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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裁判规则

201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明确了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债权的确认则是破产程序的关键环节,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只有经确认后才成为破产债权,债权人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力,其也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重要前提和依据。

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类型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种,其中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

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前置程序

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前,需要一定的程序,如下图: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1款和第5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除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外,债权人均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否则不得依破产法行使相关权利。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

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

三、管辖与诉讼费用的承担

1、根据破产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对有关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的,如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在破产案件实务中,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性质及其收费标准确定存在不同观点,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仅仅为了确认债权,而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给付清偿,所以从诉讼最终目的的角度看应当属于给付之诉,诉讼费应按照按所确认的债权的数额,套用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计算;部分法院在将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确定为确认之诉,其诉讼收费标准依照确认之诉按件收费。

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当按件缴纳诉讼费,虽然债权人起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给付清偿,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只能解决债权的确认问题,即只能是确认之诉,而给付问题则由已存在的破产程序解决。

四、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常规裁判

1.无执行名义的债权未予确认的司法裁判

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无执行名义的债权即未取得具有强制力的债权或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管理人未予认可。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院一般会审查管理人是否按照债权审查的原则对债权申报的主体资格、债权内容、提交的证据及申报的形式进行审查,管理人是否结合审计机构的审计、债权的发生、发生数额、时间、余额等,是否结合债务人的会记凭证等财务记录进行审查。若债务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地证明债务确实真实发生,则受案法院会驳回诉讼请求。

在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与陆丰市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银丰公司是否尚欠美行公司152.865万元问题……美行公司虽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系银丰公司用于偿还另外所欠美行公司的借款,但并未提交所谓另外出借200万元给银丰公司的相关证据。由于银丰公司划付给美行公司的款项200万元已超过涉案《欠款条》所载欠款1528650元,美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银丰公司享有152865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不予支持。

美行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虽然银丰公司认可这一欠款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承认与美行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该欠款条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美行公司仍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在美行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若债权人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相关债权,那么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受让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防止债务人进行时效抗辩。

在符向阳与海南省清澜钛矿管理人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琼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有关勇达公司受让债权前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争议的是勇达公司受让债权,尤其是符向阳受让债权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有争议。勇达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07年4月9日向清澜钛矿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催收通知》,诉讼时效中断,应至2009年4月9日届满。其间,海南高院于2008年1月22日下发琼高法明传(2008)5号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对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贷款案件暂不受理。据本院二审核实,符向阳之代理人曾于2008年6月向海南一中院提交起诉状请求清澜钛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该院告知暂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据此,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为准,而非以法院收取诉状为准。故符向阳于2008年6月的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效力并应持续至海南高院2009年4月21日下发琼高法(2009)123号通知时止。其后符向阳于2010年3月27日向海南一中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构成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2010年5月28日,海南一中院裁定受理清澜钛矿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向阳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原审判决以符向阳虽于2008年6月提交起诉状但该院并未收取其起诉状或接受其口头起诉为由认定该次起诉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进而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有执行名义的债权未予确认的司法裁判

有执行名义的债权系取得具有强制力的债权或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若其他债权人或管理人对该债权有异议,应当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此类债权一般不会存在争议,除非管理人认为该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便不可能再次予以登记。此时,债权人还是要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受案法院会针对该债权是否已经获得了清偿进行审理。谢玲玲诉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的执行法院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确定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确认应清偿谢玲玲的债权总额为6478031元,谢玲玲也予以领取,故该执行案件已全额清偿,执行终结。因此,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谢玲玲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经法院判决确认的职工工资、补偿金等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受《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调整。

在茂名万商腈纶有限公司与张恩恒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广东省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两点:一、张恩恒向万商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债权,是否应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公司职员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二、张恩恒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张恩恒与万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可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张恩恒享有万商公司的第一顺序的债权为20272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万商公司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上诉称,张恩恒属于万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张恩恒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恩恒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商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2年之久,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恩恒的工资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几个特殊问题

1、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根据最高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另,税款滞纳金不应与税款一起优先受偿,其主要原因为滞纳金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税款滞纳金的性质与功能不同于税款本身;为有力推动破产企业摆脱困境及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所需要。

2、债权人就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应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根据最高院《债权人就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应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3、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的问题请示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5号),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故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在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全国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为市场化的企业挽救和退出提供司法保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9月4日发布了《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其中对破产债权的审核认定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张劼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金融证券法、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公司股东除名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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