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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又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案
时间:2010-08-03    浏览:53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项目联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均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于2003年3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审理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原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经2003年3月17日、4月10日、4月21日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中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5月6日签定了《联建合同》,其后又签定了《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及《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提供5262M2土地,由被申请人提供全部资金进行房屋联建。合同签定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先付了218万元后,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停业两年多,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申请人向本庭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联建合同;2.依法确定被申请人应支付赔偿金224万元;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其反请求中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建文化综合大厦项目,系依据省计委[1998]1169号文件“同意该剧场以引资联建和自筹方式进行剧场改建”的批复,与申请人签定《联建合同》,并经省文化厅(2000)02号文件批准实施,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联建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正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项目报建工作也进展正常。而申请人至今未完成其负责的拆迁安置工作,更为严重的是2002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市政府、市规划局发出其不再与被申请人合作的“声明”,违反其应尽的协助项目报建的合同义务,恶意阻碍整个联建项目的报建进程,已构成违约,使被申请人的联建报建工作被迫中断。申请人还违反《联建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和《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的约定,至今未完成拆迁安置,属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为此,提出如下反请求:1.请求确认本案联建合同有效;2.请求确认申请人的“声明”属违约行为并责令其撤回;3.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38875元;4.要求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416586.14元;5.仲裁费由被反请求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联建合同》(后又有2000年6月12日补充合同和2002年6月25日补充协议),由申请人提供其所占红线范围内的5262M2土地,由被申请人提供开发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联建总投资约8000万元的文化大厦项目。联建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字后3天内一次划款550万元到申请人项目专用帐户;同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550万元并办理完成拆迁手续后90天内完成该宗地内的安置工作。该550万元究竟应当划入项目专用帐户还是直接付给申请人,双方有分歧。这550万元主要用于甲方所提供地块的拆迁安置费、挖基坑手续费、239M2土地拆迁安置费等。上述550万元中,被申请人实际已付申请人挖基坑手续费50万元、239M2土地拆迁安置费168万元,共计218万元。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乙方从该剧场主体大楼动工拆除之日起,到群楼交付使用之日止,补助甲方停业期间人员工资每月4万元,以两年计共96万元。该条后由2002年6月25日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替代: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按原《联建合同》支付给甲方两年的停业期间人员工资,共计96万元;另乙方借支4万元给甲方,作办公费用;该停业期间人员工资支付至群楼完工、交付使用时止。申请人于2000年8月开始停业。上述96万元停业工资和4万元办公费借款,被申请人均已付给申请人。联建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申请人)须在本联建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联建报批手续,甲方(申请人)协助。但时至今日,报批手续仍未完成。其间,国家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5月9日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于同年7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第4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省国土资源厅也以[2002]156号文件通知:“对于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经取得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同意手续且都在有效期内,或已经取得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虽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同意意见,但规划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并已经征求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可在2002年10月31日前备齐有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但本案项目在上述期限过后仍未完成规划定点和土地转让等报建手续。2002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催要其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的232万元,未果;同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并送达解除联建合同的通知;同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市政府和市规划局发出“不再与被申请人合作”的通知。由此,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庭认为:

1.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关于联建合同须经批准或登记方能生效的规定,故本案2000年5月6日《联建合同》(包括同年6月12日补充合同和2002年6月25日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

双方签定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属另一独立合同,该合同无仲裁条款,事后亦无仲裁协议,故对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不予审理。

2.根据省国土资源厅[2002]156号文件所规定的期限,自2002年10月31日以后本案土地使用权按协议方式出让的可能性已不存在,本案项目用地必须按国家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1号令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方能取得。被申请人迟迟不能完成报建手续,使联建合同在2002年10月31日以后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此,申请人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有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于2002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并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行为合法有效,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3.被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报建(主要是规划定点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手续,对于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负有责任。本庭同时注意到,联建合同之不能继续履行,有政府政策方面的原因,由此可以减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4.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按联建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办完拆迁手续和拆迁安置工作属违约行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完成规划定点、土地审批等前置手续为抗辩。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之规定,申领拆迁许可证须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为前提,由于有关规划、土地等报建手续应由被申请人办理,故不能认定申请人未完成拆迁安置属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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