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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注销公司的股东承诺
      【案 情】2009年5月26日,杨某与某化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某向某化纤公司提供借款6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5月26 日至 2009年6月9 日,利息按月息1.8% 计算,借款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出借人收取借款金额的10% 作为风险保证金,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则保证金归出借人所有,并按日收取1‰滞纳金。借款当日,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某鞋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杨某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某化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由此引起纠纷。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化纤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通过审理发现,杨某实际借款金额为5570700元,以5570700为基数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也没有问题。但是,案件再审期间,出现了一个新的情况,即该笔借款两个担保公司中的一个——某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审理发现,该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 万元,股东共两名,即姜某某和赵某某,出资金额分别为90万元和10万元。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6日,注销于2011年4月28日。该公司在注销时,两个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作了如下承诺:1.截止2011年4月25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98万元由股东姜某某、赵某某按出资比例分配,注销后若有漏债出现由投资人以投资额为限按出资比例承担; 2.企业账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投资人姜某某保存十年,该投资人承诺予以妥善保存。 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分歧】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关键问题是某鞋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某鞋业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姜某某、赵某某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情况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谓相应民事责任即根据承诺内容来决定其民事责任。某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注销,其股东姜某某、赵某某承诺“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时该企业尚有未清偿的担保债务,对此,这两个股东是明知的。据此,原某鞋业有限公司的两位股东应当按照该承诺对该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某鞋业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姜某某、赵某某以公司剩余资产98万元为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法人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股东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只有在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下,才由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没有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的责任。该案并不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所以应以法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就是以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98万元为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必要条件。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注销公司,应先依法组织清算。没有依法清算的,应当由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清算组在组织清算时已经在报纸上发表公告,通知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个人和企业申报债权。因此,公司的清算是合法的,公司股东没有责任。公司清算后,发现漏债,作为一种补救措施,两名股东可以在清算后的剩余资产98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作出承诺的股东或者第三人根据其承诺内容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在同意第一种意见的同时,对股东承诺不能一概而论。从公司发展的历史来看,法人制度的创立是一项伟大的创新,极大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在,公司、企业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主角,这一切都离不开法人这一伟大制度设计,法人人格不能随便否认,在社会上早已达成共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防止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世界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但无一例外地都采取了审慎的态度,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在零星的法条中基本上也确认了这样的制度,跟世界其他国家一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也是非常严格的,体现了对法人人格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存在很多公司被吊销后没有注销的情况,这些企业实际上早已不存在,没有任何资产,但是法人人格尚存,还是案件诉讼的主体。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工商登记机关为了防止自己被推上被告席,往往要求公司在注销登记时要作出股东承诺。虽然承诺内容不尽相同,但总体上都是要求股东在出现漏债时,由股东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这完全是违背法人制度设计初衷的。正是因为这样,所以才出现很多公司不再经营或者被吊销后,许多公司股东宁愿让这个公司空挂在那里,也不愿去办理注销,以防止因承诺而让自己背上官司。 所以,笔者认为,在处理案件时,对这种股东承诺应当作实事求是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债权人曾多次要求两个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两个股东在注销公司时,也明明知道其担保的债务尚未终结,此时注销公司的确有逃避债务之嫌。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由两个股东按照其承诺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问题。 相反,如果公司注销时,已经依法组织了清算,即使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备案材料中有这样的承诺,也不能判决按照该承诺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公司性质是股东众多的股份制公司时,对这种承诺更应当持审慎的态度。

    刘锦森  冯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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