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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诉丁葆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能否直接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第111-116页

【要点提示】
   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于的法律关系错误,又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民一初字第841号(2010年11月11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号(2011年3月9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葆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
   弋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本均系芜湖市鸿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9年3月30日,原告退出该公司并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被告丁葆东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但未约定利息。2009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20万元,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09)弋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壹拾万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是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该条件成就时,被告才负有还款的义务。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张和平贷到款的证据,因此被告所负还款条件尚未成就。2010年8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认为张和平在银行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不可能贷到款,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时被告称其朋友张和平正在办理贷款业务,等其贷到款后归还其中的10万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2009年12月31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09)弋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中壹拾万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等该条件成就才可另案诉讼,故驳回原告此10万元诉请。判决后经了解,我认为张和平银行信用极差,其在银行无法贷到款,故所附条件无效,要求被告丁葆东立即归还原告10万元欠款,承担自2009年9月16日主张权利时至还款时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原均系芜湖市鸿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9年3月30日,原告退出该公司并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当时公司有将近60万元的盈利,遂约定原告分得20万元,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挂靠于本公司的船员张和平欠公司10万元,在与原告商量后,我代表公司出具一张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其中10万元待张和平贷款后还。(2009》弋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这是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张和平目前尚未贷到款,故这10万元的还款条件亦尚未成就,我目前不负有还款义务。
【审判】
   弋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丁葆东向原告王平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提出此欠款系退股后股东分红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尽管双方约定其中10万元以张和平贷款后还为条件,但对如何履行该约定及履行的具体期限均未明确。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根据诚信原则,被告对该条件的成就负有积极协助的义务,其应积极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距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今,张和平依然没有贷到款,事实上,被告怠于行使此项义务,其对张和平何时及能否贷到款采取放任态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里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被告在出具欠条前未调查张和平是否符合向银行申请贷款业务的条件,在出具欠条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积极督促张和平去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行为客观存在,现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10万元欠款,显然怠于行使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协助义务,其以不作为的方式使双方约定的法律行为无法实施,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欠款的诉请,经原告催告及提起诉讼后,可认为该债务业已届期,其诉求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计算。弋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平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丁葆东负担。
   一审宣判后,丁葆东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约定其中10万元以张和平贷款后还为条件,但对如何履行该约定及履行的具体期限均未明确”,显然混淆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这两个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使双方约定的法律行为无法实施,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也没有促成条件成就的义务。(3)—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所附条件无效,一方面又以所附条件已成就判决上诉人清偿借款,显然自相矛盾,且弋江区人民法院(2009)弋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中壹拾万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应予撤销。
   王平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他们之间未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10万元、及弋江区人民法院(2009)弋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10万元欠款,均系王平向芜湖市鸿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退股所产生的股权转让款。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并非王平向丁葆东借款所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王平向芜湖市鸿运海运有限公司退股时,丁葆东作为芜湖市鸿运海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给予王平因退股所产生的分红价款而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因此,王平起诉时主张丁葆东归还借款10万元,此与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王平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其可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其中壹拾万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此已经弋江区人民法院(2009)弋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王平并无证据证明丁葆东阻止条件成就,因此丁葆东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0)弋民一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平的起诉。
【评析】
   本案在二审时出现了新的事实:即王平与丁葆东均认为本案并非因借贷引起,而是因王平退股产生的分红款引起,即本案的请求权基础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退股法律关系。本案在合议庭合议时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本案应直接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判决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是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王平的起诉,保留王平的诉权。案件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二审直接改判,有失程序公正
   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起案件缘于王平向芜湖市鸿运海运有限公司要求退股,公司虽同意其请求但并未立即支付退股分红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葆东于是书写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由此可知丁葆东并未向王平实际借款,本案的债务系退股款的转化。而丁葆东书写欠条的行为既可以理解为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认可公司欠王平20万元债务,也可以理解为丁葆东自愿替公司承担此笔债务。因此,本案的审理要涉及王平退股行为的合法性,及债务人的选择问题。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要审查退股行为没有进行选择,在此情况下,若二审直接以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显然侵犯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即使双方当事人选择不审查退股行为,同样有失程序公正,因为王平选择丁葆东作为被告,显然是认为丁葆东替公司承担此笔债务。而我们知道,民事活动要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丁葆东书写欠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其自己愿意承担此笔债务,因其并不能从中获益,该行为理解为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履行职务更符合情理,因此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显然本案应裁定驳回王平的起诉,而非判决。
   二、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法院应驳回起诉
   所谓请求权基础,简单地说,就是与诉讼请求所对应的法律(法条)规定。对诉状中的每一项诉讼请求,必须有对应的法条,在没有法条对应的情形下,也要找到相应的法律原则。如果请求权基础错误,又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来说,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有一个,那就是驳回其诉讼请求。欠条表明的债务关系,可能是民间借贷关系,也可能是其他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选择民间借贷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行起诉,显然是不适当的,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若选择以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请求支付欠条上的款项,则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诉讼成本更低、效率也更高。那么,在原告请求权基础错误的情况下,到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本人认为,鉴于我国当事人及律师法律素质参差不齐,及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宜。
   三、“其中壹拾万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将来发生的事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根据。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将来某一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根据。二者的区别在于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具有或然性,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的期限具有必然性,一定发生。本案中,“其中壹拾万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显然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因张和平能否贷款及何时贷到款都具有不确定性。若丁葆东书写欠条时张和平不具备贷款条件,即张和平具有银行不良信用记录或不具备其他贷款需求的条件,则本案所附的条件无效,王平可随时主张还债。若张和平当时具备贷款条件,之后不具备,则“其中壹拾万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若丁葆东书写欠条时张和平具备贷款条件,且正在办理贷款,则“其中壹拾万元整待张和平贷款后还”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以上两种情况均待条件成就时,王平方能主张还债。若张和平当时具备贷款条件,之后也具备,但一直不积极办理贷款,则视为条件已成就,王平可在催促张和平贷款一段时间后,主张还债。
   此外,合议庭在合议时有人认为本案的判决违反了法律程序,因弋江区人民法院(2009)弋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此判决认定丁葆东与王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而本案在未推翻此判决情况下,未将(2009)弋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内容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是不恰当的。本人认为,本案的判决程序合法,因在本案中,出现了新证据,即王平在二审中承认了欠条的真实来源。根据民事诉讼法,本案在二审中予以改判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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