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时是否有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若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即使终结执行,债权人仍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案情摘要:
1、工行泰安分行诉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工行泰安分行以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案件终结执行。
2、工行泰安分行的剩余债权业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并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人在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变更执行申请人、撤销终结裁定恢复执行等请求。
3、中院以工行泰安分行主动提出终结申请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由驳回。
4、长城资产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长城资产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人在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向泰安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中院裁定。
5、泰安特种车制造厂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维持山东省高院裁定,驳回申诉。
争议焦点:
工行泰安分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
法院认为: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工行泰安分行申请终结执行时是否有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如果债权人因为放弃债权而申请终结执行,则无恢复执行的实体权利基础,应当驳回恢复执行申请。
但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提交材料看,工行泰安分行2005年7月8日提交申请书称:“……贵院除对该厂执行回财产1600万元,现金343万元外,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终结执行。”仅从该申请书中,不能看出工行泰安分行放弃了剩余债权。
综上,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有关“工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
(五)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实务分析: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那么被执行人只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但:在实务中,部分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的用词不规范、不严谨,导致从裁定文书字面上难以直接判断是否可以恢复执行。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是否具备恢复执行的权利,不能教条的根据是否有“本次”二字判断是否可以恢复,应结合裁定背后的事实,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自愿放弃执行权利来进行判断。最高院维持山东高院的这一“支持恢复执行”的裁定充分尊重了这一原则,保护了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了公平正义。值得推而广之。
提醒:现实中存在法院为了提高执行结案率,要求债权人提交终结执行申请的情形。此时债权人应注意:在申请中明确写明终结申请原因,并在申请中明确写明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并在收受裁定时确认裁定书是“终结本次执行”而不是“终结执行”,避免类似本案,引发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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