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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旧法适用的法理依据

新旧法的区分是以法律生效的时间为标准确立的。一部法律或法律的规定在先生效的,我们称之为先法或旧法;一部法律或法律的规定在后生效的,我们称之为新法或后法。

一切法律都是根据当时的社会关系状况制定的,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法律规范也需要不断地修改或更新。法的修改或更新有许多不同的方式,有的是制定了新法律取代旧法律,有的是在相关的法律中作了重新规定,有些法律规范被明确宣布废止,有的没有明确。

就同样一部法律(部门法)来讲,立法机关在不同时间制定生效的,先法或旧法一般随着新法的产生自动失效。这种情形比较常见。以宪法为例,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的,在它之前,我们有过三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这三部宪法相对于现行宪法来说都属于旧法、先法,都已经失效,不再适用了。再如1979年制定的《刑法》与1997年制定的《刑法》相比较,1979年《刑法》作为旧法、前法已经失效,不再适用。

就规范同一事项的法律条文来讲,新旧法的适用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旧法的规定已经失效。比如,现行《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后,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很多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不再适用,刑法用附件中列举的方式明确地加以废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等十五件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另一种情形是旧法的规定仍然有效,但司法机关应选用新的规定。如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1993年公布生效的《产品质量法》与1989年公布生效的《标准化法》现都仍然有效,但是在关于产品不符合标准的条款规定中,如果规定相同,都可以适用;如果规定不同,则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

《立法法》第83条所讲的新法(新的规定)优于旧法(旧的规定)的适用规则,是指在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有效的情况下,适用从新的原则。对于已经失效的旧法、旧的规定,严格来讲,司法机关应不再适用,也不存在新旧法之区分。

新旧法的区分是以新法的生效时间为标志。一般来讲,新法作出了对同一事项的规范之后,关于该事项的规范应适用新法。但在新法生效的初始阶段,对新法的适用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或不利于新旧法律的衔接,为此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旧法的清理及在新法实行后的过渡适用问题。如《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但是,对于修订之前这些规定的效力如何,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 而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对在此期间规章的效力作出如下规定:“修订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肯定了过渡时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规章的效力。也就是说,新法生效之后,它并没有及时否认旧法的效力,允许旧法继续适用一段时间,但是过渡期结束之后,与新法不一致的旧规定若未能及时修订,就自然失去效力。

责任编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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