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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及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标的为金钱的财产案件,可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涉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既包括直接查明无财产可供的通常情形,也包括虽有财产但不能供执行的情形,特别是有财产但不能供执行的掌握标准争议较大,且不同的案件当事人,对于是否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都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不同法院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故司法实务亟待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及程序予以明确,以便于执行人员的具体操作,提升终本案件质量及执行公信力。

一、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法院依职权查找财产线索,均是强制执行过程中获取财产线索的合法途径。

(一)直接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1.被执行人无固定工资、劳务报酬、经营性收入、有价证券、分红等其他收入的;

2.经向有关财产权属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账户、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属;

3.被执行人无其他共有财产的;

4.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的;

5.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已注销、吊销、歇业的;

6.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其他情况。

(二)司法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除直接查明无财产可供的情形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中基层法院办理执行实施案件对“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理经验,区分情形分别加以认定:

1.规定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低于申请执行标的适当比例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适当比例,当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与执行标的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可以认定属于有财产可供执行,否则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

2.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查明的财产价值太小,不需要执行的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有价值较大的财产,比如房屋、车辆等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基于各种因素(比如考虑到与对方的友好关系)而不要求对这些财产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

3.查明的财产不能处置的亦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了两类有财产可以终本情形:一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类是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4.有明确法律法规、司法政策规定不能执行的财产可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17类财产包括以下情形:银行贷款账户,政府财政经费账户,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信托财产,空难死亡赔偿金,产业工会经费、党费,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基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基金,存款准备金、备付金,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药品批文等。

二、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程序

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合议庭作出判断,合议庭应当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确保申请执行人有权利救济渠道.

(一)坚持合议审查

终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将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非常慎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均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

(二)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

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直接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看申请执行人是否要求执行已经查明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被查明的财产的,可裁定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

听取被执行人甚至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公开听证,以查明是否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政策规定可以不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不处置上述财产,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畅通当事人的救济渠道

当事人对于是否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的异议可在其对终本裁定提出异议时作为原因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恢复执行,否则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可另外单独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中止对财产的执行或者法院中止对财产的执行或者采取其他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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