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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对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吗?

实践中,存在有高级人才不愿意担任高管而希望通过承包的方式获取更高报酬的情况,也存在某些股东不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选择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股东的情况,这就涉及到公司股东约定由某个或者部分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例1

原告:王国富

被告: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华银公司

华银公司于2008年11月成立,成立时股东为王国富、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 

2009年7月,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作为甲方,王国富作为乙方,华银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同意将华盈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金。甲方承包期间盈亏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

2012年11月,华盈公司召开股东会,王国富华建良等四人均到会,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要求终止《承包协议书》履行,而王国富不同意终止合同履行。

王国富向法院起,请求判令:华建良等四人支付拖延的承包金合计243. 2万元、违约金80万元,并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后四年的承包金合计608万元;华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承包协议的效力

【法院观点】

第一,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华盈公司全体股东约定王国富将一定期间内作为股东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让渡给华建良等四人行使,华建良等四人向王国富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数额款项,并承担在此期间公司经营的盈亏等一切后果。

该约定的实质是华盈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承包协议书》约定股东以一定对价将其权利让渡给其他股东行使,这种权利让渡本身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且即便华建良等四人行使包括王国富在内的股东权利时,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承包协议书》并不影响公司或者第三人依据公司法规定主张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只是明确了王国富华建良等四人在股东内部对有关后果的承担方式。

案例2

原告:方其顺

被告:丁利赏

2012年2月3日,原告方其顺、被告丁利赏及案外人凌善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协商,方其顺、丁利赏及案外人凌善智将其共同成立的万锐公司承包给丁利赏经营,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丁利赏于2013年1月30日前分别支付给方其顺及凌善智承包款125000元、72000元。

签订合同后,丁利赏在上述承包期限内对万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届满后,丁利赏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

2013年11月25日,方其顺提起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利赏立即支付承包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应有可分配利润,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分配利润之前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以前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

【争议焦点】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该约定是股东间出于各种考虑的理性安排,公司法没有对此予以禁止,故属有效合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制度落实,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股东违反该规定有可能会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承包给其他股东经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由封闭性公司的所有股东达成的一项影响或改变公司管理程序的协议在很大范围上都是有效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股东或者依据合伙的形式或者采取一些其他管理体制来运作企业。承包经营形式就是其中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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