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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要旨】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诉讼要件欠缺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2)民申字第10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强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则蓉,该所所长。

申请再审人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艾维公司清算组)、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会计师事务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艾维公司清算组、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返还原物的物权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且接收涉案账册的是艾维公司清算组,与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无关。即便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的规定,艾维公司清算组也是本案适格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2条规定的“工作人员”,仅指自然人,并不包括法人,涉案账簿的实际占有人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工作人员”。3.中机公司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的诉讼,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是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二)依据民诉意见第186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只有在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才可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被告不适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且该法第一百零八条仅要求被告是“明确的”即可,不要求被告主体适格,故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根据。(三)二审裁定中机公司承担鉴定费七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能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第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据此,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与胜诉与否无关。本案鉴定申请人是艾维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二审裁定中机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七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中机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1.艾维公司占有以中机公司前身的名义制作的财务账簿,在该公司清算时,艾维公司清算组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接管上述账簿,是依法执行公司清算事务,对外代表艾维公司,中机公司据此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属于公司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40条进一步对“其他组织”作出了解释,清算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艾维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是地方性司法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二审裁定认定艾维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凌峰会计师事务所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在本案中是艾维公司清算组的成员之一,该事务所接管涉案账簿,系经依法授权执行公司清算事务,该行为对外代表艾维公司,二审裁定参照适用民诉意见第42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认定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不是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裁定驳回起诉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三)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未规定鉴定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中机公司的不当起诉行为引起,艾维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因不当起诉而遭受损失,二审裁定由过错方中机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中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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