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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因仲裁庭不同意追加被申请人,裁决被撤销




导读

 

商事仲裁申请人是否可以申请追加申请人?案外人是否可以申请追加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追加申请人?这些问题的答案目前无法从我国仲裁法中寻找,而理论上的争议也仍然存在。但一些仲裁机构已经确立了类似的追加当事人制度,当然,各个仲裁机构接纳的程度及称谓稍有不同。实践中,因上述问题而引发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并不少见。如果被申请人申请追加申请人,但未被仲裁机构同意,仲裁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进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种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从本案中,环中仲裁团队期待与大家共同分享、审视法院关于上述问题的观点和视角。

 

一、案件索引

 

裁定文号:(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188号

作出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4年10月13日

当事人: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丽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涉及裁决: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308号裁决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广州纺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

 

(一)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012年3月,广州丽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以纺联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09号地段第二期用地中原属于申请人所有的1207平方米面积的土地权益归属丽港公司所有。由于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广州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此事实仲裁委已在裁决书中予以确认。2013年4月1日,申请人仲裁委提交申请书,要求追加供销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仲裁委决定不同意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申请人认为,仲裁委不同意追加供销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委故意遗漏当事人,在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所有人供销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不予查明案件关键事实,擅自将供销公司所有的1207平方米面积的土地权益裁决归属丽港公司所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与供销公司均属于国有企业,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国有资产,而仲裁委在违反法定程序、未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2006年《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第三条便裁定确认本案争议土地权益归属丽港公司所有,而丽港公司并未支付对价,这就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2012)穗仲案字第308号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

 

申请人广州丽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丽港公司单独向纺联公司提出仲裁是属于丽港公司自身权利,供销公司从未就此向丽港公司提出异议,也未因仲裁案对丽港公司提出异议。仲裁委不同意申请人追加供销公司的主张是有理由的,而且事实上也不存在追加供销公司的必要。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既是供销公司的法律顾问也是纺联公司的法律顾问,其作为两家法律顾问,一家公司涉及诉讼,另一家不可能不知情,而且纺联公司和供销公司还是同一家公司的下属公司。即便供销公司不在仲裁中作为当事人,其完全可以单独对丽港公司就案涉争议提出异议,但至今丽港公司也没有收到供销公司的任何异议,双方也没有因该案产生矛盾和争议。

 

(二)本案是合同纠纷,只涉及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无事实依据。

 

四、广州中院的意见

 

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系合作合同纠纷,纺联公司与供销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的甲方与丽港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中约定第一期用地面积为9371平方米,其中供销公司8164平方米、纺联公司1207平方米,第二期用地面积为5575平方米,第二期用地及其上盖权属供销公司所有;纺联公司与供销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的甲方又与丽港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补充协议》中约定纺联公司不再享受第二期用地的任何利益,并须出具退出二期用地的书面文件,第二期用地 4294平方米及其上盖权属属于供销公司所有,该项目其余面积用地归丽港公司所有。由此,在仲裁所涉合作合同纠纷中,纺联公司与供销公司系共同作为合作合同的一方,则对于合同另一方丽港公司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以纺联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案件中,供销公司依法应当参加仲裁程序。而在仲裁案件中,丽港公司未将供销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仲裁庭也未予同意纺联公司提出的追加供销公司参加仲裁的申请,侵害了作为合同共同主体供销公司参加仲裁程序的法定权利。故,纺联公司关于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308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习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一方面,在仲裁案件中,列谁为被申请人,应当是申请人的权利,仲裁机构、仲裁庭不进行干预,有利于案件程序的快速推进。另一方面,仲裁中如果赋予仲裁机构或者仲裁追加第三人的权利,毫无疑问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民事诉讼中的追加第三人制度是否应当在仲裁中予以体现,至今仍存在争议。

 

2.环中仲裁团队注意到,我国仲裁法中也没有追加案外人的规定,而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条款。但在本案所涉及的仲裁案件审理时,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没有该项规定,本案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似乎说理不足。

 

3.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作为法定的撤销理由,如何对它作出合理解释,是一个关键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然而,在实践中,这条口袋事由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与其他几项撤裁事由不同,该项事由缺乏明确的指引,因此也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多撤裁的案件中,法院在找不到十分对口的理由时,大多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不同法院对仲裁理念及撤裁事由的理解程度、角度以及对仲裁的友好程度,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院适用本条的方式。

 

4.事实上,各地法院在处理“仲裁中未追加当事人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事宜时观点难以统一,甚至大相劲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0)焦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持观点与本案相同,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郑民三撤仲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则驳回了仲裁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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