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为一加工绣制品个体户,与青岛某外贸公司有加工承揽关系。丁某委托其丈夫任经理的A公司为其收转加工费。青岛某外贸公司将加工费结算后,汇入A公司在某
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丁某再从A公司支取。A公司与该
银行有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清偿期届满后,
银行可以从A公司在本
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款还贷。借款合同清偿期已届满,A公司未清偿。2002年1月,丁某的一笔加工费1.7万元,汇至A公司的
银行账户上,
银行遂将该款划走,用于结算借款利息。A公司发现后告知丁某,丁某向
银行说明该款是自己的加工费并要求返还,
银行拒绝,丁某即以
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审理
中,丁某主张A公司与
银行之间有口头约定,“代理款”不扣划,并提供了A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但被告
银行否认有此约定。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
银行与A公司之间有“代理款”不扣划的约定。被告
银行与A公司之间基于开设账户而发生合同关系。在
银行与A公司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款项进入该账户,
所有权即
归属于被告
银行,A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即使该1.7万元在进入A公司账户之前确是丁某的加工费,也不影响该款进入A公司账户后,
银行取得
所有权的事实。丁某与A公司的约定,因违反了
中国人民
银行颁布的《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丁某也不能依据该约定主张对
银行享有债权。在A公司的借款清偿期届满的情况下,被告
银行依合同约定扣款还贷,是行使抵消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解决本案争议,首先要弄清加工费汇入
银行存款账户后,
谁是它的所有人。现就
银行存款账户的性质、扣款还贷的性质以及A公司与
银行、A公司与丁某之间的关系作一简要分析。
被告
银行是该1.7万元的
所有权人,A公司是基于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银行账户是一种合同。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账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账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因此,本案争执的1.7万元在进入存款账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账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故丁某和A公司都不是这1.7万元的所有人,A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丁某与A公司之间代为收转加工款的约定无效。丁某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依据。
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抵消权的行为。因为,被告银行与A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A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中扣划款项,这就是对银行抵消权的约定。
丁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A公司因银行行使抵消权而减少了公司的债务额,构成不当得利。丁某可以向A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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