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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要强化“基础事实”查证

曾军 熊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因其构成要件包含主观上的“明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不利于打击治理毒品犯罪。对此,笔者认为,认定主观明知的难度,有时并不完全在于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难以适用,而是犯罪基础事实证据的质和量有欠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自认明知还是通过相关证据推定明知,都需要客观事实予以证明或作为推定前提。

基础事实证据不充分是影响主观明知认定的重要原因,而基础事实证据不充分受主客观多种因素的影响。

一是收集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相关证据存在客观困难。近年来,毒品犯罪的方式发生了显著变化,由以往的固定集团、面对面交易、钱货两清为特征转变为核心成员相对固定、雇用集团外成员运送货物、遥控监视指挥交付等。在这种情况下,核心成员和运输毒品人员不直接接触,容易导致证据隔断,且呈片段化、碎片化特征。运毒人员明知运输的物品系毒品难以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

二是侦查思维的局限导致相关证据被忽略。有的侦查人员有时以“人赃俱获”作为案件侦破的标准,依赖口供与物证相印证来证实犯罪,对办案过程中的痕迹、生物检材、抓获场景等证据疏于固定。这种做法未充分预估不能获取认罪口供的风险,随着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和能力的提高,毒品犯罪人员多以不明知是毒品来逃避法律追究,获取口供的难度较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而其他客观性证据也未能固定,则很难构筑完整证据体系。

三是犯罪证据的易灭失性和不可复得性减弱了补查效果。侦查取证的成效关键在于时效,发现和固定证据不及时会错失取证的良好时机,且一旦错失便不可补救,而客观性证据的灭失容易影响证明体系的构建。客观上讲,检察机关在刑事证据和起诉标准把控上比侦查机关更加专业,能够更好地避免证据隐患。但检察机关介入通常在审查起诉环节,距离案发已有一定时间,此时证据可能已不复存在,补充侦查所能起到的作用有限。

要将查清基础事实作为案件办理的基本落脚点。

一是强化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意识。客观性证据以其稳定性和可靠性更强而获得推崇,同时,毒品犯罪案件中口供的难以获取性将收集固定客观性证据推上了更加凸显的地位。因此,在涉及需要证明“主观明知”的案件时,应将收集客观性证据贯彻到办案的整个过程,而不能过于依赖通过口供证明主观故意。

二是侦查取证要体现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是侦查活动遵循的首要原则,取证应在条件允许的第一时间进行,事后收集则有灭失的风险,且距离事发时间越久,证据灭失的可能性就越大。

三是侦查取证要体现全面性原则。推定的规则是,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主观明知。然而,刑事推定存在不确定性。在相反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推定事实将不被认定,相反的事实得到证明,并转化为裁判的根据。因此,应全面收集案件相关证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通过综合全案证据推定主观明知,防止片面收集证据作出决定后,面临辩方提出相反证据带来的被动。

四是要前移侦检配合时间节点。尽早开展引导侦查取证有利于确保证据取证到位。笔者认为,审查逮捕环节是较为合理的时间节点。当前,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主要在审查起诉环节,但因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容易错失取证时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存在诸多制约因素,例如,侦查工作保密需要、尊重侦查机关履职独立性等,不宜常态化开展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因此可行的方案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强化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主要优势在于:距离犯罪发生时间较近,有利于及早引导收集证据;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有现实依据,修订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制作继续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实施捕诉一体后,检察官以成功起诉为导向,在审查逮捕环节即引导侦查机关强化证据收集具备更强的内心驱动力,可以更好落实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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