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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事实推定、司法认知的区别

 本网讯 (通讯员 何文涛)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根据已知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进行一定的事实推定,或者直接根据司法认知确认一定的事实。这些规则在审判中运用得当,往往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若使用不当则可能造成不良的影响(如曾经的南京彭宇案)。因此,有必要对经验法则、事实推定以及司法认知从内涵和外延上进行区分,以便正确运用,更好的服务于审判工作。

经验法则所指的经验是并非由法律加以具体规定,而是一般常人所认同的基本的、常识性的生活经验,该生活经验是在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具有日常生活中的一种普遍意义上的典型特征,从而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但并非是任何生活经验都能成为司法意义上的经验规则,它是法官以其独特的人格与职业属性在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加以提炼后作为认知社会的一种常规机制,它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普通人的亲身感受。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对经验法则解释为:盖经验法则,系本吾人生活之经验,而为判断证据证明力之基础,且非事理所无,并在客观上应认为确实之定则。也就是说,经验法则所指的经验不是个别人所特有的特殊经验,而表现为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共有的知识。如果是个别人所特有的经验,则不能迳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这就是另外一种证据鉴定意见。

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对称,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论与之相关的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如根据被告在诉讼中销毁或隐匿证据这一事实,推断出该证据必定与其不利。经验法则是事实推定的发生依据。在美国,“事实上的推定仅仅是一个意见,是一个来自基础事实的推论,不必成为一个单独法律问题。”在英国,“事实上的推定,仅仅是一种推论。”在这个意义上,龙宗智教授认为,事实推定“不作为推定规则的规制范畴,也不是推定的一个种类。……是指不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官根据事实酌定权而作出的推定。”

推定法则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陈朴生先生认为,事实上的推定,其推理系依通常经验或自然理性而得,一般具有合理性、确实性。故进行事实推定,受到的限制极少。对于事实上的推定,如果要直接证明,则难度很大或者纯属多余。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效力等同于直接证据。例如甲的女儿乙和女婿丙,将甲的房产向丁设定抵押权,并且交给丁由甲保管的房产证。那么法院可以根据经验和逻辑推定此抵押权已得到甲的同意。借助于事实推定的灵活性和法律推定的法定性,法官可以对许多复杂的社会事实予以确认,从而作为法官作出裁判的组成部分。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某些特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而无需当事人对此类事实予以举证证明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或者,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排除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或者,“司法认知是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认定其为事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司法认知是法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对某些特定事实和法律前提作出正式的认定。”可见,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是事实认定的一种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对一些当事人提不出合理争议、法院也不需要进行调查的事实,法院通过司法认知,可以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排除无谓的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从而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对众所周知的且无审议的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从而免除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司法认知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是法院在诉讼上就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职务上显著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或法庭调查而直接加以确认的审判职务行为。司法认知的所涉及的范围与当事人就待证事实的举证范围成反比,因而成为平衡当事人举证豁免与举证责任关系的一种重要机制。作为一种特殊的认证方式,司法认知对事实的认定,包括直接认定和间接认定两种形式。推定属于间接认定的一种方法。推定必须在没有反证或反证不能成立时,才能成为认定的对象。

经验法则与司法认知虽具有某种共通性,如都为大众所周知的事项等等,但经验法则指的经验是公众所认同的常理,系作为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而存在,经验法则应是一种证明方法,也是一种对证据的最基本要求,即证据或心证必须符合一般生活经验,而司法认知则是一种证据,是作为已被证明的事实来接受。司法认知是一种具体的事实,而“经验法则不是具体的事实,而是谁都知道并且不觉得奇怪的常识”,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司法认知的范围作了解释:(1)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2)已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裁决所确认的事实;(3)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对这三项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以证明。这三项司法认知的内容,其实与经验法则已没有关联。根据举证、质证与认证的规程,司法认知的事项已无须举证、质证,直接可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而经验则不然,在审判过程中,经验不存在举证、质证与认证的过程,而是法官自由证明过程,“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过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为基础的程度就行”。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本条即是关于确立我国诉讼制度中“经验法则”的规定。准确地讲,该条属于法律上的推定,是依据经验法则确定的证明规则的一种,但并不能认为该条就是确立了我国诉讼制度中的经验法则。

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明确的或者当事人没有合理争议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是不会引起合理争议的以下两种事实之一:(1)在审理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周知的事实;或者(2)能借助于渊源作出正确、迅速确认的事实,其渊源的正确性按照情理不容置疑。这意味着该事实能够被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科学性、准确性及公正性等不容被怀疑。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庭应指示陪审团将已经认知的事实作为结论性事实加以采纳。因此,司法认知不具可反驳性。司法认知的本质特征体现为:对某些事实,没有证据即可确认其真实。如果司法认知可以反驳,那么它就不具备司法认知的基本特性,所谓可以反驳的司法认知实际上是其他诉讼证明方式,如推定等。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不能采用司法认知,而只能采取其他诉讼证明方式加以证明。是否具有可反驳性是推定司法认知的本质区别。法官在诉讼中对某一基础事实经过推定予以认可,如果一方当事人要反驳,则需要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即举证责任转移到反驳方。对于由司法认知所认定的事实,由于其不可反驳的特性决定了其不存在举证责任转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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