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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摘 要】推定与推理是两个表面看起来极其相似的概念,因此容易将两者相混淆。实际上,推定与推理在约束力、运用主体以及逻辑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如果将推理混同与推定将导致裁判者适用推定的恣意,不利于对推定的法律规制。我们有必要将二者加以区分。
  【关键词】推定; 推理; 推论; 辨析
  中图分类号:G63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5-0267-01
  
  1 推理
  
  1.1 什么是推理
   如何区分推定与推理,首先取决于对推理概念的理解。对于推理这个概念,通常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予以使用。在现代汉语习惯中,推理一般指一种形式逻辑的推演活动,即根据几个已知命题推导出另一命题的思维形式。《现代汉语词典》将推理界定为:“逻辑学上指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是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出新判断的过程。” [1] 但是,推理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是一种论证。逻辑学通常将推理划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实质推理表明推理不仅包含命题之间的形式逻辑的推导关系,更强调论辩的过程和理由的列举,通过论辩和列举来证明命题的正确性,逻辑学对推理按不同标准分为若干类型,如必然性推理与或然性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与类别推理等等。
  1.2 推理与推论
   推论是指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推理。换言之,推理是推论的实质内容,推论是推理的表现形式。对于推理与推论,有些学者不加区分,认为“推理亦叫推论、推测。” [2] 有学者则从司法证明的属性分析,认为推理属于自向证明的方法,推论一般属于他向证明的手段,推论就是要用充分的证据和严谨的论述来说明推论者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或推论者所主张的案件事实。[3]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这是在形式逻辑的意义上理解推理概念,并未真正理解推理的性质。从实质推理的角度来看,推理与推论并无本质不同,如果说有细微差别,也只是取决于解说着的立场罢了。这种细微的差别并不影响我们将推定与推理、推论区分开来。因此,本文将推理与推论做同一概念使用。
  
  2 推定与推理
  
  推定与推理的基本关系是:推定是一种特殊的、标准化的推理(推论)。从一事物的存在推导另一事物的存在,是人类认识世界的一种重要思维方式。诉讼证明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其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在证据运用过程中,是否采用证据、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推理或推论的运用常常必不可少。例如,犯罪故意、犯罪动机等本来隐藏于人的内心,无法被直接观察和依据证据直接证明;也有一些犯罪事实发生在特定隐蔽环境之下,除犯罪人直接供述外,根本无法收集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发生之起因及过程;还有一些犯罪事实虽有大量直接证据提供给法庭,但是证据的真伪却难以判断。但是,这些司法证明活动中运用的推理或推论大多是因案而异,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判断。当然,在这一过程中也有一部分推论经常运用于某一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成为处理证据问题的标准化做法,于是就被作为推定规则固定下来。
  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推定区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类。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对称,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 [4]
  2.1 法律推定与推理
   法律推定与推理的区别关键在与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推理是从已提供的事实经过逻辑推演得出的一个结论,只囿于个别案件,其约束力来源于人类的思维逻辑和经验常识,属于个案性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律推定因法律的规定而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则。
  2.2 事实推定与推理
   法律推定与推理的区分相对简单,主要难以区分的是事实推定与推理。笔者认为事实推定与推理的区别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具有法律性不同。事实推定为诉讼证明中的特有用语,具有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而具有法律性。推理作为一种逻辑方法,使用的较为广泛,并不都具有法律性。推理的结果正确性取决于前提事实的或然性或必然性和推理过程的合逻辑性。具有法律性的事实推定为避免待证事实的错误,排除裁判者的恣意,需要法律程序上的规制。
  (2)所具有的约束力不同。事实推定是在类型化的经验规则引导下,直接认定两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处理证据的一种标准化做法;而司法证明中的推理、推论是逻辑学在证据评价过程中的,属证据评价范畴,讲求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裁判者既可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评价,也可以作不利于被告的证据评价,这是两者之间的最重要区别。
  (3)运用主体不同。推理的使用主体具有广泛性,无论是在刑事还是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代理人、裁判者都能使用,且各方的推理有交互作用,事实推定只是司法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
  (4)逻辑结构不同。推理的方法多种多样,而推定的逻辑结构只能是三段论式的假言推理。[5]
  (5)事实间的联系不同。在运用推定时,作为前提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虽为或然性联系,但是属于结论极有可能存在的常态联系,而且待证事实无证据证明,因此,这种联系属于不完全的或然性联系。而推理的场合,前提与结论之间的联系既有必然性联系,也有或然性联系;在或然性联系中,既有常态的或然性联系,也有中性的或然性联系,且推理结论存在有证据证明(完全证明)和无证据证明(不完全证明)两种情况。
  正如一位研究研究比较证据法的学者指出:“实则各种所谓推定之,最初均系基于人类经验所为之推论。其中一部分,经常为同样之推论者,即逐渐形成一种法则,最终成为法律之推定……事实上之推定,系本于人类之经验,是以不得违背经验法则。” [6] 因此,可以认为,推定是一种特殊化的推论(推理),或为法律明确规定,或受经验规则支配,可反复适用,对同类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而推理则无这样的限制和功能,把握这一特征,是将推定与推理区分开来的关键。
  
  参考文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版,第1270页.
  [2]雍琦著《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页.
  [4]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
  [5]张继成:《事实推定的逻辑基础》,《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第2期,第74-78页.
  [6]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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