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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观·物质论·文明

孟德斯鸠:人们的谋生方式对法律有重要影响。法律同各民族谋生方式关系密切,不同的谋生方式需要法律的多少、程度是不一样的。

卢梭:人的本性是善的,只是我们的社会体制败坏了它。

狄德罗:自然、物质是唯一真实的客观存在,宇宙、世界的统一性就在于它的物质性。

伏尔泰:法律分为两类,即自然法和制定法。

自然法:自然法,适用于所有的人,对所有人都有好处,不偷盗,不杀人,不淫乱,不撒谎,敬父母,重互助等,这些都是自然所颁布的法律。

先前,我们在《儒法之别》里浅要介绍了法家在于儒家的立场地位以及其自身的重要性→作为儒家的补充说明与部分强制,在这要说明的是法治对于社会而言的检验作用。

在正式进入法治之前,首先是对于孟德斯鸠所提出的法观状态的说明,也即法律的最终对象。

法律的对象其实按照人类所构成的属性分为不同的四大对象:

1、个人/团体

2、社会

3、民族(国家)

4、世界

当所制定的法律对整个世界真正有效的时候,也就是以法家的思维立场的天下大一统。

但是,若要进入法律四大对象的历程,其所要符合的社会基础属性并非资本主义,而是人本主义,以人本主义为基础的人际关系才真正步入由对个人,对社会,对民族,对世界所制定的法律对象,否则永远都不可能进入真正的法治状态,更不用说妄想结束世界的所谓的强弱纷争或是独立割据。

而,即使是与人本主义更为相近的SH主义,现如今的阶段也还停留在个人上,并没有任何晋升或是抬高的可能或是迹象。然,在孟德斯鸠所提出的法治思想的时候其实已经步入了第二、第三阶段的过渡阶段(也即社会过渡到民族的法治阶段),几百年后的今天又回到了原点,甚至有些国家还没办法步入真正的法治阶段。

那么,我们就说一说关于人本主义之下对于个人法治的生活状态吧:

个人法治有其最大的现实特点,也就是所谓的饱和度,现有的状态是以法治为中心对个人的管理,而并非是制定,即使是制定也在于革新或是更换,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重新制定(暂且不论其法治基础是什么)。换言之,法制的本意在以法家为主导的社会属性之下,产生所谓的罪饱和,法治的本身也就断死在罪饱和中,永远都不可能在人格的最大维度中找寻到更多的能够成为境界晋升的状态。

此时,卢梭所谓的“人的本性是善的,只是我们的社会体制败坏了它(注意:东方/西方都是一样的,东方以君王为主要输出对象,而应该去制定社会规矩的贤者无人问津;西方以统治者为主要输出对象,哲人、思想家基本属于流放状态,简而言之,制定法律/管理国家(世界)的人,永远只是最不符合人格本能的人)”也即,人之初,性本善(归儒),给出晋升提示,回归人的本性,人的本格,而对于罪饱和来说,让人类真正在人性的源头上找到自身“脱罪”的方式方法(并非原罪或七宗罪),也即内求(从源头上认知到天地始生人类的标准或是设定——学会成人),而并非外求——祈祷或是参拜。

当然,在于西方神学的强压下,“脱罪”→“归元”是必需先行的一步,否则永远只是神的奴仆,无法为人,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作为一个华夏民族后代而言是无比幸运的,至少比西方各国要早至少一个出生维度。

其次,即是到了伏尔泰的阶段,从上文中对自然法的定义不难看出,又与儒家伦常如出一辙,仁义礼智信,情恩礼智善,必须再一次对人文社会做出主导示范作用,使得卢梭的“脱罪”在人类社会上更有其本真意义。

(解释:卢梭的“脱罪”是相较于“原罪”而言的,在一定的教会神学的强压下,能意识到人之初性本善的西方哲人也并不多)

最终,才是到了狄德罗能展现出来的世界、天地、宇宙的三高观念,也即物质观。虽然法治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永远是无法成为主导力量的存在,但是其对人类社会的检验依旧有效,而当人类众生能够以全人类作为对象来制定法律的时候,整个天下即是真正的统一,所以其实还是对“人学”的补充说明与强调(即,法家对儒家的效用为补充与强调)。

换言之,狄德罗所谓的物质性统一从侧面又表明整个人类社会必须由人类自己来做到统一,而,若完全依靠所谓的“罪饱和”形态来浪费时间的话,人类不仅无法做到改变,甚至会离人道越来越远,这是因为人本主义与资本主义的隔阂与倾轧,始终都会以后者的唯一强调而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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