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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不以诉讼请求为限
 

    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在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提出的,换句话说,本案当事人均认同合同有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表述为:“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没明确合同有效,但从“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表述看,一审法院认同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应认定合同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貌似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效。对案件的性质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当事人各方均主张合同有效,但因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合同效,不受当事人请求的限制。像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件,土地方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且没有缓缴或免缴的法定情形,因未缴纳出让金而降低了开发成本,合作各方均主张合同有效,损害国家利益而使各方当事人受益。此时,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主动行使国家公权力干预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利益。

    目前一个值得重视的司法动态是,一些工程转包合同被人为包装成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当事人意图通过这种方式规避合同无效的后果。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何要将转包合同包装为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专业分包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转包合同当事人企图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挡箭牌,达到使违法违规行为合法化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此条解释的本意是,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部2叩3年11月8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分包工程的分包人既可以是施工的总承包人,又可以是专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如果施工合同中的专业分包人为劳务工程的发包人,就意味着可能存在这样的争议:施工总承包人将专业工程(电梯工程、天然气工程、人防工程、消防工程等)分包给专业分包人,为第一次分包;专业分包人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又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此次分包是否为第二次分包?如是,则违反了建筑法有关建筑工程只能分包一次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就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就应当有效。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就是解释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其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是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应认定有效。主要理由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转包,也不是第二次分包,简单讲,就是将施工合同中所包含的劳动划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将简单劳动剥离出来交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做。这不是二次分包,也不能认定为转包,而是符合国际和国内建筑市场惯例的合法经营行为,是将施工层与工程管理层分离的经营模式,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建设部将具有法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分为两个资质等级,限定在13工种上,全国各地的大中城市也相应建立了劳务分包有形市场。建设部颁布的《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从而对劳务分包与违法分包和转包的界线作出了进一步的界定。只有准确把握劳务分包与转包的联系与区别,才能正确认定合同效力。

    本案建设方是弘信公司、施工方是建设集团,他们之间因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成立承、发包法律关系;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与第二手承包人南通三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对此双方明知。双方均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对导致合同无效主观上均有过错。建设集团、南通三建均为专业的施工企业,明知转包违法,所订立的合同可能被有权机构认定无效,还可能接受政府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民事制裁,遂将转包合同写成劳务分包合同,这也是许多转包合同当事人意图使违法的转包行为合法化所广泛采取的一种应对策略,对此,法官应当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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