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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行政证据】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



1、 对“行政机关”和“查办案件”的解读
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具体包括税务、审计、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质监、人民银行等行政机关,以及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修正后《刑诉法》第52条第2款在“行政执法”后加入“查办案件”一词,主要是针对我国监察部门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办理的情况,而此种查处行为并非“行政执法”,立法部门专门在此款中用“查办案件”来概括此种情况。此外,“查办案件”行政机关的实践工作中也经常使用,在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中也使用了“查办案件”一词,“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
2、对“等”字的解读
对于此款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等”字的解读尤为重要,关系到哪些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理解,有的理解为列举未完,为了文字简洁不作赘述;有的学者解读是列举后煞尾,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也就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四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这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但是,依照逻辑解释和系统解释,就会发现前者更合理。根据修正后《刑诉法》逻辑思维和行文习惯,“等”字多是代表列举未完,而如果后面再没有内容,就不会再用“等”字。如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与相关行政规章的关系,为了保持内容的一致性,这里的“等”字更宜解释为列举未完。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文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意见》规定了七项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考虑到法规规范之间的一致性,这里的“等”应解释为列举未完。
3、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解读
在法理上,证据和证据材料有联系但又不相同。其联系是指,证据往往来源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取得证据的基础和前提。区别是:证据材料是尚未审查、核实的事实,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不是证据;而证据,则是对证据材料经过去伪存真、查证核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中对“证据”和“证据材料”并没有作刻意区分,不同的法律条文中使用的“证据”一词时,含义并不相同,有时“证据”是指证据材料,即有待查证属实的证据的原始材料。第52条第2款的“证据材料”是指尚未查证核实的证据原始材料;这里的“证据”也是指证据材料,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非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物证、书证等各种类型的“证据”,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仅仅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可能真实,也可能不真实,需要经过审查判断才能确定。经过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的,才是真正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行政证据】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内容如下: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收集证据职权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这是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具体程序规范,本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有关章节中作了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是指有关单位个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向其收集、调取证据时,有义务向收集、调取证据的机关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包括交出真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供真实的证言等。“如实提供证据”,就是既不能隐瞒证物,不提供证言,又不能伪造证物,编造假的证言,而要实事求是

第二款是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工商、质检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查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如工商部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行政监察机关查办行政违纪案件等。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由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款是关于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本款主要是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利益,商业秘密关系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隐私权是个人的重要人身权利。保密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规定。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露,不得让不该知悉的人知悉。

第四款是关于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决定办案机关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证据的虚假、藏匿灭失,尤其是可作为定案根据的关键证据的虚假、藏匿灭失,会对案件的办理造成严重的影响,乃至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本款规定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都要追究法律责任。“无论属于何方”,是指无论是执法人员,还是诉讼参与人,或是其他人,只要有这三种行为,都要受到法律追究。“受法律追究”,是指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伪证罪、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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