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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惠岭:法官必备的十大司法技能

2006-09-28 17:53: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蒋惠岭
  在国内最早使用“司法技能”一词时,有人觉得不太顺耳,因为“技能”总是让人联想到技术工人的工作。随着对法官职业特点认识的深化,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思想的或行为的操作能力逐渐引起法官的重视,司法技能成为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法官培训或自我提高的重要课题。

  法官的司法技能是指法官(其他承担不同职责的司法人员对司法技能有不同要求,不属本文论述范围)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既定规范、操作规程审理案件的能力,是在审判过程中将静态知识转化为动态结果的方式方法,是由已知事实和规范得出新的结论、化应然为实然的桥梁。

  综合分析法官的所有活动,可以把司法技能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法律定位技能,即查找法律和其他(参考)依据,并完成法律论证过程的技能;第二类是事实认定技能,即认定事实、证明案情的技能;第三类是审理运作技能,即法官在审理活动中确保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行为技能。

  在这三大类之下,可以把司法技能具体划分为十种(但不限于十种):一是静态法律定位技能;二是法律论证技能;三是事实认定技能;四是案件审理技能;五是审判管理技能;六是提高效率技能;七是定纷止争技能;八是社会沟通技能;九是抵制干扰技能;十是职业道德技能。

  本文将结合法官职业和司法活动的特性,在总结广大法官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一个法官必须具备的上述十种司法技能作一简要阐述,以供法官自我检视特别是法官培训机构在设置法官培训课程时参考。

  一、静态法律定位技能

  知晓法律规范和其他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或参考),迅速、准确查找、鉴别、确定与所处理的法律问题相关的法律规范状态,是完成“法律定位”的第一步。每当遇到一个疑难案件或讨论一个法律问题时,法官作出判断的根本要求是“依照法律”。不论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含义不清,还是存在人们所言“法律漏洞”、“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法官的判断也必须有法可依(可以是法律规范,也可以是法律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裁判是没有根基的裁判,是难以经得住检验的。因此,法律依据是司法权威的来源。只有援引或参酌了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立法资料、名家阐释、权威学说,法官的裁判才令人信服。通常情况下,现代国家的司法权威不是来自“张法官”、“李法官”的权力,而是来自法官所适用的法律以及从法律中阐释出的裁判规则,尽管法官个人的声望对提高公信也有一定帮助,甚至在特定案件中具有决定作用。可见,对法官来说,第一重要的技能就是学会如何查找、了解处理案件时所需要适用或参考的法律、法规、文件、学说、讲话等论证依据,完成静态法律的定位。

  静态法律的定位技能并不复杂,而且从大学法学院时期就在传授。在一些国家,新任律师和初任法官参加培训时必不可少的一课就是“如何查找权威文献”,学习如何利用各种法律汇编、判例集、规章集、公报、文章等。尽管这一技能的掌握并不太难,这里仍略作提示。

  第一,查询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或参照)宪法、法律、司法解释、法规、规章、自治条例等。目前,不同形式、不同类别的法律汇编不计其数,但最方便的查询方式还是使用电子数据库,如“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等。

  第二,查找司法文件、行政文件等。中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在许多领域中靠“红头文件”来填充具体内容,如实施方案、工作部署、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立法说明等。随着政务公开、司法透明理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文件公开发布,刊登在各机关的公报、刊物、文件汇编上。电子数据库中收集的此类文件也越来越多。

  第三,查阅司法案例。参考先前裁判的案例是维护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提高裁判质量、积淀司法智慧的重要方式。特别是在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之后,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裁判先例将更显得格外重要。目前,重要的参考案例来源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各地法院也以如“精品案例”、“参阅案例”等形式发布了许多案例。还有一些机构开发了司法案例电子数据库,收集了大量案例。在新形势下,查阅并运用参考性案例或指导性案例已经成为法官必不可少的一项司法技能。

  第四,了解权威学说。除了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外,国内外法律研究文章、著作也是法官应当了解的内容。如果说法律体系是法律规范的有序排列组合,而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法学研究成果则是法官开拓法律视野、借鉴新观点、作出正确裁判的重要参考。目前,法学刊物(含内部刊物)已有数百种,法学研究书籍不计其数,国外法律译著数量剧增。相应的法学论文数据库(如中国学术期刊网)也开始广泛使用。法官应当时常翻阅法律书刊,了解法学研究动态,掌握法学理论知识,运用于日常审判工作。

  以上四类重要的“静态法律定位器”是每一个法官都应当熟练使用的基本技能。运用这些技能可以“搜尽”所有法律依据,掌握可以使用的一切法律资源,确保不会因为不了解现行法律、政策、学术观点而导致裁判错误。掌握和使用查找法律依据的技能在当前法律制度迅速健全、法律发展如此之快的时代,显得尤其重要。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法官不知道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新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致使在新法生效后很长时间还按照旧法办案。当前,新的法律不断颁布,法学理论创新不断加快,特别是案例指导制度实行之后,具有指导意义或参考意义的案例将大量发布,这些都要求法官学会借助各种工具了解法律的新发展,认清自己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所处的“法律环境”。

  二、法律论证技能

  知晓法律规范、法律思想,只是法律活动的第一步。要达到解决法律问题的目标,还要有相应的论证。法律论证或裁判说理是各国法院的共同要求。德国要求所有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我国也要求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因此,掌握和运用法律论证技能对于法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大部分案件中,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问题并不复杂的情况下,只需要作简单的法律论证便可以像自动售货机一样得出处理结论。但对于另外一些复杂、疑难案件来说,完整、系统的法律论证技能便可以大显身手了。

  法律论证是把实在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的一个抽象的思想过程,可以用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证立、法律思维等各种名称来表述。解剖这一思想过程,我们可以把法律论证技能分为以下几部分:

  第一,法律解释方法。面对已经认定的事实和既定的法律,当法官发现有两个以上可能的法律结论或者法律条款的意思含混不清时,则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技能对所适用的法律加以解释。在人类长期的司法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的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法、系统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历史解释法、动态解释法、实用解释法等。尽管只有将这些解释方法与其他法律论证工具和技能配合使用才能解决问题,但它们作为法律论证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技能,是法官必须掌握的。

  第二,法律推理方法。法律推理是法律论证过程的外在表现,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则(大前提)运用于具体案件(小前提)的基本框架。如果说法律解释所解决的只是确定“大前提”的含义,法律推理则必须把解释过的大前提与证明过的小前提联系在一起,从而得出案件的结论。经常使用的法律推理方法包括演绎推理方式、非演绎推理方式、反演绎推理方式、实质推理方式等,而每一种推理方法的应用都不只是形式逻辑的简单推论,而是融其他各种法律论证方法于一体的多维的思维过程。

  第三,法律思维方式。这种司法技能与前两种有些交叉,但其侧重点是把法律作为一门科学和一个职业对待,区分法律领域中的思维方式与政治领域、经济领域、道德领域中思维方式和活动方式的不同。法律的规范性、正义性、强制性、程序性等特性都是在法律思维过程中首先需要考虑的。

  第四,法哲学理论(法学流派)的指导。或许这已经不是狭义的“司法技能”所能涵盖的,但是它在司法活动中对法官的决策有着根本影响。一个法官的法学理论倾向决定着他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决定着他价值取向的判断,最终也决定着裁判结果。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历史法学、实用主义法学(如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等,都是法官在裁判活动中经常运用的理论,因此应当认真研习。另外,在特定的案件中准确判断自己的法哲学倾向并系统运用此种理论(同时参考和借鉴其他相关理论),是法官作出客观、公允法律判断的理论保证。随着法律现象的复杂化和法学研究的繁荣,新的法学理论流派不断出现,原有的法学理论也在不断更新和发展。一个高层次的法官应当及时学习和运用这些源自实践的理论,并将其用于指导实践。

法官必备的十大司法技能(二)
2006-09-28 17:54:2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蒋惠岭
  三、事实认定技能

  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固然重要,但作为审判活动另一条坐标的事实认定也同样不可忽视。尽管两者之间不是谁决定谁的关系,但如果在不能准确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谈法律适用问题,则会被批评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两者中的任何一部分不正确,另一部分都将为“零”。因此,在司法技能中,案件事实认定技能是法官必备的一项基本能力。

  事实认定技能,也称“事实分析技能”,是法官发现、证成、重构案件事实的能力。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容,理论和实务界经常使用的比较经典的分析方法是PEC三步分析法,即主体(Parties)、事件(Events)、主张(Claims),也就是:什么人遇到了法律问题;什么事件导致了这些法律问题产生;这些人提出了什么主张。除此之外,法律事实分析方法还有TAPP四步分析法(Things, Acts, Persons, and Places),即事件、行为、主体、地点;还有PAPO四步分析法(Persons, Actions, Places and Objects),即主体、行为、地点、客体。不论何种分析法,其目的都是要把“事实”的内部秩序理顺,以便与后面的法律分析相匹配。不同法官对事实的内容分析可能采用不同的模式,但其核心内容不会有太大差异。

  在了解了事实的内容构成基础上,案件审理的下一个环节就是事实的发现、证明、筛选和重构。这个过程不仅适用于单项事实,而且适用于案件的整体事实。也就是说,法官不仅要完成单项事实的认定过程,还要在单项事实之间通过推理和分析,最终形成案件的整体事实认定。

  这一过程的完成需要法官运用很多具体的技能,其中最重要的包括:

  第一,事实发现与证明技能,即运用证据的能力。有一种说法,即“案件中没有事实,只有证据”。这种说法突出强调了证据在审判中的重要性,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无法成为裁判依据的(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除外)。因此,认定事实的过程就是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技能已经被总结、升华为证据规则,形成了普遍采用的规范,也有一些是在非规范层面上为法官所使用的一些技能,如听证证人作证时如何察言观色,如何发现证据的破绽,如何调动双方当事人交叉质证的积极性,如何判断证据的相关程度等。

  目前,关于证据方面的著述开始多起来,外国的译著也为我们学习证据能力提供了帮助。美国著名证据法专家威格莫尔(Vigmore)、万斯廷(Weinstein)等创造了符合认识规律的缜密的证据理论和技能体系,都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司法认知能力。在案件事实中特别是案件的基础事实或背景事实中,有一类是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这就是司法认知的内容。以往对司法认知的理解比较偏狭,认为只有那些一加一等于二、星期二之后是星期三这样的“傻瓜事实”才是司法认知的范畴。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影响案件因素的多样化,司法认知的范畴在扩大,对法官作出司法认知的能力要求也更高了。例如,中国人口状况的事实对计划生育行政案件中事实定性的影响,社会科学知识或理论在案件事实性质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国际形势(特别是经贸竞争力量对比)对认定和处置企业垄断活动的影响等,都需要运用法官的司法认知能力。一个法官如果不具备相关领域广泛的知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司法认知这一规则便缺乏生命力。

  在实践中,当事人也可能提出某个需要司法认知的问题交由法官判断,或者法官自己发现了某些事实之间缺乏某个环节,或者对某项事实的认定出现了证据缺口,这些都需要由司法认知的事实来填补。如果法官有这样的自觉性和能力,便可以在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方面增加一层保障。

  第三,心证能力。这一能力是法官作出事实判断的基础,是所有法官都必须完成的一个过程。面对各种证据和对证据的质证,面对已经被证明的单项事实,法官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对证据判断的确信,从而转化为对事实的认定或不予认定。这种内心的确信就是自由心证。当然,法官心证的形成并不真正是“自由”的,因为它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除了现有的证据规则,法官的价值取向、职业道德、认识方法、个人人格等都可能对心证的形成产生一定影响。

  虽然心证的正误不易判断,但人们总是要检验形成的心证是否令人信服,是否能说服法官自己,是否能说服当事人。如果达到这样的标准,则事实判断的正确性才有保障。

  四、案件审理技能(庭审技能)

  庭审是司法机关特有的工作方式。也正是靠这种特有的工作方式,司法获得了其程序上的正当性。庭审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关系到诉讼参与人和广大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因此,掌握庭审技能是对法官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

  庭审活动是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相关的司法技能也十分丰富。总地说来,两个方面的工作在提高庭审质量方面显得特别重要:一是法官要时刻检视自己对庭审目的的认识;二是按照庭审目的恰当地运用相应的技巧。

  第一,正确认识庭审的目的。

  有不少法官会自信地认为自己很清楚庭审的目的,但作为一项技能,这里要求每一个法官在开庭前对自己的认识作一次检查,重新给予确认、强化。这种看似“婆婆妈妈”的做法却可以为庭审活动的效果提供根本保障,使庭审成为真正有意义的庭审。

  一是提醒自己确认开庭审理的一般目的和具体目的。庭审是一个动态过程,是在其他所有审理活动支撑下进行的一种具有外在展示性的活动。因此,庭审可以被称为整个动态审理活动的高潮阶段,也可以称为一场木偶剧。因此,“认识”的核心就是法官提醒自己,庭审是为了把事实问题查个“水落石出”、把法律问题辩个“是非分明”。的指导思想。即使争论的问题没有定论,通过庭审也要就所有存疑的问题获取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展开充分辩论。

  二是开放心态下的两种追求。开庭之前和开庭过程中,法官必须有两方面思想准备:一方面是对法官在庭前准备阶段计划希望查清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查清;另一方面是法官必须时刻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注意捕捉任何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细节,听取自己在案卷材料中未曾了解的内容,随时准备调查新的问题。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完全掌控案情,防止出现纰漏。

  第二,按照庭审目的恰当运用审理技巧。

  目的即已明确,技能便有了用武之地。否则,即使操作技能再娴熟,也难免使庭审失去方向。可以说,庭审技能的运用是法官展示自信心、洞察力、控制力的机会。相关技能范围很广,这里仅择其要者略作论述。

  一是以庭审目的为指导准备庭审提纲。几乎所有法官在开庭前都撰写庭审提纲,但紧扣庭审目的的庭审提纲和程序提示性的庭审提纲会发挥不同的作用。应当明确,庭审提纲不只是提示法官到什么阶段问什么话,更重要的是把所有影响“水落石出”和“是非分明”的因素都要预先想到。法官还要以开放的心态,随时接纳新的事实。这样的提纲才能真正帮助法官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孕育出司法的智慧。

  二是控制庭审节奏。控制庭审节奏并不是简单的“快时放慢、慢时加快”,而是要求法官根据庭审目的的实现情况和当事人的接受状况,调节庭审的进度。实际上,控制的节奏体现着法官的内心判断形成过程。如果法官内心已经形成判断,庭审进度便不应太慢;而在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即使稍快一点也可能造成遗憾。控制庭审节奏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当事人双方的反应。如果当事人没有从庭审过程中获得与法官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感受,则表明庭审活动未被认同,纠纷难以真正解决,这样的庭审功效则只能说实现了一半。一些当事人对庭审活动的消极评价实际上是对庭审的否定,更是对法官庭审技能的否定。

  三是宁可法官自己少说话,也要让证据多说话。法官替证据说话乃庭审之大忌。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最大帮手。庭审中,法官要尽可能多让证据“说话”,而不是由法官自己说话。如果证据能说明十分,法官绝不能只让它说明九分。法官应当通过证据最大程度地还原法律事实。这样做,可以增进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避免引发不必要的怀疑。

  四是精神专注,及时反应。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必须集中注意力,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这不仅能体现法官勤勉敬业的职业道德风貌,而且能帮助法官掌握案件每一个细节,避免任何小的差错。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作笔记,记录自己的兴趣点。

  五是妥善处理法庭上发生的意外情况。例如当事人情绪激动而有出格举动,或者出现证据埋伏等使用不正当诉讼技巧的情况等。对于这些问题,法官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随机应变,冷静处理,维护良好的庭审秩序。

  最后要强调的是,庭审技能的运用必须遵从前面提到的庭审目的,要服务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详尽展现、充分论理、准确判断。如果法官有其他任何顾忌或者个人的“小算盘”,庭审技能非但不能实现庭审目的,反而会成为非正义的帮凶。我们所研究的司法技能本身也不会愿意看到这样的效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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