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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事实认定规则
事实真伪不明案件的事实认定规则
—文红敖等诉何海军生命权案
作者:童建荣  发布时间:2015-03-12 08:29:19 字号: | |

   关键词  事实  证明责任  优势证据  经验法则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应结合案情情况,采用证明责任和经验法则判断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证据优势制度认定案件事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案件索引

一审: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25号(201459日)

二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20149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戴科、文红敖、楚玲辉诉称:原告的亲属文喜居住在刘伯高、刘飞艳共同出资合建的房屋。20131028日,该房屋一楼楼梯间发生火灾,致文喜等三人受伤,文喜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原因经认定,不能排除电动车及其电气线路故障和其他人为因素引起的火灾,被烧毁的电动车车主为被告何海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2456.27元。

被告刘伯高辩称:被告提供的房屋不存在瑕疵,本案事故系火灾引发,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刘伯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飞艳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何海军辩称:火灾发生时,被告并没有给电动车充电,电源插座、插头完好,未出现任何电击和短路现象,根据现场专项勘察笔录,对线路进行勘验未发现故障点,故此次火灾引发的原因完全是外来火源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1028335分许,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后街南岳岭A1栋私房一楼发生火灾,居住该房屋六楼的被害人文喜及其他二被害人沿着房屋楼道往下跑,三人从起火的电动车边冲出了楼栋,造成了文喜等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文喜因治疗无效死亡。20131112日,株洲市荷塘区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南岳岭A1栋私房一楼楼梯间内,起火点位于一楼楼梯间距西墙0.4-0.6米,距东墙1.1-1.2米范围内的电动车处。可排除雷击、飞火、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动车及其电气线路故障和其他认为因素引起的火灾。

另查明,本案起火房屋系刘伯高、刘飞艳共同出资合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伯高。被告何海军承租了该住宅楼三层302号房屋,本案被烧毁的电动车车主为被告何海军。被告何海军居住该房屋后,从家中接了一根带插线板的电源线,沿楼梯间扶手进行敷设,用以电动车充电。

裁判结果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59日作出(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戴科、文红敖、楚玲辉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1322.64元;二、被告刘伯高、刘飞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戴科、文红敖、楚玲辉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529.1元;三、驳回原告戴科、文红敖、楚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何海军、刘伯高、刘飞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9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34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伯高、刘飞艳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火灾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3、受害方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焦点1,本案中,刘伯高、刘飞艳将自有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向公众出租,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告及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符合从事经营活动的一般特征,因此刘伯高、刘飞艳应视为从事经营的自然人,应在合理注意限度内,对出租房屋的走道、楼梯灯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保障承租住宿在该栋楼内租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刘伯高、刘飞艳出租的房屋过火位置有服装布料、女士摩托车和电动车等易燃物品,对造成的火灾事故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刘伯高、刘飞艳对何海军私自接带插线板的电源线放在楼梯间的行为属于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焦点2,本案系火灾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何海军的电动车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和其他人为因素引起火灾。由此认定本次火灾是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引起。何海军提出原审法院依据火灾认定书推定火灾是其电动车引发是错误的,但其既没有对火灾认定提出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次火灾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点3,本案火灾事故受害人文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未采用正确的逃生方法,其对自身死亡具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在判决中已结合本案事实,判决其自身负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本案待证事实是房屋起火与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查明该待证事实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原告认为本次火灾是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引起,其向法院提交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实被告何海军辩称该份事故认定书就火灾引发原因结论含糊不清,无法得出火灾系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结论,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官在原、被告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后,梳理双方提交的证据,发现根据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认定报告,无法肯定火灾系电动车及其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该事实是否存在受到法官内心质疑,也使法官在审判中陷入尬尴两难境地。事实上,审判实务中,很多民事案件由于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还原客观事实,使得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义务要求,法官必须对事实作出认定进行裁决。然而,不同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运用制度规则进行裁判呢?从审判实务来看,主要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规则进行事实推定,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其在实务中运用表现为: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还原案件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法官内心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尽管可能待证事实客观不存在。本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合理分配文红敖、何海军的证明责任,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准确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起火与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案件事实,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意义重大。

一、严格把握《规则》第73条适用的前提条件。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价值理念,即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裁判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应相吻合。然而,受到认识的有限性和技术的制约等,“客观真实说”实务中缺乏操作性,极易造成职权主义盛行和诉讼成本增加。高度盖然性原理运用于民事审判中,旨在降低证明标准,强调证据的对抗与制衡,同时强调法官在事实认定与自由心证过程中的职责,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特点。但正因其柔和性,可能导致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错判”的可能性,实务中应审慎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通说认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才可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具体本案中,火灾引发是否因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结合双方的举证无法充分确凿,但文红敖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适用前提条件。

二、合理分配原、被告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为证明其主张需向法院提交证据,如果无法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即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是法律预设的诉讼风险分担形式。一般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即证明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举证,妨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则由相对方就该事实举证。同时,我国司法解释对特殊案件还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由相对方证明事实的不存在。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法官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理顺待证事实证明主体,合理分配证明主体举证责任。本案中,适用一般举证规则,即文红敖应对事实“火灾系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引起”举证证实,若未能举证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为此,文红敖向法院提交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待证事实。但通过上述分析,该证据未能证实火灾确系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引起,按上述理论或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该证据又具有其特殊点,即对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尽管该证明力比较微弱。在被告何海军未举证排除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文红敖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规则》第73条中“证明力较大”的理解

证明力较大即证据具有优势。何谓优势,不是刑事诉讼中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亦不是讲究证据数量之多,而在于证据的质量,即证据信服力量的大小,是认定待证实事实的最低限度。有可能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很微弱,但对方当事人不予否认,则该微弱证据也成为优势证据。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的证言。本案中,文红敖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权威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对事故成因作出结论性报告,客观真实,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纳。虽事故认定书未肯定“火灾系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引起”事实,认为可能存在其他因素,但事故原因结论为不能排除火灾与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有关,该结论带有倾向性,可看作为大部分人的意见。另外,何海军从自家中接了一根带插线板的电源线沿楼梯间迁出放置室外,用以电动车充电,电线在室外暴露,风吹、日晒、受潮或踩踏,极易造成线路老化或线路断裂,以普通人视角来看极易引发火灾,强化了火灾是由线路原因引发的盖然性。法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排序,认定文红敖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大。

四、应注意《规则》第64条“日常生活经验”在高度盖然性标准规则中的运用

日常经验即经验法则,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法官应根据自身学识、亲身体验、案例指导或被公众普遍认知的公理、法则,甄别案件事实存在与自身认知的共性,根据优势证据推定案件事实。需注意的是,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应建立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基础上,通过已成立的基础事实推定待定事实,同时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反驳,减少因经验法则局限性、或然性带来的判断错误。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起火点在电动车处,电动车已烧毁”的基础事实成立。其次,按照一般普通人认为,可能引起火灾的常态原因有雷击、飞火、小孩玩火、自燃引发等,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成因报告排除了上述原因,但不能排除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引起,在排除日常可能引起火灾的原因基础上,结合已确定的基础事实,法官内心推定火灾起火因电动车及其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最后,被告在面对一般理性的人都认为火灾系电动车及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形势下,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火灾形成的客观原因,法官根据证据优势制度,进而认定本次火灾是何海军电动车及其电器线路故障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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