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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无禁止提前还款约定,不得将所还款项挂账备扣后期利息!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概述:

虽然原判决在计息方式未分段计算存在瑕疵,但考虑本案计息标准低于通常民间融资成本,以及还款数额少且利息仅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审据此计算的利息数额及将该610万元予以抵扣利息的做法并未给申请人造成不合理损失。此外,在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已于原审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贾建祥、刘玉娥未按约履行,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摘要:

1、2009年1月29日,贾建祥(借款人)向张晶财(出借人)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000万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借款人依约定出借案涉款项。

2、2009年2月29日,贾建祥向张晶财归还60万元,后2009年2月29日至2010年10月7日期间又陆续归还550万元(共计归还610万元)。

3、2016年5月16日,贾建祥诉至法院要求张晶财还款,并主张所归还的610万元全部是利息。

注:法院基于贾建祥还款的事实和随要随还的交易习惯确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争议焦点:

将610万元还款全部认定为偿还利息,是否妥当?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

从被告逾期还款起即2009年2月2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利息共计20000000元×6%×7年+20000000元×6%÷365天×77天=8653150.6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553150.68元。

最高院:虽然原判决在计息方式未分段计算存在瑕疵,但考虑本案计息标准低于通常民间融资成本,以及还款数额少且利息仅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审据此计算的利息数额及将该610万元予以抵扣利息的做法并未给申请人造成不合理损失。故贾建祥、刘玉娥关于原判决利息认定及抵扣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已于原审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贾建祥、刘玉娥未按约履行,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4350号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本案例,最高院很清楚的认可了下级法院所算的糊涂账。首先,最高院认为“原判决在计息方式未分段计算存在瑕疵”表明最高院认为对于分期分段偿还借款的,应当根据还款时间点计算当期利息,如还款金额还清利息有所剩余的,冲抵本金。其次,最高院之所以坚持“虽有瑕疵,不与纠正”,是基于三点考量:1、本案中借贷双方是民间借贷且数额巨大,借款人长期以年息6%的成本使用资金数年,将610万元全部计算为利息并无不合理;2、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借贷双方曾就原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借款人(再审申请人)有失诚信;3、出于司法稳定考量,原判决不存在根本错误、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能不改判就不改判。本判例即表明了分段还款的应扣息还本的原则,同时又释放了最高院再审的审查和改判的严苛判断标准,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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