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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照市抗日战争纪念馆,收藏有一张来自海阳的公民证,这是在抗日战争时期,民主政府发放的。
这张公民证,正面中间竖排“公民证”三个大字,下方有“第279号”,右边写着发放日期,左边竖排“县政府”三字(有空白处可填写县名,未填写)。盖有发证单位章,依稀可辨“海阳”二字,其余因年代久远,看不清楚。
背面左半部分,为“法令摘要”,列出“二、三、四、七、十”条,后有括号注明“以上摘自人权保障条例”。
右半部分有办证者的基本信息:姓名于凤德,性别女,年龄三六,职业缝(纫),住址大山所区叶家村,登记场所叶家村公所,(登记)日期三十三年(1944)六月三十日,宣誓地点叶家村,(宣誓)时间三十三年(1944)七月十四日。
再右侧,刊有“公民誓约”,内容为:一、不当汉奸顺民。二、不当伪军官兵。三、不参加伪组织。四、不给敌人汉奸做事。五、不给敌人汉奸送粮食、送钱、送礼物。六、不买敌人的货物。七、不使敌伪钞票。八、爱护抗日军。九、保守军事资财秘密。十、服从抗日民主政府法令。
这张公民证,主人应是当时的海阳县大山所区叶家村人于凤德。
这张公民证,充分说明抗日民主政府对辖内实施了有效统一的管理,为了加强政府服务和管理,为了方便居民工作生活,制发了公民证。
从公民证中还可以看出,颁发时设计了宣誓环节,内容就是证书上的“公民誓约”十条。这十条紧扣抗日战争形势,充分体现了中国人民抗战到底的信心和决心。
公民证上印有的“法令摘要”,后边注明“摘自人权保障条例”。经查阅历史资料得知,抗日战争时期山东抗日根据地的《人权保障条例》,是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人权保障条例,出自山东省临时参议会。
山东省临时参议会,是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山东抗日根据地设立的民意机关和立法机关。
1940年7月至8月,山东省联合大会在临沂县青驼寺召开,选举产生山东省临时参议会,并组成驻会委员会,为省临时参议会的常设机构。
1945年12月,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驻会委员会、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将山东省临时参议会改称山东省参议会。
《山东省志·政权志》记载:省临参会驻委会在1940年9月至1943年8月间,制定的法规计有:……《人权保障条例》……《山东省志·大事记(未定稿)》记载:1940年11月7日至11日,山东省临时参议会先后通过并公布《山东省战时县区乡村各级政府组织条例》《减租减息暂时条例》《人权保障条例》。
《人权保障条例》共有12条,只有约600字,但内容丰富,现照录如下:
第一条:为发扬民主,动员全民参战,贯彻法律保障人权之真精神,特根据抗战救国纲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职业、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三条:人民均享有建国大纲所规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除汉奸及剥夺公权者不在此例(抗战前之政治犯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四条:在不违害抗战之范围内,人民有下列之自由:(一)人民有身体与抗日武装自由;(二)人民有居住与迁徙之自由;(三)人民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之自由;(四)人民有信仰宗教与政治活动之自由。
第五条:前条所列之自由非根据抗战建国纲领及抗战法令不得限制之。
第六条:人民因犯罪嫌疑被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人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
第七条:凡人民因犯罪嫌疑有逮捕之必要者,非持有逮捕状不得逮捕之,县以上之政权机关,团以上之军事机关,有签发逮捕状之权。
第八条:区乡村政府各群众团体,除对现行犯及犯有重大嫌疑而有逃亡之虞者外不得迳行逮捕或拘禁。
第九条:凡经判处死刑之罪犯,非经主任公署批准后不得执行,若无主任公署之地区,须得专员公署之批准,县政府不得迳行执行。
第十条:凡各级公务人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和权利者,除依法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得依法律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本条例解释修改之权属于山东省临时参议会。
第十二条:本条例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后公布施行之。
公民证上,摘登了二、三、四、七、十条,这几条,正是《人权保障条例》的核心和关键内容。
从这张近80年前的公民证上可以看到,它不仅证明了公民的身份,而且告知了公民的权利,并用誓约十条来警示公民。
不仅如此,还用宣誓的方式,提升放大了效果。可以说,通过发放公民证,又进行了一次公民权力义务的宣传,进行了一次抗日教育。
这个公民证和《人权保障条例》,象征着过去弯腰屈膝的臣民子民,成了站立起来昂首挺胸的公民,迎来了注重人权保障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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