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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5 7 卷第5 期武汉大学学报( 人文科学版)W u h a nU n iv e r sity Jo u r n a l( H u m a n ityS c ie n c e s)V o i. 57 . N o . 52 0 0 4 年9 月S e p t. 2 0 0 4 . 57 8 ~58 1●民商法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李巧毅(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4 30 0 7 2)〔 作者简介〕李巧毅( 19 7 0 一), 女, 广东化州人, 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系博士生, 广东工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 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摘要〕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内涵之一。 但在公司设立时如果存在股东虚假出资的, 就要区分虚假出资是否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不同情况, 来判断股东( 发起人)是否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 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 但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与公司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键词〕虚假出资; 债权人; 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 9 13〔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6 7 〕一8 8 1X ( 20 0 4 )0 5—0 57 8 —0 4当前, 我国有关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 开办单位未缴纳注册资本或者缴纳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 或不符合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 设立无效, 应撤销企业法人登记, 自始否定其独立人格, 被开办企业的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倘若被开办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虽未缴足, 但已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并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 承认其法人人格, 不过开办单位应当在未缴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前, 我国司法实践的态度是, 只要没有足额出资, 不论出资有否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开办单位都只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而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如有关规定不区分开办单位出资不足时是否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是否具备了法人资格等不同情况, 一刀切地规定开办单位只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这无疑就是一种倒退。 因此, 有必要对此做一研究和探讨。首先, 关于发起人因虚假出资达不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问题, 笔者认为, 发起人为了成立公司所达成的协议, 从性质上讲属于民事合伙合同, 因而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 设立中的公司与设立后的公司其实是一体的, 公司成立后, 由于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务归公司承担, 发起人没有责任。 但当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时, 对于因设立活动以及“公司” 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准用合伙有关规定, 即由发起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和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理由是: 股东之间合股设立公司, 各股东之间就出资实际上产生一种保证法律关系, 如果某一股东未能足额出资, 那么其他股东就负有连带出资的保证责任。 这一点由《公司法》 第28 条可以得到体现。 该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 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 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 既然股东之间就出资存在保证责任, 则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其他股东亦负有清偿责任, 这种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也是一种保证责任, 一种法定的保证责任。收稿日期: 20 0 4 —0 1—27 万方数据万方数据第5期李巧毅: 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第三, 公司设立时属于出资虚假设立的, 其股东在出资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应是第三人侵害债权。 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 合同的相对性是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权利, 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但是, 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 这一原则已经逐渐被突破, 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就是典型的例子。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首先起源于英国法, 起初以有主仆或其他人身关系等为其主要适用类型, 后来进一步扩张适用于侵害所有类型合同的行为上。 大陆法系由于一贯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 往往认为第三人不承担侵害合同债权的赔偿责任, 但现在都改变了看法。 如德国、 法国、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 虽然在理论上仍有不同见解, 但在实务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均持肯定态度〔 13( 第32—33页)。在我国, 普遍认为, 债权应被视为与物权、 人格权等其它民事权利一样, 属于法律保护之列, 具有不可侵性。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都负有尊重债权的义务。 第三人一旦为不法侵害, 其与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事实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 在《合同法》 的制定过程中, 《合同法( 全民讨论稿)》 第125条曾规定: “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采用不正当手段, 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 侵害债权人权利的, 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该条规定的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 可惜最后通过的《合同法》 把这一规定删掉了。 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上无迹可寻、 在司法实践中被弃之如敝履。 现行《合同法》 第59 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入利益的, 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 第三人” , 这其中就包含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些因素。 《民法通则》 第10 6 条第二款规定“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的、 人身的权利,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此所谓“财产权利” , 可理解为包括了基于债权的行使而可预期得到的将来财产利益, 该条规定直接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19 9 8 年6 月 26 日颁发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中, 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造成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确认, 直接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合法债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规范u o ( 第32—33页)。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 依侵权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将其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两大类。 从理论上说, 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方面法律上对其行为应当予以谴责和否定, 且债权人由于其行为而受损, 亦理应得到补偿, 另一方面由于债权存在不像物权、 人身权那样具有社会公示性, 债权受损害也不具有直接性, 若凡侵害债权均得成立侵权, 则行为人动辄得咎, 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 确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 应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利益孰重孰轻并找到一个平衡点。 从这个考虑出发, 并借鉴国外判例学说的见解, 我国有学者提出, 直接侵害债权可归入一般侵权行为, 其责任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没有区别, 而间接侵害债权则应划属特殊侵权行为, 其责任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1)主观上以故意为必要, 仅过失侵害债权不构成侵权; ( 2)致债权人有效存在的债权以损害, 无效债权不能成为损害客体; ( 3)侵权行为客观上具有不法性; ( 4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无因果关系, 无侵权责任比1( 第59 —7 8 页)。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原理, 股东虚假出资而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属于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中的实体侵害, 即侵害债务人财产致其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 其构成如下分析:1. 虚假出资的股东对侵害债权具有主观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的结果, 仍然希望它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 虚假出资的股东的主观故意体现在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债权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故意的认识因素看, 该股东是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的, 虽然虚假出资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尚未形成, 但可以推定股东对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进行合理的、 概括性的( 而不是具体的)预见, 这种情况下仍可以认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2. 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具有不法性, 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是一种法定的绝对的义务。 法律规定这种义务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公司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在于保护公司债权 万方数据万方数据武汉大学学报( 人文科学版)第57 卷人的利益, 因为公司是以其注册资本作为其债务的最一般担保的。3. 股东虚假出资与债权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时才被允许追究虚假出资的股东的责任, 注册资金是公司资产的构成之一, 股东虚假出资虽然不一定是造成公司无足够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惟一原因或主要原因, 但必定是其原因之一, 因此, 股东虚假出资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 “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法理依据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 笔者注: 从其下面论述推知, 此处“撤销权” 应为“代位权” 之笔误)。 在公司的债权人面前, 公司为债务人, 虚假出资的股东为债务人的债务人。 倘若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 又怠于对虚假出资的股东主张《公司法》 第28 条规定的债权, 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虚假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请求其在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 〔 31( 第213页)笔者对其代位权理论是不认同的。 该说关于“虚假出资的股东为债务人的债务人” 的前提值得推敲。 股东未能在公司设立时缴足注册资本的, 对公司而言违反了出资义务, 如果股东向公司补足其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的, 实质上仍属于出资义务。 这种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不是一种合同义务。 而代位权是合同法上的理论和制度, 是基于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关系, 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关系而成立的。 公司和虚假出资股东之间不是合同关系, 因此不能适用代位权理论。其次, 关于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这种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还是一种连带责任问题, 我国法学理论界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复〔 19 9 4 〕4 号文的意见, 从其规定看,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属于一种补充责任, 即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股东就不足部分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股东和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债务清偿责任, 但股东这种连带责任限于其出资不足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范围〔 33( 第213页)。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 认为这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 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 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 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指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 《合同法》 第122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就属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的情形。 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同于广义请求权竞合中的请求权聚合。 请求权聚合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而产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 但请求权的目的及主体并非同~, 亦即不同的权利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对同一债务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诸多类似之处。 例如, 债务人均为多数; 给付内容相同; 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 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 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 1)产生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具有共同的产生原因, 如基于合同约定或共同侵权行为; 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 即各个债务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 即使基于同类事实( 如均基于违反合同), 也不能是同一事实。 ( 2)目的不同。 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 各债务人在主观上相互联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 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也无主观联系, 债务产生后尽管一人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 但这只不过是债权在客观上得到满足, 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获取额外利益才使其他债务同归消灭, 而不是各债务具有共同目的。 ( 3)法律要求不同。 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 即为限制连带债务的滥用, 各国均规定在法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 否则不得擅自运用连带债务; 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既可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 在法无明文规定时, 也可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酌定。 ( 4 )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 据此关系存在内部求偿权; 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内部分担关系, 即使发生互相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综上所述, 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 但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与公司与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其产生的原因是股东违反 万方数据万方数据第5期李巧毅: 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9�958 1�9�9出资义务。 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其产生原因可能是违反合同, 也可能是侵权或其他原因, 但肯定不是违反出资义务。 这两种不同原因的责任发生竞合, 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 公司与股东的责任金额可能不一致, 股东就出资差额范围清偿债务的, 公司这部分的债务就归于消灭; 如果公司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 指部分清偿金额大于股东出资差额的), 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也就归于消灭或部分归于消灭。 股东清偿债务的, 无权向公司追偿; 公司清偿债务的, 虽然可以就出资差额向全体股东求偿, 但其依据是股东的出资义务, 而不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分担。〔 参考文献〕〔 1〕张尚谦. 论公司清算责任体系的构建〔 J〕. 广东法官, 20 0 3, ( 15).〔 2〕孑L 祥俊. 民商法热点、 难点及前沿问题〔 M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 9 6 .〔 3〕刘俊海. 加强公司法解释学研究, 积极审慎审理公司法案件〔 J〕. 广东法官. 20 0 3, ( 15)( 责任编辑车英)A n a ly siso n S h a r e h o ld e r s’ C iv il L ia b ilityf o r th eC o m p a n y ’ SC r e d ito r s W h e nD e f e c tsA r isin go u t o fC a p ita lC o n tr ib u tio nL IQ ia o - y i( W u h a nU n iv e r sityL a wS c h o o l, W u h a n4 3 0 0 7 2 , H u b e i, C h in a )B io g r a p h y :L IQ ia o —y i( 19 7 0 一), f e m a le , D o c to r a l ca n d id a te, W u h a n U n iv e r sity L a wS ch o o l,m a jo r in gin c iv il& c o m m e r c ia l la w .A b str a c t: S h a r e h o ld e r s lim ite d lla b ilityis o n e o f th e f u n d a m e n ta l c o n n o t a t io n s o f c o n te m p o r a r yc o m p a n yla wsy ste m . H o w e v e r ,u n d e r su c h o c c a sio n a s it d id e x ist sh a r e h o ld e r s’ d e f e c ts o fca p ita lc o n tr ib u tio n , d istin g u ish in g r e sp e c tiv esitu a tio n s w h e th e rth e yc a n r esu lt in in v a lid e sta b lish m e n t o fc o m p a n yis e sse n tia l, w ithth e a im toju d g eif sh a r e h o ld e r s( p r o m o te r )a r eb o u n d to a ssu m e lia bilitya n d itssc o p e . T h is e ssa Ym a in lyr e se a r c h e s o n th e o r e tic a l a u th o r ity a c c o r d in gto w h ic h sh a r e h o ld e r s( D r o m o te r s)sh a ll a ssu m e civ il lia b ilityf o r t h ec o m p a n y ’sc r e d ito r s, a n d r e la tio n b e tw e e nsu c hlia bilityo f th e sh a r e h o ld e r s a n dth a t o f th ec o m p a n y , w h e nd e f e c tsa r isin go u t o fc a p ita lco n tr ib u tio n .K e v W O r d s: d e f e c ts a r isin go u t o fca p ita l c o n tr ib u tio n ; c r e d ito r ; c iv il lia bility 万方数据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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