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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未约定决算期,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作者:金振朝

一、案例引入

201249日,涂某与湖南A公司、罗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A公司因支付供应商货款或员工工资需要向涂某提出借款申请,涂某可视能力和必要决定是否借款给A公司。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6个月。《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罗某愿意以自己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作为担保财产,为A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

上述案例中罗某提供的担保为最高保证,在《借款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债务履行期,但却缺少了对最高保证中极为重要的确定最高保证范围的决算期的约定。那么在该类情形中应如何起算最高保证保证期间呢?笔者将就此问题在下文展开分析。

二、法律分析

最高保证属于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属于银行融资业务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担保方式。而决算期,又称为债权确定期,它的作用在于划定最高保证保证范围,是判断最高保证保证期间起算点的时间标准。

(一)保证期间起算问题

保证期间为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连带保证情况下)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上述定义可见,保证期间并非仅指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且还是保证人能够允许或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无论当事人约定了何种保证方式、保证期间长短如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都应当从主债务人清偿期届满后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只能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后的一定期间,而不能是保证责任发生前的一定期间,不能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而只能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

然而,想要准确把握最高保证保证责任起算点问题,不仅要参照保证责任期间起算的一般原理,又要结合最高保证的一些特别之处。笔者认为最高保证保证期间起算应分为两种情形:1、对决算日前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的债务,统一从决算日起计算保证期间2、对决算日之后债务履行期才届满的债务,从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原因在于:

    其一,最高保证保证责任期间起算点应在决算日之后。一方面,由于最高保证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所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已对债权进行决算,决算的目的就是使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得以特定化,否则债权人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也就无法开始。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最高保证人对在决算日到来之时,在最高保证额度内对最后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最高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叠加而是债务整体,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以一定期间届满时实际存在的债务为准。所以,最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决算期届满后的责任,债权发生期内,无论发生多少次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均不发生保证责任。

其二,决算日不一定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发生于决算日之前的主债务,其履行期既可能短于或等于决算期,又可能超过决算期,于后种情况若保证责任期间最高保证的决算日开始计算,则是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保证责任期间,这明显违背了前述保证期间制度的基本原理。例如甲公司为乙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连续贷款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约定贷款期间为从200711日至2008531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笔贷款发放日起满6个月即为到期,届时如丙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甲公司对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代为清偿。该案例中,2008531日即为决算日,而决算日前所发生的债务,并非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都必然要超过决算日,保证期间显然不能笼统地从决算日开始计算。

但司法中似乎并没有注意到两种起算情形的区分。如延津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盐业公司和石油公司与延津中行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盐业公司为石油公司在延津中行自1996121日至2000711期间的借款提供不超过300万元余额的连带责任担保。法院径自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认定该案的保证期间,即最高保证合同约定2000711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1]

相反地,在徐会军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中法院则认为,不能机械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超出决算日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

显然地,在这个判决中,法院妥善地解决了“保证期间从决算日开始计算,则会出现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计算保证责任期间的情形”的问题,也促成了司法解释上下文的一致。

(二)未约定决算期时,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以上所述的是决算期与主债务履行期均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那么对于第一部分的案例所述的,如果仅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却没有约定决算期,保证期间应如何起算呢?根据《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此条法律,未约定决算期的最高保证合同,保证人可以随时发出书面终止通知,通知送达之日即为该保证合同的决算日。然后再将决算期与各笔债务的履行期相比,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如在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富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华昌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华富公司之间的债务确定时间为被告华富公司向原告发函表明终止合同时。被告华富公司向原告表明终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华富公司之间连续交易的整体债务已能确定,且根据前述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分析,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已早于终止合同前届满,故被告华昌公司的最高额担保责任在被告华富公司向原告表明终止合同时已能确定,保证期间应从20131212起算六个月,即2014612日止。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对一审进行了维持。[3]

(三)保证债务的清偿期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最高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对最高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作出了规定,并于该条特别规定了保证债务的清偿期。其中,“最高保证终止之日”,即最高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期日,即决算期;“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适用于最高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决算期的情况。最高保证的清偿期是根据最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间,一般是决算期后的一段期间。在清偿期内,保证人以最高额为限,开始清偿决算期前发生的债务余额,清偿对象不是单笔债务,而是债务整体。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本文第一部分案例中出现“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的约定,有法院认为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4],而非第37条之规定。

 

[1]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2]2015)苏民终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

[3]2016)浙10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

[4]2014)吉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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