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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确实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请求权基础//建立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式

胡忠义 王兴敏 盈科全球法律服务联盟 2018-07-30

一、案件事实

涉案土地位于某村村中,一直未被圈占,且其上亦无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李某持有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的以涉案土地为标的物的《某村养殖小区协议书》。2016年4月11日,王某经报纸广告得知李某欲转让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与李某协商后,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将位于某村的3.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向其支付“购地款”5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王某分期向李某付清全部款额。付款期间,双方共同至村委会处,不仅王某核实了《某村养殖小区协议书》的真实性,而且村委会与王某又换签了《某村养殖小区协议书》。由于李某未能按约清理土地上的垃圾。2017年1月,王某诉请李某依约履行场地清除义务,人民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但李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是王某欲自行清理平整该块土地,遭到村民的阻却。王某到土地管理部门查阅,始被告知该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用于养殖。为此,王某提起诉讼,请求李某返还购地款及利息。

二、关于本案王某的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关系之基本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 在本案中,围绕王某的请求权基础,则有以下四个观点。

第一个观点,基于解除合同而行使返还请求权

王某与李某及村委会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但因涉案土地已于2017年3月被某区人民政府征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述两份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王某可主张解除合同,李某返还购地款及利息。

第二个观点,基于撤销合同而行使返还请求权

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但李某与村委会隐瞒事实,谎称该土块为可用于养殖的农用地,其行为构成欺诈。故王某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书,并判令李某返还购地款及利息。

第三个观点,基于合同无效而行使返还请求权

上述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那么,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李某须返还购地款及利息。

第四个观点,基于侵权行为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李某与村委会的欺诈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造成王某经济损失,故李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三、分析

请求权基础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 。在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时,必须探寻支持其请求权的法律规范,方能确实维护其利益。这一探寻过程须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前提,然后依案件事实去探寻法律规范。具体本案而言,首先须明确两份协议书的效力,然后再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有关本案王某的请求权基础的第一、二个观点,均认为两份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因存在合同解除或撤销的事实,上述协议书被解除或被撤销。假设两份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该协议书依法可以被解除或撤销吗?

1、本案中的协议书依法不得解除或撤销

第一种观点,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解除。解除须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或约定解除事由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王某已付清购地款,李某已办理完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在土地的现实交付中,由于该土地处于空闲状态,李某根本未加圈占、利用,故李某通过现场指认方式将土地交付王某。所以说,协议书中的主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李某的土地清理义务则属于附义务,不属于合同主义务。在李某未按约履行土地清理义务时,王某即可诉请李某履行该项义务,亦可作为土地权利人自行清理,然后要求李某承担该项支出。李某未履行清理义务不能发生王某不能取得该土地承办经营权的法律效果。故虽然在王某诉请李某履行清理义务的期间,某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征占该块土地,但这时,王某已成为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征占事实属于发生于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的事实,即征占事实不是发生于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无从谈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本不能成为协议书被解除的法定事由。

第二种观点,因存在欺诈事由,合同被撤销。撤销须针对在合同订立之时,存在可撤销事由,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决定合同是否生效。在本案中,李某不但隐瞒涉案土地的用途为集体建设用地,而且积极虚构该土地为农用地的事实,引致王某做出错误的判断。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王某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有权撤销协议书,协议书自始无效,李某应返还购地款及利息。但在本案中,王某针对该协议书,曾于2017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出合同履行之诉,人民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这对于王某而言,其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表明自己已抛弃对该协议书所享有的撤销权。所以,王某已无权撤销该协议书。

在本案解除或撤销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王某的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则取决于上述协议书的效力。

2、王某与李某、村委会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某村养殖小区协议书》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

上述协议书均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为内容,约定涉案土地用于养殖业。依据《物权法》第11章、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承包经营权适用于农用地,故据此协议内容可说明该土地用途为农用地。然而,根据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土地的用途却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对其使用权的取得须依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经由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方可,依法不能承包。可见,上述协议书实质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名掩盖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而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行为。对于无效行为,其自始无效,当然不存在解除或撤销问题。

亦有观点以该协议书因违反《畜牧法》第40条规定而无效。《畜牧法》第40条是关于养殖小区、养殖场建设的管理性规定,是针对土地权利人的土地利用行为的行政管理。该规定与本案事实无关,本案涉及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而非土地利用行为。另外,该条作为规范土地利用行为的管理性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上述《协议书》系李某与村委会以欺诈的手段签订。

无论是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还是李某作为该村的村民,明知涉案土地所在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规定该土地的用途为集体建设用地,非属农用地,依法不能承包,但李某与村委会以该块土地为标的物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借此隐瞒该块土地的合法用途事实。这一违法合同正是李某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基础。李某以此合同欺骗他人该块土地可用于养殖,使王某产生该土地属于可用于养殖的农用地的错误认识。而在王某与李某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为内容的协议书后,双方共同到村委会处换签协议,村委会继续隐瞒该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事实,与仍蒙在鼓中的王某签订《某村养殖小区协议书》。王某对于李某及村委会所出具的手续,并未怀疑其合法性。直至2017年,王某始从土地管理部门处得知该块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事实。

(三)李某与村委会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已付给李某购地款50万元整,对于王某这一因李某之欺诈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王某即可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基于合同无效而请求李某返还购地款及利息,又可依侵权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王某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利于王某权益的实现。

(1)李某与村委会之欺诈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

李某与村委会共同隐瞒涉案土地用途为集体建设用地的真相,在该块集体建设土地未有任何投资建设,且不具备依法转让的情况下,仅以一纸空文转让其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诱使王某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骗取王某的财物,造成王某经济损失。故其欺诈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害他人之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

(2)李某与村委会具有共同故意

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人——村委会,以及该村的村民——李某,皆明知涉案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但双方采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形式签订协议书以规避国家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不得非法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李某利用该协议书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王某产生该土地属于可用于养殖的农用地的合理信赖。村委会明知李某的欺诈行为,仍与被欺诈人王某换签协议,则进一步强化了李某欺诈行为的实现效果。村委会对李某欺诈行为的积极参与和协助,使李某实现以转让合同方式侵害王某的合法权益,其主观具有共同故意。

(3)王某已遭受财产损失

王某已付给李某购地款50万元整,但《协议书》、《某村养殖小区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王某依法不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购地款已构成财产损失。

(4)李某与村委会的行为与王某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李某与村委会的共同欺诈行为使王某产生该土地属于可用于养殖的农用地的错误认识,王某基于该错误认识签订实质内容违法的协议书并支付购地款,却不能依法成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已造成王某财产损失。王某遭受的财产损失正是李某与村委会实施欺诈行为的结果。假如没有村委会的积极参与、协助,李某即不能取得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假像,王某亦不会与其达成协议,并支付购地款。故李某与村委会的行为与王某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的事实,为确实维护王某的权益,应基于侵权行为,诉请李某与村委会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规定,李某与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返还王某购地款及其利息。



建立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式

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 

王立斌

【摘要】: 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在这一体系中,请求权占据了极为突出的地位,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类型之一。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式有助于思考和解决民事法律问题,是处理民事纠纷主要方法之一,这种实例分析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广为流传。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式中尤以请求权基础的寻找为重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请求权 请求权基础 抗辩 抗辩权

第一章 请求权的概念

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在这一体系中,请求权占据了极为突出的地位,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类型之一,它被定义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相对权,与对世权相对立,它的效力仅仅及于某个特定的人,而非所有权那样效力及于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请求权的权利人旨在通过请求权获得某种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至于该权利人最终能否获得他所期望的这种给付,则是另一回事,因为请求权的实现要受到对方当事人抗辩的影响。

对请求权的理解应当从应然性之请求权和实然性之请求权两方面来掌握。之所以把请求权分为应然性之请求权和实然性之请求权,是因为不论在债法领域还是物权法领域,请求权在效力上都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之分。应然性之请求权表现为一种静态的权利,体现着某种利益,它与所有权利一样标志着人们对某种事物的尊重和认可。实然性之请求权是任何第三人都应该承认被法律所规范的生活关系(法律关系),并应当服从,使该法律关系不受到侵害。[i]

第二章 请求权基础

第一节 请求权基础的概念

我们在处理请求权类的民事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最典型的请求权问题的构造通常可以描述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ii]因此,我们在处理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民事纠纷案件时,重点工作是深入挖掘出能够确保支持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请求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

思考和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核心工作是寻找请求权基础。从一定程度上讲,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思考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就在于请求权基础的探索。试举一例,有某学生做学术报告时说:“甲得依不当得利法则向乙请求返还某车”,当场被质问:“请明确言之,依何规定。”学生思考后答曰:“依《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某教授高声谓“不是某车,而是某车的所有权,其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iii]思考和解决民事法律问题须寻找到支持一定请求权的法律规范(或确信无任何请求权基础存在),不能概括笼统地说“依'民法’规定,某甲得向某乙请求损害赔偿”;不能说:“依'民法’关于买卖之规定,买受人丙得向出卖人丁请求减少价金”;亦不能说“某戊得依无因管理法则,向某庚请求返还所支出之费用”;更不能说:“依诚实守信及公序良俗原则,某甲得向某乙请求返还原物。”法官裁判、律师办案、学者研究须明确指出支持某项请求权之法律规范。

第二节 请求权基础体系

请求权基础的基本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依据台湾大学法学系教授王泽鉴的观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依其内容,可归为六类:①合同上给付请求权。②返还请求权。③损害赔偿请求权。④补偿及求偿请求权。⑤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⑥不作为请求权等。在上述各种请求权基础中,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民事纠纷实务上最属常见。因此,有必要查阅民法全部条文,找出所有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依一定的观点(如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加以整理、分析、归类,组成体系,其他请求权基础亦是如此。

关于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基础的检查和寻找,不能盲目漫无目的,需要依一定的次序而为之,即依合同、无权代理等类似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次序来寻找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我们说探寻请求权基础需要依据上揭次序,这主要是基于目的性的考虑,即尽量避免于检查某种特定请求权基础时,须以其他请求权作为前提问题。[iv]

由于其他请求权能够受到合同关系的极大影响,因此要先检查合同上的请求权。比如对无因管理而言,合同关系属前提性问题,倘若当事人之间有委托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合同存在时,则不可能成立无因管理。再如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合同关系同样是属于前提性问题,假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个合同的存在而合法地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物,那么一方当事人则属于有权占有该物,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其物。对于不当得利而言,若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则一方因他方之给付受有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自不成立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受益,一方受损,损益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原因。

民法上主要请求权基础检查的次序,已如前述。原则上应当依上列次序,通盘检查各项请求权基础,决不能仅凭直觉任意寻找,其主要理由有三:(1)可以借此养成严谨的思考习惯。(2)可以避免遗漏。(3)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之利益。

第三节 请求权竞合

请求权竞合,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外之原因而消灭(如超出诉讼时效)时,则仍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v]比如出租车司机驾驶不慎,发生车祸,致使乘客受伤时,乘客有不完全给付债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侵权损害行为赔偿请求权,得择一行使。受害人可以同时或先后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财产上损害赔偿时,再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若其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财产上损害,已达其目的时,自不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再为请求。如果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时,受害人仍可以主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问题并非仅存在于理论上的意义,由于它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有极大影响,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影响也极为深远,因为其涉及不同的要件、举证责任及消灭时效抗辩等。每一个法律从业者都应当深入把握每一个能否竞合的请求权,从而在诉讼过程中才能做到游刃有余,庭上、庭外进行积极地主张或者针对对方的请求进行合法地抗辩。切勿任意择一请求权基础,必须通盘检查所有可能成立的请求权基础。此所保护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也是能够训练法律人严谨、缜密的法律思维能力。

第三章 请求权与抗辩、抗辩权

抗辩和抗辩权,是民法上极为重要的两个概念。但法学界对这两个相关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这两个相关的概念的不同含义,学界的认识较为模糊。例如,在我国学者中,大多认为广义的抗辩权包括了抗辩的概念,及广义上的抗辩权包括狭义的抗辩权和诉讼上的抗辩。这种认识是缺乏根据的,颠倒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种属关系。

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一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抗辩可分为三类:其一,权利障碍的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事由而自使不发生。其二,权利毁灭的抗辩,即原告纸张的请求权虽一度发生,但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其三,抗辩权,及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至权利。

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以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造成对方请求权的消灭或者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抗辩权包含在抗辩之中。抗辩权乃专指对抗他人请求权行使的权利。抗辩权具有永久性、无被侵害可能性、不可单独让予性、无相对义务观念性等四个特征。

探寻请求权基础的能力,是一个法律人能够依法律实现正义,担负起作为立法者、行政人员、司法人员或企业法律事务工作者等的任务。一个社会所贵于法律人者,即在于具备此能力。

[I]张霞:《民法中请求权概念之辨析》,载于《法学家》,2002年第2期。

[II]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1952年版,第48页。

[III]王泽鉴:

[IV]龙为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137页。

[V]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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