律文本中的“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先看“可以”在法律条文中表示动力情态【能力】的情况,在法律条文中有下面几种情形:
(一)、“可以”表示的是主语的用途,如:
(1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刑事诉讼法》第110条)
(17)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10条)
(18)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法》第53条)
(19)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第195 条)
(17)一(19)中的“可以”表示主语具有某种用途,(16)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具有“证明有罪”的用途;(17)“发票”,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用途;(19)中“票据”具有“背书转让”的用途。
这个义项的“可以”一定不存在“可以不”的含义。
(二)、“可以”表示有生主语的能力或技能,如:
(20)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
(20)中的“可以”表示主语有某种能力做某事,如有能力“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这个义项的“可以”也一定不存在“可以不”的含义。
(三)、“可以”表示主语具备某种条件去做某事,如:
(2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3条)
(22)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26条)
(21)、(22)讲的是主语具有去做句子表达的事件的某种外在的客观条件,而与主语内在的能力、技能无关。(21)中的“可以”表达主语具备某种条件做某事,即“人民法院”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
这个义项的“可以”也一定不存在“可以不”的含义。
以上三种表示动力情态【能力】的情况中“可以”绝对不含有“可以不”的原因是因为这三种情况分别是主语的技能,主语从事某事的条件,主语具备的某种用途,三者的主体都是主语而不是法律制定者。
再说“可以”表示道义情态【许可】的情形,如:
(23)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构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 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刑法》第43条)
(24)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民法通则》第33条)
(2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35条)
(26)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刑事诉讼法》第30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宪法》第82条)
(23)一(27)中的“可以”表示【许可】义,即法律制定者给法条中的主体施行某事的许可,使这一主体有可能使法律条文中表示的事件成真。如许可“回家”、“发给报酬”、“起诉”、“申请复议一次”、“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等等。
事实上,法律语言学家认为“可以”意味着“可以不”的情况都出现在可以的这个义项里面。比如,对(23)的解读是,可以酌量发放报酬也可以不发放报酬。对(24)的解读是,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也不可以不起字号。对(25)的解读是,原告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
三、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可以”
(一)、“可以P ”不意味着“可以不P ”
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可以”不存在“不可以”的意思,原因有二:
1、从道义情态的角度理解
Palmer (2001:70)道义情态最普通的类型是“指令”(directive ),在一定的情境中,
事件是强制施行的,事件中的行为常常涉及一个执行该行为的责任主体(responsible agent )。即Seale (1983:166)所说的,通过“指令”我们想让别人做事。英语可以用may(或can) 和must 来表达两种指令,如,
(28)You may/can go now.
(29)You must go now.
(28)中的may/can表达的是许可(permission )意,(29)中的must 表达的是义务(obligative )意。汉语则可以用“可以”与“必须”来表达这两种“指令”意义。如;
A. 你可以走了。
B. 你必须走。
道义情态是一种强制施行的“指令”,是允许,授权别人做某事,所以“可以”就不存在“可以不”这样含义。我们还拿最初的例子作解释,《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法律语言学家认为犯罪分子自首后是否会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结果是不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我认为,这里的“可以”意思是对于自首后的犯罪分子应当减轻处罚,而对于不自首的犯罪分子另当别论,减轻处罚是专门给犯罪分子的优厚政策,不存在“不可以”的理解。
2、从“可以”的施为功能理解
为了传递信息,我们需要使用话语,但话语并非都是为了传递字面意义或表达话语本身的语义信息,在很多时候说话人都是在“言辞行事”( doing things with words )。比如,实施许诺、发出警告或威胁、表示请求、表达命令、进行批评等。因此,我们把在一定语境条件下实施类似功能的话语称为“言语行为”( speech acts )。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语言哲学家John Sesrle 提出了的以言行事行为类型,也是对施为动词的一种分类,其中有一类是指示类言语行为(commissives),即说话人通过某一话语指示或指令听话人去做某事,比如命令、请求等使役性行为。
法律条文中,情态动词没有动作性,不属于施为动词。但是Thomas (1995)认为施为动词的出现不一定能保证某一行为的实施;没有施为动词同样可以以言行事。情态动词“可以”,我们在法条中看到它表示“允许”、“许可”的词义,因此,可以得出含有“可以”的法律条文一般为施为句。所以表示道义情态的“可以”施为陈述句表达的是一种祈使的功能,法律制定者明确的将自己的意图告诉给听话人,这是一个明确的态度,主观态度明朗,没有含混,并且这个“指令”显得严肃庄重,毋庸置疑,绝不存在“可以”意味着“可以不”这样的解读。
(三)、“可以不”的错误理解
在法律文本中,是存在“可以不”这样的文字的,只是出现的频率较低,比如:
(30)《刑法》第7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31)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l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沛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首先,如果假设法律文本中“可以不”这个情态词的存在是合理的,那么“可以”就不该有“可以不”的理解。二者是互相矛盾的。
其次,喻中(2004)中,通过法律逻辑和立法规则对(31)进行了分析,他认为这里的“可以不”可以替换成“可以”。我认为喻中关于第(31)条法律的分析一开始就有偏误,在第(31)条中,“可以”和“不”不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修饰后面的“设行政许可”,而应该是“可以”修饰后面的“不设行政许可”。原因如下:
模态逻辑把一个语句分成命题和命题态度,命题态度即所谓模态。Palmer (1986:14)认为,Jesperson (1924::313)讨论所谓“句子内容”、Lyons (1977:452)讨论所谓“句子表达命题”,都是希望把“句子的内容”或“句子表达的命题”与说话人的态度或者观点区别开来”。而Rescher (1968)也把模态看作是与命题(proposition )相对的概念,即一个(或真或假)命题受某一个限制成分限制时,这个限制成分表达情态。
菲尔墨在论述格语法时列出了一条基础规则:句子→情态+命题(S →M+P), 把句子基础结构中动词和名词的关系项与否定、时、式、体等这些和真个句子有关的情态成分分开。
上面这个公式有树形图表示为下面的二分结构:
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单句都可以分解为情态(modality)和命题(proposition)两部分。 否定词在小句内部位置较低,属于命题内的成分。否定词的操作对象一般为命题内部的谓词(predicate),其作用范围直接或间接指向谓语核心,是饰谓副词。从生成语法的框架下看,否定词可以看作是VP 内成分。如图:
所以,“可以”是修饰后面“不设行政许可”的。这样一来,“可以”当然不能和“可以不”进行替换。
(四)、“可以”和“可以不”产生误用的原因
法律文本中,典型的情态动词:可以、应当、必须等。为什么只有“可以”会有“可以不”这样的误读呢?其它的情态动词怎么不会语感“应当”意味着“应当不”,“必须”意味着“必须不”。原因有二:
1、情态的梯度
说话人在表达自己对命题真值的承诺时,除了可以完全承认命题为真,还可以承诺命题可能为真,或必定为真等。在完全承诺命题为真和完全承认命题为假之间存在着一个连续统,他们就是情态的梯度(degree )。
真(real) ←必然(necessary )—很可能(probable )—可能(prossible )→假(unreal ) 很多语言中都存在着对情态梯度的细致区分,可以表达说话人在多大程度上承诺命题为真,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强制某行为被听话人执行,前者是认识情态后者是道义情态。在现代汉语中,情态的梯度是通过情态助动词和核心情态副词来实现的。如:
他现在可能在家。(低——可能性)
他现在应该在家。(中——应然性)
他现在一定在家。(高——必然性)
你可以去。(低强制度——许可)
你应该去。(中强制度——义务)
你必须去。(高强制度——命令)
由此可知,“可以”是低强制度,所以会有“可以不”的误读,但是即使是低强制度,它也是道义情态,也是强制某行为被听话人执行。
将“可以”“应当”“必须”在同意不法律中进行比较,得到一个表格。
再论“可以P”和“可以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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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这个表格可以看出,“应当”这个典型的“义务”表达方式最占优势。 2、“可以”的“值得”意
前面分析在现代汉语中“可以”有“”值得”这个义项。我认为“值得”这个义项的“可以”意味着“可以不”。
(32)这个问题可以研究一番。(吕叔湘例) (33)这本书写得不错,你可以看看。 (34)这个经理可以采访采访。
这些文献中认为句子中的“可以”表达的是“值得”意义, 其主要的原因是这些句子的“可以”都可以替换成“值得”。而法律条文中的“可以”是不可能有“值得”这个义项存在的。深究起来, 这些事是“无妨”的, 也就是从做某事没有坏处着眼来表达【许可】这种情态意义。所以“可以”的“值得”意义可以归入【许可】意义而把这一义项也归入道义情态的范畴。这也就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为什么大家语感认为法律文本中“可以”意味着“可以不”。
四、初步结论
从语言学的视角,将“可以”在法律语言中的语义分为动力情态和道义情态两种,而将“可以”误读成“可以不”的义项存在于“可以”的道义情态下,表示法律制定者的授权,允许。本文通过道义情态的内涵和施为功能解释了法律文本中“可以”不存在“可以不”的解读,同时解释了造成误读的原因是因为“可以”的强制程度较低并且语义中含有“值得”这个义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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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逢甫,1996,汉语的提升动词,《中国语文》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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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叔湘,1982,《中国文法要略》,北京: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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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株,1988,《能愿动词的连用》,《语言研究》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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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佳铃,2002,《汉语的情态动词》 台湾:台湾清华大学
徐晶凝,2008,《现代汉语话语情态研究》,北京:昆仑出版社
吴家麟,1983,《法律逻辑学》,北京,群众出版社
黄士平,1999,《法律逻辑研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武汉,江汉大学学报
李茂武,2001,《论“可以P ”和“不可以P ”的关系》,武汉,江汉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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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婴,2003,《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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