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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是否有自杀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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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热案]栏目 小编:范否

微信号:fanfo617

范否按|28日,备受关注的“访民报社门口集体喝农药”事件调查结果公布。

好消息是,调查显示,访民反映的江苏省泗洪县有关部门在2013年旧城改造项目中确有违规问题,目前涉事地泗洪县县委书记、泗洪县常务副县长等14名相关责任人被处以党纪政纪处分。


坏消息是,据北京警方消息,7名喝农药上访人员身体已无大碍,目前均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


口袋罪再次出现。而由此引发的一场争论已经展开————公民是否拥有自杀的权利?

目前,著名律师、三届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 拟组织公益律师团队,为7名自杀未遂者辩护,多名律师和法律援助团队已表示将参与,现正紧急寻找相关当事人家属,以获得委托授权。


关于这一话题,一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有自杀的权利”,理由在于,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没有自杀的权利”,理由在于,根据基督教的“原罪”说,一个人生下来就有罪,而且需要终生赎罪,如果人自杀了,就是逃避赎罪的义务,所以人不能自杀;第三种观点认为,自杀无所谓合法或违法,法律无法进行评价,也无法去规范。


知名法学家、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徐昕曾在其著作《论私力救济》第8章中就此进行过讨论。@律政观察 今日推荐阅读。


文|徐昕


关于底线救济,有必要提及最近出现的一番争论。近年来民工讨薪难成为社会热点,许多人被迫实行私力救济,尤其是以跳楼等自杀手段相威胁。2002年7月30日北京管庄一工地民工上塔吊,北京市公安局法制办回应:民工虽然值得同情,但以生命作筹码讨薪扰乱了公共秩序。“公安机关会根据情节进行相应处罚,严重的会被处以15天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1)数月后深圳南山区警方也警告:将对以自杀手段讨薪者进行严惩,甚至刑拘。民工讨薪能否爬塔吊?当事人可否通过自损型私力救济实现权利?从根本而言,人是否有自杀的权利?


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如劳动争议行为的正当性(2))等各层面,在此我主要关注,国家能否通过实定法禁止自杀或处罚自杀行为?公安机关认定民工属假自杀,救下后进行处罚,若处罚后果真自杀呢?若自杀式讨薪损害社会秩序,若社会秩序建立在禁止自杀的基础上,要这种秩序何用?难道秩序真的胜于公正,甚至胜于底线正义?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存权都可以放弃,法律对何种对象施加处罚?一种可能是对财产或尸体,正如英格兰长期视自杀为犯罪,自杀会导致财产被充公,并以木桩穿透尸体不体面地埋在路上。(3)而现代法律完全不可能这样做,中国传统亦然。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实定法可以禁止人们的世俗行动,但怎能限制人回归上帝(4)的怀抱?


自杀是一个社会问题,(5)若通过自杀意图实现正义的现象大量存在,表明正义的实现机制存在严重障碍。近亿民工离家千里,生活在繁华都市的社会底层,艰辛劳作分文无收,父母妻儿生活贫寒,子女教育难以维系……其生存权如何保护?法律常宣称保护弱者,但其实从来都是强者的武器,(6)以公正和中立的名义站在富人的一边。正如法国作家阿纳托尔·法朗士所说,“法律在它崇高的平等原则下,同样地禁止富人和穷人不准睡在桥下,不准在街上行乞,也不准偷窃面包。”(7)民工们弄不懂法律,交不起费用,请不起律师,拖不起时间,受不起态度。(8)公力救济机制何尝为民工提供了适当的讨薪途径?正因为国家对契约的第三方执法失效,才会出现替代性的第三方,或退回私人执法方式,农民工因而被迫选择自杀式讨薪。(9)最需要通过简易、快捷、低成本的程序来解决的劳资争议,实际上运用了一种最复杂的法律程序,一个最需要保护的弱势群体离司法正义的距离最为遥远。民工讨薪等劳资争议,提起诉讼前须经劳动争议仲裁,而在华南一些地区如东莞,申请劳动仲裁甚至还须先经村一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此时此刻,国家当反思社会正义及其实现的问题,使不公正保持在国民可容忍的限度之内,而不是把那些上塔吊的民工推下来。自杀(包括自杀的姿态)若从权利救济角度而言,基本上可视为底线救济。


注解:


1、“塔吊闹剧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乱跳塔吊将受罚或被拘”,《京华时报》2002年7月30日。


2、关于劳动争议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具有正当性,劳动者、工会及其他团体使用怠工、罢工、管理生产、控制出入口、占据工厂、关闭工厂等私力救济手段是否适当,如见日 ()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354页。


3、英格兰至1882年才废除这种埋葬方式,1961年自杀不再被视为犯罪。戴维·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第866页。中世纪德国对自杀者的惩罚类似于英格兰,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颁布后这种处罚逐渐消失。欧洲对自杀态度的改变很大程度上源于孟德斯鸠、伏尔泰、贝卡利亚和霍默尔的倡导。如今对自杀不予处罚已被广为承认。德 ()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4、我实在想不出一个中国式的替代词,或许上帝已侵入了中华文明。


5、自杀并不是一种简单的个人行为,而甚至是对正在解体的社会的反应。参见法 ()涂尔干:《自杀论》,冯韵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6、参见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第13、19-20、29页。他还提出法社会学上所谓的“鼓钱包理论”、“可怜的原告理论”与事实不符,令人同情的原告其实最不利。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第31-32页。“法律最为声名狼藉的一点在于:它赋予富人比穷人大得多的权利。有些人甚至认为这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同上书,第96页。

恩格斯在《英国工人阶级状况》中早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任何富人随时都能受到异常客气的对待,不管他的罪行如何卑劣,在不得不处他以罚款时,‘法官还总是感到非常抱歉’,虽然这种罚款通常是微乎其微的。在这方面,法律的运用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德 ()恩格斯:“英国工人阶级状况”,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03页。


7、转引自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类似箴言还如:“平等权是宪法保障富人和穷人,可以拥有用香槟洗澡及冬天到里维拉亚避冬的权利”(Leo C. Rosten);“法律折磨穷人,而富人却掌握法律”(Oliver Goldsmith);“正义就像里兹大饭店一样,开放给任何人进入”(Judge Sturgess)。同上书,第303、304、306页。


8、此种艰难,如翟伟等:“奔波三千里、忧愤两百天——民工卢连庆讨债记”, 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3-01/12/content686946.htm。


9、一个经济学解释,参见杨瑞龙、卢周来:“正式契约的第三方实施与权力最优——对农民工工资纠纷的契约论解释”,《经济研究》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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