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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添附制度的新思考

一、我国现行的添附制度

我国现行民法规范中的添附制度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2条。民法通则意见似乎只针对附合类型的添附,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作对各种类型的添附制度的间接确立与承认。对此有以下问题:

1、我国法上的添附是否任意性规范?王利明教授认为,“该规则强调关于添附的规则是任意性规范”。[1]对此,笔者认为:

(1)该条第1句中的“按约定办理”以及第2句中提示的按“协商”办理,同第2、3句中的“可以”字样具有不同的意义:“约定”与“协商”实际上意味着,此时当事人之间就附属物的物权变动依据的不是添附规则,而是法律行为,从而没有添附的适用余地。

(2)第2、3句中的“可以”应当立足于民法通则意见之颁布是作为法院体系内部适用法律的指导准则来理解,而并非为当事人提供的任意规范。从对这两句的理解来看,“可以”似乎不能理解为对法官没有限制的裁量授权:对能够拆除的,法官并不能判令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不能拆除的,法官也不能责令拆除。这应当被理解为与前述瑞士民法第1项特征类似的立场:即如果财产所有人请求拆除或非产权人请求取回,法官只以客观上有无拆除的可能性为断,不考虑所费成本。

因而,似乎难以据此将我国的添附规则解读为任意性规范。

2、在因添附的适用对物上所负担的第三人权利的存灭问题上,从担保法解释来看:

(1)抵押物所有人未取得附合物(即合成物,而非用以附合之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权的,而可以获得补偿的,抵押权依物上代位性续存于所获补偿金上;其取得添附物共有权的,抵押权存于抵押物或者抵押物所有人的共有份额上。

(2)该条系采德国民法典第949条使第三人权利原则上消灭的做法,唯该条规定的是担保物权继续存在的例外情况,其未明确但可以推论的是,具有物上代位性的担保物权,如质权,也应作此理解。物上负担的其他权利是否消灭,包括用益物权、法律未明确规定物上代位性的留置权等,解释上似乎应采肯定观点。

(3)未明确而有疑问的是,抵押权存在于单独所有的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扩张了的抵押物全体,即包含添附进来的物?从在共有抵押物的场合仅及于共有份额来推断,似不应理解为及于抵押物全体,而应以设定抵押时的抵押物实体部分价值为限。

二、与时俱进的添附观念

本节分析从古罗马法到近代民法的添附观念变迁,并探讨现代经济与生活的发展对其造成的进一步变迁的张力。

(一)罗马法上的添附观念

可以说,罗马法的添附制度主要基于哲学的认知观念与纯粹法律逻辑的推演。[2]罗马法上的添附属于所有权效力的范畴。“罗马的法学家并不认为添附是取得所有权的方法,而认为是主物所有权的扩大和增加。但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则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3]

在此基础上,添附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的决定因素是主物与从物的界定标准、原料与加工物之间的“认同”。这两个问题也是萨宾派(Sabinus)与普罗库勒派(Proculus)之间的争论焦点。[4]虽然后世研究者解读出两派观点以及罗马法规定中的经济因素[5],但是在其讨论中并未显示出经济目的之考虑,而只是明白地显示了各自所持的不同哲学观念。[6]优士丁尼法典将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系于“有无回复原状的可能”这一条件上,似乎也并非鼓励价值创造之道。[7]

(二)近代民法的添附观念

论者从近代添附制度解读出的基本价值是:保存价值、鼓励创造价值,并平衡所有权取得人与丧失人之间的利益。

1、保存价值主要体现在附合或者混合的情况。附合有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与动产之间的附合,要件在于用以附合之物是否构成被附合之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前者即动产构成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后者即各动产构成合成物的重要组成部分。[8]重要组成部分的判断,参照德国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者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组成部分。混合是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混合或者融合后,不能分割或分割所需费用过巨,而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客观上绝对不能分割的应在绝少数,社会政策考量在此体现为添附之物构成重要成分或者分割添附之物所需费用过巨的,即不允许分割,以维持合成物或者混合物的现状与现存价值。是否构成重要成分,以及所需费用是否过巨,都应当根据“交易观念”判断。

2、鼓励创造价值主要体现在加工的情况。罗马法学家对加工规则的争论,主要纠缠于加工物是否能够还原为原材料,或者是否构成新物,本质上是哲学观念在法律问题上的体现。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欧陆近代民法上关于加工的规范模式,虽然加入了“经济价值测准”的因素,但是苏永钦教授指出其因为“未能完全放弃罗马法上把所有权的变动视为单纯实存认知结果的观念”,造成了法理上相当大的缺点:德国民法因规定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须兼备“新物”与“增值”要件而产生正当理由不足与缺乏逻辑性的问题。[9]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加工规则未明文规定新物要件[10],但是学者通说仍坚持该要件[11].苏永钦教授认为加工人取得中的“新物”要件应予摈弃[12],立论的重要原因,就是在新物认定上的困难与纷扰。但是,在近代工业经济以及市场经济发达的背景下,“加工并产生新物”要获得交易观念的认可,已经不再像古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时代那样困难。在此背景下,德国民法典第950条规定了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而非法国民法典上的材料所有权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原则,学说与司法实践根据交易习惯认定拥有生产过程组织权并承担新制造之物的使用风险的人--即组织生产的雇主,而不是作为雇员的劳动者--是加工人[13],应该说适应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背景下,即使日本民法与台湾民法改为原则上由材料所有权人取得的立场,在“增值”要件的满足成为常态的情况下,也可能使加工人取得成为实际上的原则立场。

3、所有权取得人与丧失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通过其间的“利得返还”实现。对此关系的性质,从法国民法所使用的“偿还价款”(第554条)、“偿还款项、材料的成本费用、劳动力费用”(555条3款)、“支付价金”(第566条)、“偿还手工费用”(第570条)、“偿还材料的价金”(第571、574条)等来看,类似于强制买卖的性质。德国民法第951条首次明确将该关系归入不当得利返还的范畴,但是这一体系化努力的成果在紧随其后出台的瑞士民法典中没有被完整继受[14],日本民法与台湾民法完整继受了这一框架。理论上所生的疑问--比如既为法定物权取得原因,何来不当之谓--没有完全解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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