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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推定的修改

1995年颁布实施的《担保法》,把保证和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并列为担保方式,并就保证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未就保证合同作出规定。

新近出台的《民法典》,将保证合同相关规定体现在《合同》编中,不再与《物权》编中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规定并列。当然,这只是出于《民法典》逻辑结构上的需要而作的调整。

《民法典》对《担保法》中有关保证规定的最重要的实质性修改,当属保证方式的推定。《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显然,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

民法典之所以就保证方式的推定作如此修改,理由有二:其一,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其二,保证合同一般是单务合同,即保证人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对等的权利。主合同的顺利履行,对保证人并无好处。现实自然人作保证人时,一般是居间做好事,从而促成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签订。这种保证行为应当鼓励,而《担保法》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之规定,则是对保证行为的一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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