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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
   摘 要: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之间的关系一直法学家研究的课题。对于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学界也普遍认为两者之间既存在相互协调的一面,也存在矛盾的一面。因此从社会现实出发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提出有效的措施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统一。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2/view-4493529.htm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关系;整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239-02
一、研究背景
关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法学史和法律人类学都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法律史方面以梁治平、黄宗智以及日本的寺田浩明为代表。黄宗智以通过区别不同层次的官方表达来最终区别官方表达和民间表达的不同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立。而寺田浩明则是试图通过理解民间法的秩序来研究民事审判问题,将焦点集中在更广阔的背景中去研究清代的诉讼性质,以期正确处理民事实体法的研究和民事审判制度研究之间存在的断裂现象。在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的研究上,还有赵晓力与马若孟,赵晓力通过对中国农村中土地交易就行研究为视角,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而马若孟在其《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一文中,以契约文书和诉讼案件为素材,研究了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从目前中国的社会现实状况来看,中国相继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法规规范无处不在,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之间存在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差异。在中国的中西部地区法律资源的分布还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当人们遇上纠纷需要法律资源解决时,由于法律资源的有限以及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使得他们将纠纷诉诸法律来解决是不现实的。因此此时发挥民间法的作用既可以适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弥补法律缺失的空白,以达到国家和社会之间二元统一。
二、概念剖析
关于法的概念,历来法学家和哲学家都希望为其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我们目前暂且可以为法下这样一个定义:法是由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的特征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是一种行为规范;它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具有明确性。
对于民间法,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曾经给了他们各种各样的称呼,当关注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当关注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为习惯法、民间法等。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区别[1]。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通常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人员的日常生产、生活食物进行规定的,这些规定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的保护,内容简单,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有的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因而具有自发性和地方性[2]。因此从民间法的概念可以看出,民间法的特点为:具有自发性;具有地方性;具有模糊性、非程序性。
三、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协调性一面
在国家法律出现之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就注定了比较复杂,两者之间不断地相互渗透。按照强世功的观点:“在国家政权通过制度化组织渗入民间社会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就相遇了,两者之间出于一种陌生的互相隔膜之中,两者之间缺乏共同信守的信念模式,随着后来两者之间的互动,国家通过民间法取得了合法性统治地位,而民间法也通过国家法得到了改造,国家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民间法进行着妥协”[3]。
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里指出:“所谓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4]。
因此,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协调性表现在:国家法通过民间法获得合法的统治地位;民间法之中的合理因素被国家法吸收,上升为国家法;民间法起着补充国家法不足的作用。
(二)两者之间的冲突关系
但是,在国家法不断地向民间社会渗透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比如国家法过多地介入民间社会的调解,扭曲了调解的性质;国家法和民间法在纠纷解决中,都力图加强或扩张自己的权力;国家法试图改造或者控制民间法,最终使其消失进而完全取代国家法,但是却远未获得成功;有些看似先进和进步的国家法,但是在民间社会却并不能实行。
因此,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既存在协调性、相互配合的一面,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的矛盾的一面,因此,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最终达到国家政权和民间社会一体的效果。
四、两者之间的关系整合
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比较复杂,既存在相互配合和协调的一面,又存在互相排挤、过度干涉的一面。因此,针对实践中国家法和民间法存在的矛盾,提出以下整合两者之间关系的方法。
(一)从理念上进行尊重乡规民约
我们必须要明白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老百姓所用,因此,在制定国家法时,必须从理念上吸收乡规民约中合理成分;在司法实践中,在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上,采用乡民所能接受的方法和程序。因为民间法是人们常时间共同生活形成的,因此可以说,民间法最能贴近人们的生活,最易为人们接受。但是民间法由于是自发形成的,因此,不免存在违背社会发展主流的思想,因此,对民间法的借鉴吸收要采取辩证的方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二)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国家法存在的基础上,允许民间法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导民间法的发展。在遇上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国家法或者是民间法。
将调解归还民间,摆正调解的性质。调解并不是国家政府的,国家政府不能干涉民间的调解,只有当民间的调解违背了社会的发展规律,违背了法律的基本方向,那么此时法律才能对其进行调整。
法院的裁判将主要的遵循法律的规定和逻辑,一定的情形下应当本着对乡土逻辑的理解去适当考虑引入乡土逻辑,并将其作为认定某些事实的凭据[5]。在实践中,法官可以采用马锡武的审判方式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民间法只能作为国家法的辅助而不能出于主导地位
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他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地区,而民间法是特定区域人们使用的,是自发形成的,存在很多缺点和漏洞,因此,民间法是无法和国家法相媲美的。国家法得作为主导地位,民间法作为辅助地位,配合国家法的实施,保障国家法的适用。但是同时也需要转变观念,不能一味地强调国家法的本位中心地位,也要对社会中实际运行的“法”进行关注。
(四)国家法要强烈地抵制民间法的落后、愚昧因素
民间法虽然其存在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也不能让它立刻退出历史的舞台,但是,民间法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存在落后、愚昧的因素,因此,我们要坚决抵制民间法落后、愚昧的因素,按照国家既定的方向发展,充分发挥国家法的作用。任何想要以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来处理中国当前社会问题的方法是行不通的,因此我们现在需要、将来一段时间也会继续需要民间法作为国家法的辅助来解决社会纠纷。
(五)强调活动中的人的力量
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它们作为一种制度,都应该看到在社会中活动的人的力量。日本法社会学家棚濑孝雄认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须将目标从社会规范体系转向个人行动体系,比如,考虑他们的社会状况、利益所在以及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来更加全面地考虑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
五、结语
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冲突关系存在并将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继续存在,在现阶段任何想要消灭民间法,以国家法完全代替民间法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因此,民间法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将存在并长期存在。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我们需要从多种途径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期正确地发挥民间法调整特定区域内人们之间的行为的作用,并进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 李小娟.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J].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1,(2):10.
[2] 司春燕.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协调[J].前沿,2010,(7):75.
[3] 张佩国.乡村纠纷中国际法与民间法的互动--法律史和法律人类学相关研究评述[J].法学与政治,2005,(2):89.
[4]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5] 高毅.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J].科教文汇,2008,(1):108.
[责任编辑 王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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