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张X呈与郯X凤、顾X、龚X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案号:(2022)苏12民终2629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6日,兴化法院对潘X华、张X呈诉龚X兵、顾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12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潘X华、张X呈与龚X兵、顾X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二、龚X兵、顾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X呈退还投资款14.67万元及利息(以14.6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潘X华、张X呈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顾X、龚X兵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根据张X呈的申请,该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281执2247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21)苏1281执224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顾X名下的位于兴化市的不动产。案外人郯X凤悉知后遂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中止对兴化市不动产的执行。
张X呈不服上述裁定,向兴化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请求准许执行顾X名下的位于兴化市。
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薄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郯X凤、顾X(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
2019年1月14日,顾X与郯X凤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兴化市(双方确认此地址与房产证无误),离婚后,此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执行依据兴化法院(2021)苏12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20年龚X兵、顾X与潘X华、张X呈商议准备共同生产、经营废品分类合作事宜。2020年8月18日,龚X兵作为甲方(龚X兵、顾X)代表与乙方(潘X华、张X呈)代表潘X华签订了《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出资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同日,张X呈向顾X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打款15万元,并通过微信转账0.42万元给顾X……”;
二、争议焦点
案外人郯X凤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案涉房产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配偶依据离婚协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重点审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借离婚协议规避债务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郯X凤与顾X于2019年1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都归郯X凤所有,在某种程度上虽可视为一方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对方,但此种赠与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或结果的。郯X凤与顾X办理了离婚证后,此种财产分割作为基础的解除婚姻关系就已经发生,应视为赠与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赠与财产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不能被用于执行。郯X凤与顾X于2019年1月14日离婚,而张X呈与顾X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以后,根本不存在借离婚协议规避债务履行、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张X呈认为顾X离婚后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离婚协议未实际履行,顾X对案涉房屋仍有一半的份额的意见,不予认可。离婚协议的分割财产部分是以是否办理离婚证为成就条件。条件一旦成就,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即使离婚后,顾X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也不影响郯X凤主张权利。张X呈认为,案涉房屋在离婚时有房贷,说明郯X凤与顾X有共同债务,与协议内容不符,协议不成立,不予认可。首先,离婚协议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即使存在瑕疵也不会影响整个离婚协议的效力。其次,该瑕疵因郯X凤的积极履行,已经消除,并没有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案涉房产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系顾X个人债务,顾X与郯X凤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案外人郯X凤所有,而根据执行依据载明的事实,张X呈与顾X债务形成的时间为2020年8月,由此可见,郯X凤与顾X协议离婚并分割案涉房产的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案外人郯X凤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张X呈要求许可执行案涉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五、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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