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富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众志公司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泓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荣因与被申请人刘富裕、辽宁众志公司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王泓元、吉林省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众志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泓元,王泓元将众志公司抵顶给和谐房地产公司,和谐房地产公司又将众志公司抵顶给王荣,王荣持有众志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已经取得众志公司及其名下财产的所有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志国已经不是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众志公司名义与刘富裕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刘富裕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
被申请人刘富裕、众志公司、王泓元、和谐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王荣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王荣未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于众志公司名下,即使王荣与众志公司达成了以这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讨债的合意,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王荣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关于王荣申请再审称其已经善意取得众志公司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需具备三个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未实际登记至王荣名下,王荣依法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王荣的该项再审请求于法无据。
二、原审判决确认刘富裕享有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并无不当。王荣申请再审称张志国已经不是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众志公司名义与刘富裕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刘富裕不能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众志公司工商登记载明张志国是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众志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其次,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富裕依法对它们享有抵押权。第三,众志公司与刘富裕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已经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荣对该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王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耀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