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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一万多家!探讨商事登记机关能登记司法鉴定企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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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30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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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从第三方商业查询平台天眼查搜索到的结果来看,以公司名称搜索“司法鉴定”,类型选择“企业”,得到的结果是13404户。

多年来,司法鉴定机构经历了从公有到民营,从政府设立到社会化服务的改革过程。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问题上,全国各地存在多种不同做法。其中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能否登记司法鉴定企业,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问题。

从第三方商业查询平台天眼查搜索到的结果来看,以公司名称搜索“司法鉴定”,类型选择“企业”,得到的结果是13404户企业。

从这个数量来看,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主体确实为数不少。那么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司法鉴定企业是否可行呢?下文一一论述。

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三种主要模式

调研发现,从营业执照登记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关系角度看,全国范围内大致有三种较有代表性的登记模式。

(一)企业主体登记模式

企业主体登记模式是成立以司法鉴定为经营范围和名称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或相关分支机构。这些市场主体再行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件,同时以该名称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较早的例子如某警察院校主管的某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全民所有制),近年来以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名义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较多。

(二)民办非企业主体登记模式

民办非企业主体登记模式是司法鉴定机构以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形式登记主体资格,再行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许可。通常是以某某司法鉴定所(社会组织)的名称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三)司法鉴定机构主体登记模式

司法鉴定机构主体登记模式是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模式。

前两种模式下,司法鉴定机构带有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开的特征,司法鉴定业务成为对既有主体的经营资格许可。后一种模式下,司法鉴定机构直接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赋予主体资格。另外还有的地方司法鉴定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等。

前三种模式在不同地方均有存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能否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也成了多年不决的疑难问题,本文拟对三种主要模式进行分析,以厘清登记原则,规范行业秩序,划分商事登记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边界。

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分歧原因分析

本世纪初,因法律法规不甚明确,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认识也处于“摸石头过河”的阶段。《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发布后,司法部一度发文推迟实施时间。《司法部关于对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复》(司复〔2001〕1号)中,也存在“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登记,但应从严掌握”的说法。2005年,司法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10月1日前原则上不批或严格控制审批司法鉴定机构。对于申请人坚持的,可以依法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从严掌握审批。

在改革过程中,学术界、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从业者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存在的不同认识导致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模式没有形成广泛共识,最终造成了司法鉴定机构在主体登记上各地方“各自为战”的情况。

剖其原因,应明确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人等同于司法鉴定机构,即拥有主体资格后再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经营资格。另一种观点虽认为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非同一主体,但作为申请人的主体需要有司法鉴定有关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和名称。

对这一关系梳理后,我们发现上述两种认识均有不合理之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需要一个主体资格,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这个主体作为申请人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人与学校的举办者、企业的出资人类似,是申请人以自身的人员、设备、技术等设立另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主体,是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非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与申请企业的“经营范围”仅文字上近似,远非同一概念。如中山大学的业务范围是教育、学术交流、咨询等事项,但其设立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是首批十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之一,足以说明立法本意上,“有业务范围”并非是对申请人的要求。

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本意是有明确(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而非要求申请人自身具备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证件上是否有司法鉴定的内容不是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事实上,很多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也正在如此实施。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机关

对三种模式分析后,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应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主体资格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原是国家设立的单位,在2005年后逐渐实施改革。其标志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006年,根据中编办《关于司法部设立司法鉴定管理局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6〕78号),司法部设立司法鉴定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和其他多项司法鉴定有关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改革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社会化”,2005年改革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名正言顺”地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而非上述前两种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分别由两个部门登记的模式。

四、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司法鉴定机构面临的问题

除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外,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的,还存在三个问题。

一是司法鉴定机构性质的公益性与营利性问题。前文所述的司复〔2001〕1号文件明确,司法鉴定机构是为司法、仲裁活动提供科学鉴定的公益性组织。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主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因此,作为营利性组织的企业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性质,不宜直接登记司法鉴定有关名称和经营范围,但可以申请设立公益性的司法鉴定机构。

二是是司法鉴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唯一性问题。依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GB 32100-2015)及其第1号修改单。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部门代码标识为“3”,司法鉴定机构的机构类别代码标识为“4”。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应为“34”+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主体标识码+校验码的形式,而不是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的“91”“92”等开头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目前,各地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还存在“34”“91”两种代码并存的情形,亟待规范。

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规定,一个主体只能拥有一个统一代码。在“各自为战”分别登记的模式下,同一主体会出现两个不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一个主体同时拥有两个统一代码直接违反国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总体方案的基本原则,属于根本性错误。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统一换发新版<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通知》(司办通〔2016〕74号)中也明确要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司法鉴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工作,赋码完成后将其登记于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非涉企经营许可。国发〔2019〕25号文件发布的《“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梳理的523项涉企经营许可中,并无司法鉴定许可存在,说明在国务院层面,并未将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视为涉企经营许可,二是主体资格登记。因此,这一事项与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无必然联系。

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公益性组织,是独立的机构类别,单独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属于主体资格登记而非涉企经营许可。

五、目前可行的解决方向

因司法鉴定业务的公益性质,这一事项不应出现在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无论企业从事工业生产、农业种植还是科学研究,只要具备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就应当允许其设立,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人是否有特定名称和经营范围做出要求,于情于法均无必要。

具体来说,要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主体资格登记性质,将其与涉企经营许可区分开来,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人的业务范围不是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审查事项。

从现行规定看,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已经明文规定,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各登记机关对规定的认识不同。有关部门应当对现有规定认真研究,加强宣传解读,必要时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共同商定有关原则,对既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理顺登记关系,统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登记,赋码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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