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尽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没有明确,但结合民法理论其立法本意应作如下理解:
(一)在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均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二)在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只有约定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
(三)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合同双方均可以成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四)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具体包括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就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情形时,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不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如若要解除合同,只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裁判。
违约方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要理由是:1、在根本违约情形中,如果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则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很难判定,不能判定相对方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唯一原因,很可能是双方违约导致的,所以赋予任何一方合同解除权都是鼓励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不是对合同守约一方的救济。2、在迟延履行情形中,根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违约一方在消除其违约状态之前无权催告相对方履行义务,相对方可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所以违约方无权催告相对方履行义务,也就更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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