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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撬掉更换房屋门锁转移变卖房屋内的物品,公安机关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向法院起诉...

内黄县公安局、何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豫05行终292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201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肖英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苏强,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贾宇,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英,女,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某和,又名曹一男,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何某、宋某英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6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与宋某英系夫妻关系。何某与曹某和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何某在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段北侧有一处房产,建筑面积为20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2017年5月17日,邢利平通过110报警称何某家门被撬。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查明系曹某和因与何某存在经济纠纷而破坏何某家门锁,建议向法院起诉2017年7月6日,宋某军通过110报警称何某家的三台空调被曹某和变卖,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查明系曹某和因何某未还款将三台空调变卖,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2017年12月3日,宋某军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宋某英房屋内物品凌乱,部分物品丢失,房屋钥匙被曹某和所持。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接警后,认为双方之前因经济纠纷已报案,对其情况进行登记后,仍建议到法院起诉。2017年12月6日,宋某英、何某之女何耘向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2月3日之间,其母亲家被人翻动,物品被盗。2017年12月7日,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受理该案。2017年12月7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长)立字〔2017〕1206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7.12.06安阳市内黄县宋某英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何某、宋某英要求内黄县公安局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一方面,案涉房屋及室内物品系何某、宋某英的合法财产,何某、宋某英对该财产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的所有权,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曹某和以其与何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撬掉更换房屋门锁、转移变卖房屋内的空调、电视、冰箱等物品,不具有合法性。何某、宋某英及其亲友在何某、宋某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向公安机关拨打110报警求助,是正确和正当的选择。内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负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于何某、宋某英亲友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2月3日前后三次的报警,内黄县公安局所属的长庆路派出所虽然出警,但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仅进行了简单的口头询问后,即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向法院起诉,并未进一步采取任何措施,放任曹某和一再实施将何某、宋某英的门锁撬掉并转移变卖何某、宋某英室内物品等行为,实际上其现场出警行为,并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反而纵容曹某和多次采取类似违法行为,因此不能视为内黄县公安局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对于何某、宋某英亲友的三次报案,内黄县公安局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立案受理,更未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而是仅以口头告知何某、宋某英向法院起诉了事,亦构成行政不作为。

        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民事违法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不能相互抵消。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但是不能采取违法私力救济的手段寻求救济,而且对于违法私力救济行为,如不依法予以惩治,极易引起他人效仿。这种只有强者才能实行,弱者无从实行的私力救济行为,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并且容易导致矛盾升级,引发刑事犯罪。因此,公安机关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对于本案内黄县公安局及曹某和关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当然,何某如确实向曹某和借款未还,亦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避免矛盾不断升级激化。

        综上所述,内黄县公安局对于本案的三次报案的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其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其履行其法定职责。

        但是,本案中,何某、宋某英的女儿何耘于2017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内黄县公安局已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调查,且该刑事案件目前尚未调查终结,何某、宋某英在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2月3日三次报案的请求和损失,完全可以在该刑事案件中一并向公安机关予以主张和要求,且刑事处罚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较行政处罚更为严厉的处罚,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何某、宋某英如果认为内黄县公安局在办理该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不当之处,仍可依法向人民检察院反映。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针对何某、宋某英的三次报案再判决内黄县公安局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性和实际意义,确认其行为违法即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内黄县公安局对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12月3日三次报案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上诉称:2017年5月17日和7月6日,内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均及时到达现场。经了解,何某和曹某和存在经济纠纷,曹某和向民警出示了何某的借款协议和抵押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显示何某到期未归还欠款,房屋归曹某和所有。曹某和将何某三台空调变卖是用于抵债。民警告知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2017年12月3日,内黄县公安局再次接到报警,经调查,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办中。所以,内黄县公安局对三次报警均依法处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何某、宋某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宋某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黄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而非个人权利。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任何人没有权利未经他人许可强行占用、损坏他人财物。公民自行实施的强力救济行为损害了社会秩序,应该受到处罚。本案中,内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未依法处理,属于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认为内黄县公安局对曹某和的行为存在放任和纵容,属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内黄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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