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徐某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津行申386号 行政处罚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行政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12-1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宝江。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史凤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终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1.2015年8月24日8时许,舒某清为达到个人私利,以十多年前与静海区独流镇胜利街村委会达成本村委会东南角的公共厕所倒塌后地基归其所有的协议为由,舒某清伙同舒重钩、舒某洪、徐某将村委会各办公室和会议室门口用砖和泥砌成高约1米的砖墙堵住,迫使村委会拆除该公共厕所。上述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对被申请人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已超过办案期限,天津市公安局在本案同案人舒重钩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已确认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再审申请人违反程序的情形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2.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徐某在2015年8月24日伙同舒某清等人参与了封堵村委会办公场所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对徐某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案发当日已及时对被申请人徐某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受理,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故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徐某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已超过办案期限,但其违反程序的情形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对被申请人徐某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法律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做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两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徐某参与封堵村委会大门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5年8月24日,同日,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已经对其他两名参与人员以寻衅滋事为由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当时公安机关未对徐某的行为作出处理。案发三年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情况下,基于上述2015年8月24日的同一案件事实,于2019年4月2日作出被诉静公(独)行罚决字[2019]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徐某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完毕),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且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延期办理案件的程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对徐某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两审法院判决撤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其已经在案发当日及时对被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受理,因此不受追究时效限制的再审理由,不能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的客观事实。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雅晶
审判员 李 瑾
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焦阳
书记员牛丽澄
附:二审判决书
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徐某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津02行终313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宝江,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法制支队副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扬,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代理人舒某1(系上诉人女儿),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史凤海,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与被上诉人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3行初1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8时许,舒某清以本村公共厕所地基归属问题为由,伙同舒某洪、舒某钧、徐某将村委会各办公室和会议室门口用砖和泥砌成高约1米的砖墙堵住。当日9时3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独流派出所接时任独流镇胜利街村委会主任张学春报警,依法对该案件受理。经过开展调查认定了该事实,并于同日对舒某清、舒某洪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未对舒某钧、徐某予以处理。直至2019年3月因原报案人的反映,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独流派出所对该案件再次处理,并于2019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作出的静公(独)行罚决字[2019]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作出的静公(独)行罚决字[2019]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提交的证据以及徐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徐某在2015年8月24日参与了封堵村委会办公场所的违法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但是,徐某封堵村委会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5年8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同日对其他两名参与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在无违反治安管理人员逃跑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再于2019年4月2日对徐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也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对徐某作出静公(独)行罚决字[2019]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亦属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静公(独)行罚决字[2019]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2015年8月24日8时许,舒某清为达到个人私利,以十多年前与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达成本村委会东南角的公共厕所倒塌后地基归其所有的协议为由,舒某清伙同舒某钧、徐某、舒某洪将村委会各办公室和会议室门口用砖和泥砌成高约1米的砖墙堵住,迫使村委会拆除该公共厕所。上述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2019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4日参与了舒某清等人封堵独流镇胜利街村委会办公场所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故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案发当日已及时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受理,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已超过办案期限,天津市公安局在本案同案人舒某钧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已确认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违反程序的情形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查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处罚公正公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胜利街村民委员会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2015年8月24日8时许,舒某清为达到个人私利,伙同被上诉人、舒某钧、舒某洪将村委会各办公室和会议室门口砌墙堵住的事实。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的严肃性。综观全案,针对同一治安案件,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已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并于同日对同案的其他两名参与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案发三年后,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于2019年4月2日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关于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主张在案发当日已及时对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受理,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撤销了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兰芳
审判员 陈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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