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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良忠——对诉讼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理解
龚良忠——对诉讼保全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理解
2008年11月17日 16时39分  1107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民法民诉
“诉讼保全”相关资料:新闻动态法规文件典型案件论文文献
“被申请人”相关资料:新闻动态法规文件典型案件论文文献
“担保”相关资料:新闻动态法规文件典型案件论文文献
在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包括查封、冻结、扣押、限制支取等在内的诉讼保全措施,这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条中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保全的一方(通常是“被告”、“被执行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则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那么,人民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几种处理意见,欢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一、提供担保的主体必须是被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把提供担保的主体限定为被申请人。
二、担保财产必须是可供执行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无法执行,即使“价值”相当,也不能解除财产保全。
三、必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亦即,在解除财产保全时,必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
四、关于案外人提供担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8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对这一规定应当作以下理解,1、案外人可以为当事人特别是被告、被执行人提供担保;2、担保财产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移交法院或者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3、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而未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的,仍然可以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严格执行这些程序性规定,不仅能够加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减少当事人对法院的误解,而且能够极大地减少人民法院在组织审判活动中的风险。
【作者介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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