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
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协商,决定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后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宽带上网,该阅览室于2004年4月2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并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三名未成年人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由于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因此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决定。2005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金堂县工商局的扣留决定,但同时确认其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并要求返还电脑主机33台。
二、法院判决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金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在3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在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三、推理过程与理由
1、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很明显超过了上述标准,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重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2、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扣留原告电脑主机的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并由此判决被告承担超期扣留的责任。但二审法院撤销了这一项判决。因为,金堂工商局在2005年6月2日作出的扣留行为与10月12日作出的没收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扣留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没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限于撤销金堂工商局没收的行政处罚,而不包括先前作出的扣留决定,因此,扣留行为是否超期并不是本案的争议范围,一审法院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该予以撤销。
3、关于扣留和没收的电脑主机数量问题
在本案发生之前,一审法院曾对被告的扣留行为作出过一项行政判决,认定其扣留决定合法,但实际扣留的电脑主机数量为33台。由此推论,被告没收的数量也应为33台。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这一数量有争议,但这实质是属于另一案件中行政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况且没收决定已经由于程序违法被撤销,这一数量问题也就无须再多讨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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