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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
时间:2012-03-26
关于印发《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的通知
2010-06-30 15:57
关于印发《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
的通知
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已经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7月1日起,在办理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案件中,建议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
法律能力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中法律能力的评定行为。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各类鉴定事项,包括对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他法律能力,如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服教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能力等的评定。
1 刑事责任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
1.1 概念
(1)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判断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
(2)辨认能力
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和分辨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对作案行为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目的、为实施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否理解犯罪性质、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等。
(3)控制能力
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主要受到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有意识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1.2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总体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按“三分法”分为完全、限制和无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分为“完整”、“受损”、“丧失”三级。辨认能力丧失的情况下,无须再评定控制能力。
(1) 完全责任能力:辨认、控制能力完整。
(2) 限制责任能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辨认能力受损;
b.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受损。
(3) 无责任能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辨认能力丧失;
②控制能力丧失。
1.2.1辨认能力评定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辨认能力完整: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辨认能力未受损害,即精神症状对下列各条目均未构成影响:
a.有明确的现实动机;
b.明确违法行为的目的;
c.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
d.能够预期违法行为的后果;
e.理解自身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
(2)符合以下条件的,为辨认能力受损: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辨认能力受到损害,但未完全丧失,即精神症状对下列条目之一构成影响:
a.违法行为的动机(如:既有一定的现实性,又受精神病态的影响);
b.对违法行为目的的理解;
c.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的理解;
d.对违法行为后果的预见;
e.对自身在违法行为中作用的理解。
(3)符合下列条件的,为辨认能力完全丧失: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即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违法行为的动机为病理性,为精神症状的直接后果;
b.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违法行为的目的荒谬离奇,脱离现实;
c.病态的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在法律上的意义;
d.完全不能预见或理解违法行为的后果。
1.2.2控制能力评定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控制能力完整: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行为的控制能力未受损害,即精神症状对下列各条目均未构成影响:
a.行为过程中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作案工具有明确的选择性;
b.行为过程中可依据周围环境采取相应的应对行为;
c.行为过程中能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
③在行为中表现出自控能力较常人差,但此系其一贯行为模式,自身不加以控制。
(2)符合以下条件的,为控制能力受损: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行为的控制能力受到损害,但未完全丧失,受精神症状影响符合下列条目之一的:
a.行为过程中缺乏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的明确选择性;
b.行为过程中难以依据周围环境采取相应的应对行为;
c.行为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
(3)符合以下条件的,为控制能力丧失: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启动和终止。
1.2.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责任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鉴定
1.2.3.1 我国法律明文禁止非法使用阿片、海洛因、大麻、摇头丸、致幻剂等物质,被鉴定人明知使用此类物质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即“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前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但其仍放纵自己的吸毒行为),不计后果违法使用此类物质而产生精神病性障碍,不能直接适用以上评定条款,应对“原因自由行为”加以注明。但下述两种情况除外:
(1)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是在不知情或者被诱骗、被强迫下使用;
(2)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是出于医疗目的,而且有医生处方。
1.2.3.2 镇静——催眠类药物与抗焦虑药物系我国法律规定限制使用的药品。如被鉴定人出于医疗目的使用此类物质而出现精神障碍,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可参照以上相应各等级评定条款。如被鉴定人出于非医疗目的使用此类物质,应以“原因自由行为”对待。
2 行政责任能力鉴定
参照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评定原则。
3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3.1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而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资格,亦即一个人的行为能否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资格。通常分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前者指当事人在取得民事行为能力资格后,直至这种资格消亡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中,该当事人对自己参加的所有民事活动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辨识和意思表达能力;后者指当事人在涉及某一项或某几项民事活动时,对自己相关的辨认和意思表达能力。
3.2评定原则
根据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综合评定。医学要件确定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法学要件判定被鉴定人是否理解其民事行为的实质及能否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即结合认识要件和意志要件。还需依据被鉴定人鉴定当时的精神疾病的性质、疾病所处阶段、疾病的严重程度、疾病对其认知、意志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及该精神障碍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可能发展的状况进行综合评定。
3.3民事行为能力评定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限制”、“无”三级,对特定的民事事务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和“无”二级。
3.3.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3.1.1定义
是指被鉴定人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权利,并能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
3.3.1.2评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精神症状对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影响,符合以下各条目:
a.完全理解该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b.理解相应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
c.能够自主行使该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d.具有保护个人利益的能力;
e.能够自主做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
3.3.2无民事行为能力
3.3.2.1定义
是指被鉴定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3.3.2.2评定条件
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且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丧失了对相应民事事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不能理解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b.不能理解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
c.不能自主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d.丧失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能力;
e.不能自主做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
3.3.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3.3.1定义
是指被鉴定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受到一定限制,但是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3.3.3.2评定条件
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但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不能完全辨认民事事务中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不能全面理解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b.不能全面理解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
c.不能全面自主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d.不能全面保护个人利益;
e.不能全面自主做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
4 受审能力鉴定
4.1 定义
受审能力是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权利,能否理解诉讼过程的含义,能否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能力。
4.2 受审能力评定
分为“有”、“无”两级。
(1)有受审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其精神症状对以下条目无明显影响:
a.理解对其起诉的目的和性质;
b.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与诉讼的关系;
c.能清楚阐述自己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及情节,并能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做出相应的回答;
d.理解可能的判决结果和惩罚的意义,并对此保持相应的反应和态度。
(2)无受审能力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下列条目之一的:
a.不能清楚阐述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及情节,不能理解或回答诉讼参与人的提问;
b.不能理解对其起诉的性质和目的;
c.不能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与诉讼的关系;
d.不能认识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5 作证能力鉴定
5.1定义
作证能力是指任何公民自己看到或听到的真实情况,并能提供对案件有关系的证言的能力。
5.2作证能力的评定
分为“有”、“无”两级。
(1)有作证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精神症状对以下条目未构成影响:
a.对客观事物是非的辨别能力:被鉴定人能辨别客观事物的是非,是否具有对自己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人对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和运作能力,并能提供实在的证据;
b.具有正确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能力。
(2)无作证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以下条目之一:
a.丧失了对客观事物是非的实质性辨别能力:精神症状明显影响其对客观事物是非的主观态度;不能理解或曲解对自己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人对法律所赋予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提供实在的证据;
b.缺乏正确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能力。
6 诉讼能力鉴定
6.1 定义
诉讼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参与诉讼活动的能力,即能否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权利和诉讼过程的意义,是否具有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能力。诉讼的主体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
6.2诉讼能力评定
分为“有”、“无”两级。
(1)有诉讼行为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但其诉讼期间的精神症状对下列条目无明显影响:
a.能在诉讼过程中清楚阐述或表达本人的意愿;
b.清楚地认识自己目前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和意义;
c.能够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d.能合理地控制自己在诉讼中的行为。
(2)无诉讼行为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清楚阐述或表达本人的意愿;
b.不能认识自己目前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和意义;
c.不能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d.不能合理地控制自己在诉讼中的行为。
7 服刑能力鉴定
7.1定义
服刑能力是指罪犯或服刑人员能够承受刑罚,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的生理和心理条件,亦称承受刑罚能力。
7.2服刑能力评定
分为“有”、“无”两级。
(1)有服刑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精神症状对下列条目无明显影响:
a.能够认识自己所承受处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
b.能够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应接受的处罚;
c.在服刑环境中生活能够自理,具有适应能力。
(2)无服刑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丧失了对自己所承受处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的认识;
b.不能认识自己目前的身份和未来的出路;
C.在服刑环境中生活不能自理,或缺乏适应能力。
8服教能力鉴定
8.1概念
服教能力是指劳教人员能够理解处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并能够承受处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亦称承受处罚能力。
8.2服教能力的鉴定 参照服刑能力的评定原则
9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
9.1定义
性自我防卫能力是指被害人对两性行为的社会意义、性质及其后果的理解并控制其行为的能力。
9.2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
分为“完全”、“部分(减低)”、“无”三级。
(1)完全性自我防卫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精神症状不影响其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符合以下各条目:
a.能够理解个体的人格与贞操具有不可侵犯性,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b.能够理解两性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
c.能够理解两性行为的后果将会对自己在生理、心理、人格、名誉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d.能够完整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
(2) 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削弱,符合下列条目之一的:
a.不能完全理解个体的人格与贞操具有不可侵犯性及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b.不能完全理解两性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
c.不能完全理解两性行为的后果将会对自己在生理、心理、人格、名誉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d.不能完整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
(3)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丧失对性侵犯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并符合下列条目之一的:
a.不能理解个体的人格与贞操具有不可侵犯性及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b.不能理解两性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
c.不能理解两性行为的后果将会对自己在生理、心理、人格、名誉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d.不能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
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
时间:2012-03-26
关于印发《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的通知
2010-06-30 15:57
关于印发《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
的通知
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
北京市《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已经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7月1日起,在办理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案件中,建议参照本《标准》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
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
法律能力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中法律能力的评定行为。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各类鉴定事项,包括对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他法律能力,如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服教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诉讼能力等的评定。
1 刑事责任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
1.1 概念
(1)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判断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
(2)辨认能力
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和分辨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对作案行为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目的、为实施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否理解犯罪性质、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等。
(3)控制能力
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主要受到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有意识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1.2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总体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按“三分法”分为完全、限制和无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分为“完整”、“受损”、“丧失”三级。辨认能力丧失的情况下,无须再评定控制能力。
(1) 完全责任能力:辨认、控制能力完整。
(2) 限制责任能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辨认能力受损;
b.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受损。
(3) 无责任能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辨认能力丧失;
②控制能力丧失。
1.2.1辨认能力评定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辨认能力完整: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辨认能力未受损害,即精神症状对下列各条目均未构成影响:
a.有明确的现实动机;
b.明确违法行为的目的;
c.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
d.能够预期违法行为的后果;
e.理解自身在违法行为中的作用。
(2)符合以下条件的,为辨认能力受损: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辨认能力受到损害,但未完全丧失,即精神症状对下列条目之一构成影响:
a.违法行为的动机(如:既有一定的现实性,又受精神病态的影响);
b.对违法行为目的的理解;
c.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意义的理解;
d.对违法行为后果的预见;
e.对自身在违法行为中作用的理解。
(3)符合下列条件的,为辨认能力完全丧失: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即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违法行为的动机为病理性,为精神症状的直接后果;
b.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违法行为的目的荒谬离奇,脱离现实;
c.病态的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在法律上的意义;
d.完全不能预见或理解违法行为的后果。
1.2.2控制能力评定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控制能力完整: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行为的控制能力未受损害,即精神症状对下列各条目均未构成影响:
a.行为过程中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作案工具有明确的选择性;
b.行为过程中可依据周围环境采取相应的应对行为;
c.行为过程中能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
③在行为中表现出自控能力较常人差,但此系其一贯行为模式,自身不加以控制。
(2)符合以下条件的,为控制能力受损: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行为的控制能力受到损害,但未完全丧失,受精神症状影响符合下列条目之一的:
a.行为过程中缺乏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的明确选择性;
b.行为过程中难以依据周围环境采取相应的应对行为;
c.行为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
(3)符合以下条件的,为控制能力丧失: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启动和终止。
1.2.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责任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鉴定
1.2.3.1 我国法律明文禁止非法使用阿片、海洛因、大麻、摇头丸、致幻剂等物质,被鉴定人明知使用此类物质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即“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在吸食毒品前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但其仍放纵自己的吸毒行为),不计后果违法使用此类物质而产生精神病性障碍,不能直接适用以上评定条款,应对“原因自由行为”加以注明。但下述两种情况除外:
(1)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是在不知情或者被诱骗、被强迫下使用;
(2)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使用此类物质是出于医疗目的,而且有医生处方。
1.2.3.2 镇静——催眠类药物与抗焦虑药物系我国法律规定限制使用的药品。如被鉴定人出于医疗目的使用此类物质而出现精神障碍,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可参照以上相应各等级评定条款。如被鉴定人出于非医疗目的使用此类物质,应以“原因自由行为”对待。
2 行政责任能力鉴定
参照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评定原则。
3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3.1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而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资格,亦即一个人的行为能否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资格。通常分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前者指当事人在取得民事行为能力资格后,直至这种资格消亡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中,该当事人对自己参加的所有民事活动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辨识和意思表达能力;后者指当事人在涉及某一项或某几项民事活动时,对自己相关的辨认和意思表达能力。
3.2评定原则
根据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综合评定。医学要件确定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法学要件判定被鉴定人是否理解其民事行为的实质及能否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即结合认识要件和意志要件。还需依据被鉴定人鉴定当时的精神疾病的性质、疾病所处阶段、疾病的严重程度、疾病对其认知、意志行为可能产生的影响,及该精神障碍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可能发展的状况进行综合评定。
3.3民事行为能力评定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限制”、“无”三级,对特定的民事事务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和“无”二级。
3.3.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3.1.1定义
是指被鉴定人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法律所允许的任何权利,并能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
3.3.1.2评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精神症状对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影响,符合以下各条目:
a.完全理解该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b.理解相应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
c.能够自主行使该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d.具有保护个人利益的能力;
e.能够自主做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
3.3.2无民事行为能力
3.3.2.1定义
是指被鉴定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3.3.2.2评定条件
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且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丧失了对相应民事事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不能理解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b.不能理解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
c.不能自主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d.丧失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能力;
e.不能自主做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
3.3.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3.3.1定义
是指被鉴定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受到一定限制,但是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3.3.3.2评定条件
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但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不能完全辨认民事事务中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不能全面理解民事行为代表的意义和性质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b.不能全面理解民事行为的法律程序;
c.不能全面自主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d.不能全面保护个人利益;
e.不能全面自主做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
4 受审能力鉴定
4.1 定义
受审能力是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权利,能否理解诉讼过程的含义,能否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能力。
4.2 受审能力评定
分为“有”、“无”两级。
(1)有受审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其精神症状对以下条目无明显影响:
a.理解对其起诉的目的和性质;
b.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与诉讼的关系;
c.能清楚阐述自己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及情节,并能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做出相应的回答;
d.理解可能的判决结果和惩罚的意义,并对此保持相应的反应和态度。
(2)无受审能力
①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下列条目之一的:
a.不能清楚阐述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及情节,不能理解或回答诉讼参与人的提问;
b.不能理解对其起诉的性质和目的;
c.不能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与诉讼的关系;
d.不能认识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5 作证能力鉴定
5.1定义
作证能力是指任何公民自己看到或听到的真实情况,并能提供对案件有关系的证言的能力。
5.2作证能力的评定
分为“有”、“无”两级。
(1)有作证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精神症状对以下条目未构成影响:
a.对客观事物是非的辨别能力:被鉴定人能辨别客观事物的是非,是否具有对自己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人对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和运作能力,并能提供实在的证据;
b.具有正确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能力。
(2)无作证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以下条目之一:
a.丧失了对客观事物是非的实质性辨别能力:精神症状明显影响其对客观事物是非的主观态度;不能理解或曲解对自己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人对法律所赋予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能提供实在的证据;
b.缺乏正确的、真实意思的表达能力。
6 诉讼能力鉴定
6.1 定义
诉讼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参与诉讼活动的能力,即能否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权利和诉讼过程的意义,是否具有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能力。诉讼的主体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
6.2诉讼能力评定
分为“有”、“无”两级。
(1)有诉讼行为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但其诉讼期间的精神症状对下列条目无明显影响:
a.能在诉讼过程中清楚阐述或表达本人的意愿;
b.清楚地认识自己目前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和意义;
c.能够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d.能合理地控制自己在诉讼中的行为。
(2)无诉讼行为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清楚阐述或表达本人的意愿;
b.不能认识自己目前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和意义;
c.不能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d.不能合理地控制自己在诉讼中的行为。
7 服刑能力鉴定
7.1定义
服刑能力是指罪犯或服刑人员能够承受刑罚,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的生理和心理条件,亦称承受刑罚能力。
7.2服刑能力评定
分为“有”、“无”两级。
(1)有服刑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精神症状对下列条目无明显影响:
a.能够认识自己所承受处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
b.能够认识自己的身份和应接受的处罚;
c.在服刑环境中生活能够自理,具有适应能力。
(2)无服刑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符合以下条目之一的:
a.丧失了对自己所承受处罚的性质、意义和目的的认识;
b.不能认识自己目前的身份和未来的出路;
C.在服刑环境中生活不能自理,或缺乏适应能力。
8服教能力鉴定
8.1概念
服教能力是指劳教人员能够理解处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并能够承受处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亦称承受处罚能力。
8.2服教能力的鉴定 参照服刑能力的评定原则
9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
9.1定义
性自我防卫能力是指被害人对两性行为的社会意义、性质及其后果的理解并控制其行为的能力。
9.2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
分为“完全”、“部分(减低)”、“无”三级。
(1)完全性自我防卫能力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①不能建立精神障碍诊断。
②虽然能够建立精神障碍的诊断,但精神症状不影响其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符合以下各条目:
a.能够理解个体的人格与贞操具有不可侵犯性,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b.能够理解两性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
c.能够理解两性行为的后果将会对自己在生理、心理、人格、名誉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d.能够完整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
(2) 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对性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削弱,符合下列条目之一的:
a.不能完全理解个体的人格与贞操具有不可侵犯性及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b.不能完全理解两性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
c.不能完全理解两性行为的后果将会对自己在生理、心理、人格、名誉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d.不能完整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
(3)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受精神症状的影响,丧失对性侵犯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并符合下列条目之一的:
a.不能理解个体的人格与贞操具有不可侵犯性及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b.不能理解两性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
c.不能理解两性行为的后果将会对自己在生理、心理、人格、名誉等方面带来的影响;
d.不能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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