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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按赠与合同撤销赠与?

基本案情:

倪某1与薛某1是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3日离婚,后又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2011年5月13日离婚前曾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男方名下有天通苑经济适用房一套,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此房屋于2002年按揭购买,自2006年2月起,每月归还银行贷款约1100元,至协议签订月止共还贷款约陆万柒仟壹百元(671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三万三仟伍佰伍拾元(3355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付清,离婚后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双方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前,曾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有《复婚协议书》,该《复婚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男方于2002年以个人名义购买天通苑经济适用房一套(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复婚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双方书面协商同意男方不得私自将房屋买卖、赠予第三人,如果男方私自处理房产,须按当期市值房价全额一次性赔偿女方。”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倪某1与薛某12011年5月13日离婚前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薛某1名下财产,薛某1给予女方经济补偿。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复婚协议书》前涉案房屋属于薛某1个人财产,法院不持异议。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房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复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房屋在复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赠与行为,应属于夫妻对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倪某1要求薛某1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薛某1与倪某1之间签订的《复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复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复婚协议书》的约定,薛某1与倪某1复婚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倪某1主张薛某1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薛某1与倪某1共同所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薛某1上诉提出《复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之约定系赠与法律关系,但其对此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复婚协议书》的内容显示,亦无赠与之意思表示,故薛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薛某1与倪某1签订《复婚协议书》时,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不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复婚协议书》为夫妻财产约定,并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薛某1协助倪某1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的房屋变更登记为薛某1与倪某1共同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倪某1与薛某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8)京01民终191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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