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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不完全法条和双重适用
发表时间:2018-11-12 17:02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了刑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已经建立了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如果认为还要进一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从人格权保护法的角度来立法还存在可能,这就是继续完善侵权责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现行法律,而完全不必在民法典中单独设所谓人格权编。退一步说,如果非要单独设人格权编,也只能是人格权(侵权责任)编,这样侵权责任法就被分裂、被肢解了。

 民法是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人格权具有防御性和先在性,不是行为规范。人格权类型的规定也不是裁判规范,对侵害人格权的加害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人格权保护法,才是裁判规范。

 法律规定人格权的目的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人格权法不是行为法,也不是权利法,而只是侵权救济法。民法上唯一需要的,就是人格权的保护规则。

 可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民法学者、一位最受人尊敬的民法学家苏永钦教授对人格权编的批评。苏永钦教授长期关注我国民法典立法,多次来内陆交流、在内陆发表文章、出版书籍,为民法典立法建言。

他对人格权编的评论是:“反对单独成编者考量的主要还是这种体系化方式的必要性。人格权可能形成的规范主要大概都在权利的内涵和类型,除了类似物上请求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民法总则第179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又已有规定),不会有什么人格权特有的规则,其结果就是勉强把一堆为数可能不太多的、配合侵权行为责任的‘不完全法条’凑起来变成独立的一编。这样的体例不符合蜂窝原则,人格权编有点像没有消化的食物,称之为‘特色’固无不可,但显然无法制造实质的养分。”

 苏永钦教授还在另一篇文章中批评到:“人格权纳入民法典则应无理论的争议,其私权定位与‘基础性’都非常清楚。相较于知识产权,虽同属法定,人格权的特征却正在通过社会认同而自然形成,不待公权力的确认或创设,因此在规范的数量上不会很多。但独立成编就会有点牵强,且以其跨越财产与身份关系的‘统领性’,我个人觉得最好的摆放位置还是总则,可视其规范数量而决定是否独立为一章。”

上面提到的“不完全法条”是什么呢?就是没有规定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法律条文。不完全条文,没办法单独适用、无法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

王利明教授最近发表了一篇题为《论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区分与衔接》的文章,明确提出了双重适用的模式:“权利法是界定救济法适用范围的前提,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在权利被侵害以后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哪些权利或利益应当受到其保护。另一方面,救济法又是权利法实现的保障,且救济法可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并可以限制法官在立法者的预设范围之外自由创设新的权利类型。”

 过去,民法上之所以有“特别法优先适用”“后法优先于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以及“例外规定优先于原则规定”等法律适用原则,不就是要规避“双重适用”吗?

试想双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未必可行。法官们本来就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全国很多法院的法官一年要办几百件案件,沿海发达地区案件多更是常态。如此之多的案件,如此巨大的办案压力,过去只需适用侵权责任法就能得出判决,现在要求先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定,然后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增加了成倍的工作量、风险,还有犯错的概率。何况现在还提倡所谓错案追究制、法官办案终身负责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所增加的司法风险,何止增加若干倍。庭审也是同理,本来适用一个侵权法条文就能够得出判决的案件,就这样反复上演所谓“双重适用”的悲喜剧。

人格权编草案这些条文如果还有一点实际意义的话,其意义仅仅在于指引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裁判本案。前提条件是,法官不知道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裁判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案件。但这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这些不完全法条之所以产生,完全是因为人格权编发明了关于双重适用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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