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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应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 刑事被告人

刑事被告人应承担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作案时患有精神病、不在犯罪现场等特定的出罪(辩护)事由,但这与控方的说服责任性质不同,反驳被告人的举证并且最终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仍然是由控诉一方承担的。那么在我国,当被告人提出攻击构成要件的辩护理由,如不在现场、不具有作案时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8]或者构成要件之外的阻却违法、阻却有责抗辩,如正当防卫、意外事件等,是否需要对这些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呢?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针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理由而提供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辩护人的职责,其目的是为了反驳控方的指控,而不是证明自己无罪。他们不行使这项权利,不能导致他们有罪的法律后果。[9]也有学者认为,对于上述抗辩事由,被告要承担疑点形成责任,也即在控方履行了被告人有罪的争点形成责任之后,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提出诉讼主张形成合理疑点,以推翻或改变法官的临时心证。[10]但另有学者在进行比较研究后提出,被告人对其积极抗辩事由要承担证明责任。[11]那么,被告人对提出的抗辩事由究竟是否要承担证明责任呢?

(一)对消极抗辩不承担证明责任

从证明对象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刑诉法所规定的“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中的证明对象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在我国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除了法定的推定规则之外,控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人承担。在控方完成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之后,如果被告人只是消极抗辩控方的证明,如否认控方的证据为真,或否认控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主张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等,不产生证明责任问题。因为此时证明对象未发生改变,依然针对的是控方的证明对象—犯罪构成要件。即便此时被告人提出与控方证据相反的其它证据进行反驳,也不是证明责任问题,而依然属于对控方证明对象的质疑、抗辩,所以即便被告人的反驳不成立,也不必然会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不会直接导致某个构成要件成立或者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如被告人否认在犯罪现场,但未能提出不在现场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就在现场),最终依然要看控方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标准。但如果被告人的反驳成立,则破坏了控方已然形成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体系,从而加重了控方的证明负担,控方必须提供更多的证据,以履行其证明责任,使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体系得以恢复、愈合。从诉讼推进的角度来说,若控方已经形成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后,被告人不提出必要的证据而只是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疑,往往不会成功,法官还是会根据控方证据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所以,此时被告人虽然并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也要提供必要的证据,否则就会使消极抗辩归于失败。

(二)对积极抗辩应承担证明责任

但是,如果被告人提出构成要件之外的阻却违法、阻却有责等积极抗辩事由,如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则相当于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另行提出了一个“争议事实”,就不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中的证明对象。该争议事实是独立于控方的主张的,且在诉讼中经被告人提出后,形成一个新的争点,此时就必须将该争议事实作为争点纳入审判的对象。[12]从结构上看,这类积极抗辩事由并不包含在控方的指控和证据体系之内,假设犯罪构成要件为A和B,则控方的证据体系则仅需要证明A和B即可,但如果被告人提出独立抗辩事由C,且只要C成立,则被告人就应被宣告无罪,那么此时C就属于这种独立的积极抗辩事由。由于C独立于犯罪构成要件,且其存在的可能性无从猜测,因此对于控方来说,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主动证明C的不存在。对于这种抗辩事由,依据证明责任的最基本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被告人主张正当防卫,但未能提出正当防卫的证据,就应认定被告人并非正当防卫)。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总是需要对积极抗辩事由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时常也要承担说服责任。[13]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犯罪构成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递进式犯罪构成,满足了犯罪构成该当性之后,违法性与有责性就是推定的结果,因此,就免除了检察官对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证明负担,被告人若提出违法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就必须进行必要的举证,使法官认为该事由确实有可能发生。[14]在日本,普遍观点认为被告人仅对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承担实质证明责任,但也承认被告人应对违法阻却或责任阻却事由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15]因此,被告人对积极抗辩事由至少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否则就要承担积极抗辩事由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与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和英美的两阶层犯罪论体系不同,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一种封闭式的构成要件体系,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实际上涵盖范围较大,将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本应属于有责性范畴的因素也纳人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如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但又不包括阻却违法或阻却有责事由,如刑法中犯罪概念的但书、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因此这些阻却事由只能作为构成要件之外的抗辩事由而由被告人提出。[16]所以,在我国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与英美和大陆法系均不相同,例如在英美,精神疾病属于积极抗辩,要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大陆法系属于有责性范畴需要由被告人提出证据形成争点,而在我国则属于犯罪主体要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在我国,如果被告人对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提出质疑,或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控方的证明结论进行攻击,则并不需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如前所述,此时并未发生证明对象的变更,控方依然要对犯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得转移给被告人。在这个意义上,全国人大法工委所解释的提出证据是被告人的权利,还是较为恰当的。因为被告人当然享有反驳控方证据体系的权利,可以对控方所主张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攻击、抗辩,但是只有在能够提供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这种攻击和抗辩才有可能会成功,尽管被告人并不是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在被告人提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积极抗辩事由时,则需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未能举出必要的证据对积极抗辩事由进行支持,则法官可以直接认定抗辩事由不存在,由被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然,因被告人举证能力有限,对这类积极抗辩事由承担的只是有限的证明责任,如在美国,被告人有时只需承担针对积极抗辩事由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说服责任则转移至控方承担。[17]我国刑事被告人的举证能力较之美国的被告人,当然更是远远不如,因此,不应让被告人承担过高的证明责任,而只需能够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积极抗辩事由的存在具有可能性,从而使控方的证明结论存疑即可,然后控方就要承担证明积极抗辩事由不存在的责任,重新确立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否则就可能导致控诉的失败。

综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当控方已经充分证明了犯罪构成要件之后,若被告人提出攻击构成要件的辩护理由,如不在现场、无犯罪时间等消极抗辩,虽然不需承担证明责任,但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才可能会抗辩成功。如果被告人提出构成要件之外的阻却违法、阻却有责等积极抗辩事由抗辩,如正当防卫、意外事件等,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是有限的,或者说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所须达到的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只需要证明积极抗辩事由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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