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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检察院不立案、不抗诉申诉书

申诉书

    申诉人因不服被申诉人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01月08日(宏)检举答【2010】1号不立案通知书、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07月04日辽弓检反渎不立【2011】第1号不立案决定、辽阳市人民检察院2007年03月06日(辽市)检民行不立【2007】5号不立案决定书,现依法申诉。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宏)检举答【2010】1号不立案通知书、辽弓检反渎不立【2011】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辽市)检民行不立【2007】5号不立案决定书;

    2、依法立案侦查刘宇洋、王耀武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韩德林、徐秀杰、由风、刘大军玩忽职守、枉法裁判案;并对嫌疑人刘宇洋、王耀武、韩德林、徐秀杰、由风、刘大军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分别于2007年03年06日、2010年01月08日、2011年07月04日收到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宏伟区人民检察院、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决定书。申诉人诉讼举报七年无果,2011年12月23日、2012年02月07日,从法院领取司法求助款(维稳资金) 7.5万元,并签息访保证协议。申诉人虽然感受到了党和政府“真情系弱势群体、救助解百姓疾苦”的温暖,但扶贫式的温暖、杯水车薪式的救助,根本无法弥补原告酒店的损失,也不能化解原告诉讼多年、心中坚如寒冰的满腔仇恨。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执行2010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广东东莞召开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坚决纠正错案、有瑕疵的行政案件”的指示精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49条之规定,申诉人依法申诉。两级三家检察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两级三家检察院互相扯皮,无书面答复、不下达复议决定书。

    本举报为来人、书面、实名举报,两级三家检察院适用口头答复不妥。且口头答复敷衍、推委、偏袒,没有说明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不予立案有包庇嫌疑人之嫌。2011年07月05在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满该院也不下达复议决定书。2012年02月07日,申诉人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口头答复:无复议决定、已签息访保证不予立案。2012年02月18日申诉人再次来到弓长岭检察院,该院正副检察长明确答复:已请示市检察院,不能给你下达复议决定,不光你一个人不下达复议决定,好多人我们都不给下达复议决定。一个不下达复议决定,一个无复议决定不予立案,该抗诉不抗诉,白白浪费申诉人行政案件唯一一次申请抗诉机会。我们做为一个小老百姓,手无缚鸡之力,多年往返于两级检察机关互相扯皮已筋疲力尽,万般无奈之际,寄信贵院,恳请协调答复。

    二、并案侦查

    韩德林、徐秀杰(由风、刘大军)拆分诉状、丢失诉讼请求,玩忽职守、枉法裁判案,因宏伟地税分局刘宇洋、王耀武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伪据证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及宏伟法院三次立案、白塔法院再次拆分诉状而起。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举报线索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规定,申诉人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并案侦查。

    三、异地管辖

    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某科长,与宏伟地税被举报人之一刘宇洋系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九条:“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申诉人请求宏伟检察院回避该案、异地管辖。

    四、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精神损失未明确计算、未列入立案标准。

    原告饭店曾申请评估,无一机关受理。两级三家检察机关每次侦查,饭店估价、停业半年的直接损失也未予测算。间接损失按月收益7000元(税额630元,餐饮业税率9%)计算,年收益84,000元,诉讼七年,间接损失达58万元以上,无一检察院采信此数据,也没有任何一家检察院提出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诉讼举报七年无果,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改变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人生轨迹,令当事人对被举报人仇恨至极,精神损失无法估量。天长地久有时尽,此恨绵绵无绝期!!原告身为下岗工人,生活困顿、窘迫,而被举报人至今逍遥法外,有的已升迁,有的已调离,恳请上级检察机关依法严惩。

    五、弓长岭检察院口头答复认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停业、破产不受法律保护,听工商局人说,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项第6条明确规定: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应予立案。这个法条的第一个题眼是“单位”,而不是“公司、企业”。原告饭店作为个体工商户,也是一种经济形式,也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原告有工商许可、税务登记,且原告已纳税7个月,向国家缴纳税款4410元,并购买了大量的发票,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经营中。然而由于宏伟地税、弓长岭法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造成饭店停业、破产,理应依法严惩,弓长岭法院口头答复认为原告饭店不属于公司、企业,停业、破产不受法律保护,故意歪曲法律,包庇嫌疑人。

    六、弓长岭检察院口头答复认为,伪造的证据若经过庭审质证,即使对方当事人反对,法院仍然采信,不属于明知、故意,不认定为犯罪。

    庭审中,宏伟地税伪造大量证据,颠倒黑白、百般狡辩,徐秀杰作为审判长,不顾原告极力反对,仍然采信,故意包庇。宏伟检察院虽认为原告举报事实清楚,但鉴于被举报人之一刘宇洋与该院某科长系亲属关系,碍于情面,不敢担当,怠于行使职权,把举报人推向上一级机关,造成举报人多次进京上访。

    七、两级三家检察院没有说明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停售发票应适用的法律。

    无一机关认定原告有税收违法行为(假设原告有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首先应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定期公告、税收保全、财产强制执行等措施,也不应由税务所长、征管员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直接停售下岗失业人员饭店发票达半年之久)。弓长岭法院徐秀杰、韩德林却认为该案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这种滥用职权的严重渎职行为,宏伟区人民检察院、弓长岭人民检察院、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却置法律、职责、良知于不顾,不予立案、不予抗诉。申诉人请求上级检察机关依法严惩。

    综上所述,刘宇洋、王耀武两位税务干部,徐秀杰、韩德林、由风、刘大军四位法官不具备最起码的业务知识,缺乏最起码的底线,严重损害执法、司法机关形象,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改变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人生轨迹。现在无论王、刘、徐、韩、由、刘几位执法者如何悔悟,当事人都无法原谅!!宏伟地税税务所长王耀武、征管员刘宇洋停售发票导致饭店停业、破产与弓长岭区人民法院韩德林、徐秀杰(由风、刘大军)拆分诉状,丢失诉讼请求,延误诉讼时效,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导致“税额核定”案诉讼七年,未进行实体审查;均属严重渎职,依法应予以严惩。因此,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宏伟区人民检察院、弓长岭人民检察院做出的不予抗诉、不予立案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更正!应该迅速组织警力并案侦查。特此申诉,请予准许!

                                                                    此致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QQ:402614873

                                                                     电  话:13624993155

                                                                       2012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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