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 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法律理论基础是禁止权利滥用。如果股东存在权利滥用的行为,譬如将公司的财产与自身的财产混同、任意处置公司财产等,此时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
2. 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也是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必要条件。
3.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损害是法人人格滥用的结果,这也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只有股东滥用了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没有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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