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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新修订)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原准则)
第四章利润表
  第四章利润表
第三十条 企业在利润表中应当对费用按照功能分类,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第二十六条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一条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三)营业税金;
(四)管理费用;
  (四)管理费用;
(五)销售费用;
  (五)销售费用;
(六)财务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收益;
  (七)投资收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九)资产减值损失;
  (九)资产减值损失;
(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二)净利润;
  (十二)净利润。
(十三)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
 
(十四)综合收益总额。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第三十二条综合收益,是指企业在某一期间除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相加后的合计金额。
 
第三十三条 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
 
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
 
(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主要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等;
 
(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主要包括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
 
第三十四条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第二十八条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
第五章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五章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三十五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综合收益和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第二十九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当期损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以及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与所有者的资本交易,是指企业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第三十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综合收益总额,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还应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
(二)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三)会计政策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三)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四)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四)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五)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五)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六)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六章附注
  第六章附注
第三十七条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十八条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三十二条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三十九条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至少披露:
  第三十三条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披露: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2.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3.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前三条为原准则三十五条的内容)
 
4.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或者以签字人及其签字日期为准。
 
5.营业期限有限的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其营业期限的信息。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三)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二)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企业应当声明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
 
(四)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三)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等。
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在运用会计政策过程中所做的重要判断等。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可能导致下一个会计期间内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四)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下一会计期间内很可能导致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企业应当披露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并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披露其重要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和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及其会计估计所采用的关键假设和不确定因素。
 
(五)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五)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情况。
 
(六)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六)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终止经营税后利润的金额及其构成情况等。
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对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利润表补充资料,可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
 
(七)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企业管理资本的目标、政策及程序的信息。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关于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一)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未在与财务报表一起公布的其他信息中披露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
(二)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一)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二)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三)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这三条在新准则中为三十九条(一)部分的内容)
(三)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终止经营的收入、费用、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以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终止经营利润。
  
第四十二条终止经营,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被企业处置或被企业划归为持有待售的、在经营和编制财务报表时能够单独区分的组成部分:
 
(一)该组成部分代表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
 
(二)该组成部分是拟对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进行处置计划的一部分。
 
(三)该组成部分是仅仅为了再出售而取得的子公司。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组成部分(或非流动资产,下同)应当确认为持有待售:该组成部分必须在其当前状况下仅根据出售此类组成部分的惯常条款即可立即出售;企业已经就处置该组成部分作出决议,如按规定需得到股东批准的,应当已经取得股东大会或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企业已经与受让方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转让协议;该项转让将在一年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第七章 衔接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本准则施行日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调整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涉及有关报表和附注比较数据的,也应当做相应调整,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注:红色字为新修订的准则在原准则基础上增加的内容,绿色字是新准则删掉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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