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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司法认定

来源/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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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虞政平教授所著的《中国公司法案例精读》一书中,有一专题为对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及高管责任的判定,提及了谭利兴与黎经炜、黎桂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刘澜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该起纠纷自2006年诉讼开始到2014年审结,历时8年,涉及河北高院、最高院共4个判决、3个裁定,分别是河北高院(2006)冀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最高院(2008)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河北高院(2008)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河北高院(2008)冀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最高院(2009)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河北高院(2009)冀民二初字第12号判决及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693号裁定,可谓是公司决议及高管责任方面的典型案例。该起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多,包括公司决议事项的性质、关联交易的认定、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代表诉讼以及高管责任等等。本文以该起纠纷作为切入,仅提供探讨资本多数决是否被滥用的一种思维方式,暂不过多关注所有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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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概念

资本多数决是指形式上虽经多数表决通过的决议,但实质上却损害了公司或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的利益,由此多数表决权构成滥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此为对股东表决权应当正当合理使用的直接规定,也由此建立了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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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构成要件

在构成要件上,主体应当是存在多数股股东,这里并不局限于单个股东,即使是小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结合起来,达到了多数股,也可以将其视为多数股股东。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目的是为追求多数股东自身的利益。客观上应当是形成了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不公正决议。在司法实践中,滥用的主要表现有:

1、从公司业绩、营业收入上看,赋予公司职员巨额不正当报酬的决议;

2、从一般交易规则上看,极不公正条件下的合并、转让之类的协议;引言部分涉及的谭利兴与黎经炜、黎桂芬、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刘澜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即为此类表现的典型诉讼。谭利兴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的香河彩星经纬家居城有限公司,其名下资产(主要为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低于市场价十四分之一的价格被出售,这也是导致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3、以不正当的高额经费给予个别股东高额利益,而对其他股东却给予不正当的少额利益分配的决议;

4、对一部分股东特别有利价格条件下的新股发行协议;

5、以母公司强迫子公司在及其不利条件下进行合并的决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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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处理方式

资本多数决一旦构成滥用之时,所作决议应为无效,公司和股东均应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涉案的多数股东应将所获不当利益发还公司。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达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大类,程序瑕疵包括了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瑕疵、目的外事项表决、违反决议要件等情形,而内容瑕疵包括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决议内容显失公正等。

在江苏法院2017年公布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中,有一案例即与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有关。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行为,司法应予规制。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的形成程序要求,应当认定为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进而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就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朱某虽是甲公司的大股东,但其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依法行使股东权,其意志无法仍无法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其直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

而至于资本多数决滥用是否导致内容显失公平或者是否必然违法,则要根据个案情况做具体分析。司法机关对此一般也更多地持有比较谨慎的处理方式,毕竟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遵循适度原则,尊重公司经营者的正常商业判断。凡是由商业决策引起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公司内部处理机制自行解决。只有当公司内部机制失灵和利益相关者权益受损时,才可寻求司法适度介入。如果司法过分干预公司治理,则有可能使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失去投资的积极性,也片面理解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在金隆国际有限公司诉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一案(案号:2009锡民三初字第0179号、2010苏商外终字第0015号)中,金隆公司诉称合资公司百和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对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的决议是无效的。因为在股东大会上,除控股股东安达公司同意外,其他股东都表示反对,但安达公司占公司全部股份总数的89.2857%,因此本议案表决通过。金隆公司认为,该决议因安达公司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公司管理机构,违反诚信义务,属于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故请求法院。

本案经过无锡市中院一审和江苏省高院二审,金隆公司的诉求全部驳回,主要理由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才能被认定无效(即《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并未强制公司必须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即是否对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法律一般并不进行强制干预。百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该行为是百和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所以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本案并不必然构成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条件,而是公司股东的正常表决行为,司法不应予以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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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资本多数决滥用是目前公司法实践中引发股东争议的一个常见表现,对此法律也给出了确定无效的处理方式,但是否构成滥用则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断,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必须遵循审慎和适度的原则。但即使构成,多数决滥用是否足以或已经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实质上的利益损害,恐怕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毕竟多数决始终是公司及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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