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身份和消费行为同时具备,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条件。因而,对消费者身份及消费行为是否认定,就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告的主张能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显然,消费者身份和消费行为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症结之一。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消费者身份、消费行为的呢?
1认定原则:从宽
消费者的身份较为容易认定,买方是自然人即可,不限国籍,不限性别,不限年龄,不限民族、文化、地域。
比较困难或比较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消费行为。(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案采取对消费行为的范围扩展、内容变动、习惯从众的方法,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和表述去确认消费行为。
2认定标准:大众用车现实
对于分歧较大的消费行为,采用确定且朴实的标准,那就是:生活消费需要、符合社会大众使用车辆的现实,把自然人作为消费者购买车辆后为工作、为经商、为学习等目的的私人用车都归为消费行为。
简单说,凡是在自然人名下的车辆,就推定为消费行为,除非有充分反证证明其用于经营,譬如作为滴滴营运车。
3、认定依据:三方面
认定依据比较明确,表现为三个方面:
登记于自然人名下;
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
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车辆直接作为生产经营工具。
所以,虽然(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案的车主自认工作性质与商业活动有关,也不因此否认其对车辆的使用是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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