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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执法瑕疵对妨害公务案件认定的影响评析

  一、简要案情 

  2016年5月23日1时许,工地工人报警称王二盗窃建材。派出所民警李某、张某和辅警陈某、刘某着制服、开警车处警现场。工人指引民警在哥哥王大(聋哑人)、弟弟王二共同居住的家中查获大量工地建材,当时王大一人在家,民警将建材集中收集在王家门前空地上并予以清点,后要求工地将建材先行拖回,工地因无车暂未拖回。当日晚,王二回家知晓情况后,与王大又将建材搬回原处。工人发现后再次报警,民警处警要求在场人员将建材拖出,王二不予配合。李某口头传唤王二到所接受调查,王二拒绝,张某和陈某上前带人。此时,王二向一旁的王大做手势,王大在现场拿木棍打陈某,王二挣脱后拿木棍追打张某。经法医鉴定:陈某左肘关节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L1左侧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5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王二先后多次盗窃工地木方、钢筋笼子等建材,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评估总额为人民币27700元。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对王大、王二殴打民警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大、王二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可从故意伤害罪进行认定。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成立妨害公务罪的前提,公务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否则行为人纵使有本罪行为,亦不负本罪之刑责。本案中,对“当天下午民警查获赃物并清点,后让工地自行拖回”的行为,若视为搜查行为,则既未出示搜查证,亦未制作搜查笔录,属于非法搜查;若视为侦查活动中发现赃物,则未按程序进行扣押,亦属程序违法。而对当晚民警口头传唤王二的行为,未出示工作证件,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大、王二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王大、王二为抗拒传唤而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实施殴打行为,致二人轻伤,情节较为恶劣,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成立妨害公务罪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但应当注意区分是严重违法还是轻微瑕疵。如果执法者仅是违反了一些法律上的任意性规定,或只是轻微瑕疵的,不应认定非法执行职务。 

  三、评析意见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本罪做了详细规定。 

  根据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本案案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大、王二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评析如下

  第一,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的公务行为。“公务行为”是研究本罪的关键,公务行为是指公务行为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是合法的公务行为,本罪不保护不当的公务行为,相对人拒绝、反抗不当公务行为可以不成立本罪。 

  第二,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所谓暴力方法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捆绑、殴打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所谓威胁方式是指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精神强制的行为。本案嫌疑人对公安民警实行暴力行为,表现在:1、王大持木棍殴打辅警陈某;2、王二持木棍追打民警张某。公安民警受到伤害,表现在:1、王大故意殴打辅警陈某致其轻伤;2、王二持木棍以暴力相威胁致民警张某跌倒受伤。上述行为有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出警人员证言、现场群众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等证实。 

  第三,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只要求行为人具有抽象危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个危险发生。 

  第四,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王大系聋哑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此,本案认定是否构成妨害公务,关键是公安机关执行公务行为的合法性。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包括主体适格、权限正当、程序合法三个方面。一是主体适格,即具有执法主体身份。对两名民警,应当审查其工作证件、任职证明等,如警官证。对两名辅警,应当其“执行公务”的权力来源和权限的证明文件,辅警陈某是受公安民警明确指派行使公务的。二是权限正当,即应当具有实施职务行为的具体权限。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人员直接根据法律授权就具有执行某项职务行为的具体权限。但有时会出现抽象授权和具体权限不一致的情况,此时执行职务还需要通过分配、制定、委托或获取先关法律文书取得具体授权。如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应取得逮捕证。三是程序合法,即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 

  那么,本案公安民警在接处警的行为是否合法?个人认为民警当天下午的行为可视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赃物,可以现场进行查扣,且此次是在屋主王大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赃物清点工作,并未正式扣押;当天晚上因接警涉案赃物可能遭到转移,民警出警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执行公务行为,在口头传唤嫌疑人时,遭嫌疑人反抗,民警可以对现行犯进行先行拘留,也就是无需当场出示拘留证。此外,公安民警虽未出示工作证,属执法瑕疵,但有明显的警用标志,如警服、警车,故民警当天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是合法适格。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制约,实践中执法主体存在执法瑕疵的现象较为常见,对此应当注意区分是严重违法还是轻微瑕疵。程序严重违法时,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阻却妨害公务罪构成,但注意,本案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仅属于轻微瑕疵,不能将之评价为执行公务不合法的严重行为,从而用彼罪加以论处,这违背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王大、王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罪。 

  (作者系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倪誉 周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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