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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行刑衔接交叉案件审理路径探析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者:石泉;本文引自《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4期(略有修改)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实施,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与此同时,未成年人审判中行刑衔接和交叉案件亦引起法院重视。本文所讨论的行刑互融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机关行政程序的双向衔接;二是法院刑事诉讼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的交叉审判。下文将围绕这两种情况结合未成年人案件特点和特殊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路径进行分析。
一、未成年人行刑衔接案件的程序处理
(一)人民法院刑事立案前后行政机关的处理区别
实践中,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通常具有多人共同实施的特征。受年龄、阅历等因素制约,未成年人单独作案的情形相对较少。然而,在共同违法(犯罪)行为中,部分未成年人因未到责任年龄,虽然实施了相同行为,但不会被追究行政(刑事)责任,故在同一案件事实下,可能会产生行政与刑事两个程序分置的状态。因此,需要研究在此状态下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如何衔接。
例如,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分别年满18岁、16岁、14岁、12岁。某日,该四人与周某、吴某、郑某等人因故打斗,其中,赵某的行为致周某受伤。公安机关对孙某、周某、吴某和郑某作出治安处罚,对赵某、钱某因涉嫌犯罪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遂将二人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至法院。周某不服治安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下文假设该案件发生不同走向并展开分析。
关于移送刑事程序前的通常处理。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案件时发现可能存在犯罪的,应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笔者称此为正向衔接。行政机关在刑事司法程序介入前先行作出的人身罚、财产罚部分需要被人民法院刑事裁判包容(吸收、补罚、折抵或并罚)。对于行政处罚大量存在而刑罚中少有或没有的行为罚、资格罚、申诫罚,也可行政先行。比如,在对行为人判处交通肇事罪之前,可以先行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就上述案例而言,公安机关若认为只有赵某、钱某的行为涉嫌犯罪,遂可依据行政程序对孙某、周某、吴某、郑某四人作出治安处罚,对李某因不满14周岁不予处罚,并对赵某与钱某二人开展刑事侦查程序。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对赵某与钱某二人先行作出行政拘留,待伤情鉴定作出后,若构成轻伤以上,则可将案件转向刑事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正向移送中必须避免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关于移送刑事程序后的特殊要求。按照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相衔接的制度设计原理,针对同一不法事实,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一般不宜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假设上述案例中,双方打斗的原因是赵某等四人欲强拿硬要周某财物,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赵某与钱某二人,公安机关此时可否再对赵某与钱某二人作结伙殴打他人的处罚?有观点认为,治安处罚行为在先,刑事判决在后,对赵某与钱某二人的拘留或罚款均可在刑事判决中予以折抵,故公安机关可以先行行使其行政权。也有观点认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认定行为性质是寻衅滋事,而公安机关认定行为性质是结伙殴打他人,因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同,公安机关可以对二人进行处罚。笔者并不认同上述观点。根据行政法“一事不再罚”原则,通常先行后刑的处置中需要由刑罚对行政处罚采取包容措施。若案件已进入刑事司法评价环节,涉案行为性质一旦被刑事审判所确定,则一般不能再被行政程序评价。但是,如果刑事程序中没有财产刑,则行政程序中仍可处以罚款。尤其是刑法中存在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罪数形态,对同一过错行为侵犯数个客体、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形成牵连关系应该如何评价有更为完善的思考,故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出发,行政程序应该让步于刑事程序。《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第14号案例“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的实务观点亦持此理解。
(二)双向衔接后的未成年人保障
一方面,行政案件转向刑事案件是一种正向衔接。然而,不法行为在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后,除被定罪处罚的以外,还有因被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构成犯罪等多种情形,但这并不等于否定这些行为的不法性。为避免在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后因上述情形可能导致惩处的缺失,《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第八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上述规定形成了行刑衔接程序中的反向移送机制。因此,行刑衔接是一种双向移送衔接机制。
另一方面,双向衔接中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在正向移送中,移送之前行政机关可能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在移送后这些行政处罚往往会被刑事处罚所包容;在反向移送中,行政程序也需要对刑事程序作出相应反馈,即在反向移送后要再次履行行政程序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此时,对于同一不法行为,会同时存在两个公法意义上的裁断,即一个行政处罚和一个刑事判决或决定。在正向移送中,如果一个不法行为最终被刑事判决或决定所评价和处罚,那么在先的行政处罚是仍继续生效,还是因被包容而自动无效?或是需要行政机关主动撤销此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多数的做法是不予处理,形成的事实是行政处罚名义上自动无效,但在实质上并没有相应程序宣布无效。这就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可能出现一个重大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上的前科封存制度并没有相应行政法上前科消除机制予以衔接。就前述案例而言,假设公安机关在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前,因不能及时作出伤情鉴定,故先对钱某以结伙殴打他人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此后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此时,钱某有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处罚,其该依法予以前科封存;同时,钱某还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治安处罚,因目前行政法层面尚无前科消除的规定,故在其档案记录中仍会有记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而言,此种处罚对其不良影响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刑法或行政法意义上未成年人“前科”可能使其长期遭受来自司法和社会的负面评价。因此,在行刑衔接正向移送制度中,刑事处罚作出后,理应由行政机关对在先的行政处罚主动撤销,确保未成年人不因同一不法行为而被双重评价。而在行刑衔接反向移送制度中,不起诉决定或免予处罚判决作出后同样适用前科封存,其后作出的行政处罚亦应封存。
笔者认为,在双向衔接中,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都应针对案件事实作出全面统一的认定,并且要避免因法律规定不完善和移送程序规定不明确等问题而产生的漏洞。因此,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假设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认定赵某不构成犯罪,故未予移送刑事司法程序,仅对赵某作出治安处罚,此后周某亦未提出行政诉讼,那么,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到期后,周某能否提起刑事自诉?有观点认为,是否移送是行政机关的先行判断权力,刑事司法不能自行介入。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对刑事案件而言,刑法属于保护法,既是对行为人的谦抑性保护,又是对受害人的救济性保护。对于一个不法行为最严厉的处理是刑事打击,不应出现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情况。周某对于被赵某伤害的同一事实,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在接受反向移送后未作处理的,当事人亦可对此不作为情形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有利于在双向衔接中充分实现对当事人的保护和对公法秩序的维护。
二、未成年人行刑交叉案件实体一致性要求
(一)行刑案件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情况下的处理
在未成年人案件普遍存在数人实施同一行为却分别由刑法和行政法分别规制的情形中,首先要求在两个程序中针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同判断,就同一认定事实分别准确适用刑事、行政法律,通常要求行政案件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在行政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交叉审理中,针对同一事实采取先刑后行也是普通情形,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不排除行刑分处的情况。
在上述案例中,假设公安机关立案后,经履行程序交由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重伤)罪对赵某、钱某提起公诉。其间,公安机关又分别对孙某、周某、吴某、郑某以结伙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处罚。此时周某认为自己系单纯的被害人,没有组织和参与互殴,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治安处罚。笔者认为,针对该行政诉讼,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判断。关于程序判断,法院针对同一起事实,需要同时审理行政和刑事两个案件。那么,究竟是应中止刑事案件的审理,或者中止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还是径行分别裁判?关于实体判断,刑事案件中没有指控的事实或没有认定的事实,可否由治安处罚中予以认定?
毫无疑问的是,两起案件虽针对的是同一事实,但在细节上应厘清是周某三人与赵某四人互相殴斗,还是某一方挑起事端,而另一方处于防卫状态?就刑事案件而言,周某等人在案件起因上是否有责任是比较重要的量刑事实。因此,周某是否构成“结伙殴打他人”需要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认定。该认定包括两个环节:第一,应由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予以认定并指控。第二,应在刑事判决时根据指控予以认定并据此量刑。如果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周某等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责任的事实,法院不能自行对此量刑事实作出不利于周某或降低赵某等人责任的认定。至此,可以在程序上确定,如果行政诉讼案件需要刑事案件先行作出事实认定,则应中止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如果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行政程序认定事实不一致,且刑事法官并未发现公诉机关错误,则可采取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互不影响的方式进行审理。在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若仅指控了赵某等人殴打周某三人并致周某重伤的事实,既表明公诉机关没有认同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认定的事实,也明确了刑事审判不能超出指控认定这一事实。如果此时行政审判维持治安处罚,则意味着认定周某系结伙殴打他人,在刑事案件起因上有责任,可能会形成两个案件认定事实的矛盾。因此,本案行政诉讼只能径行撤销处罚决定,不必中止审理,也不能维持处罚决定。
(二)行刑案件指向不同案件事实情况下的处理
实践中,还有较多具有牵连性但属于不同案件事实的行刑交叉案件。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主要是涉财产类或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共同问题是某个案件事实将决定另一案件的程序或实体关系。因此,研究行政和刑事两个案件的审理顺序尤为重要。
关于刑事判决向行政判决让渡的情形。试举一例:未成年人甲名下有一处房屋,其父乙为购买丙出售的文物而以监护人的名义将该房屋更名过户给丙,丙又将房屋正常过户给不知情的丁,此后发现丙系诈骗乙。法院在审理此诈骗案时,甲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请求撤销前述两个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本案第二次转移登记中丁系善意取得争议房屋,本身并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问题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一方面,因为刑事判决需要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加以保护,依照“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受害人甲,这是刑事审判较为普遍的做法。另一方面,两个事实是牵连关系,两次转移登记分别是根据不同的买卖关系和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各自独立,而且依照规定,在丁系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甲请求撤销丁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从该角度而言,行政诉讼中可以对此诉讼请求径行判决,无须以刑事判决为前提。即使确认丙诈骗罪名成立,也不会影响丁取得的房屋登记。如此,刑事和行政两个判决会发生冲突。若刑事判决在先,可能会产生生效判决确认不动产物权后,行政判决与之矛盾的后果。因此,刑事判决不宜在主文中对财产的归属作出评价。
关于行政判决向刑事判决靠拢的情形。在部分案件中,如果没有刑事案件对在先事实作出定性,则后续行政事实的认定就可能成为无本之木,此时则宜由行政判决主动向刑事判决靠拢。例如,涉案房屋原权利人为甲与其未成年儿子乙。甲因病过世后,户籍注销且身份证销毁。此后,乙因受套路贷诈骗,在诈骗人员丙的胁迫下虚构委托书,载明甲委托丙代为办理委托人甲名下份额转移给乙等事项。同时,委托丙代为行使甲对乙的监护权。丙其后伪造公证证明上述事项,胁迫乙持此公证书、委托书至房屋登记机关将甲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乙,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行政机关未审核甲已死亡等有关信息,核准了过户登记申请。丙遂又胁迫乙将房屋抵押给丁并办理抵押登记,丙将所得钱款据为己有,该房屋其后被查封。案发后,甲父与甲妻因继承权受损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屋登记机关的转移登记行为,乙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该案中,丙实施了伪造公证并胁迫乙办理转移登记的犯罪行为,以及套路贷诈骗并胁迫乙将抵押贷款交出行为。两个行为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行政机关根据不实的委托书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作出被诉登记,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本应依法予以撤销,恢复至甲、乙二人名下。但在刑事诉讼中,该房屋已被查封,且刑事判决要对乙、丙、丁三方的关系,丁是否为被害人,诈骗所得系钱款还是房屋等多个问题作出判断。若丁系善意第三人,则行政诉讼不宜通过撤销登记行为恢复甲、乙对房屋物权登记,而应在行政诉讼中依法作出确认被诉登记违法、抵押有效的裁判。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行刑交叉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特点,关注行刑案件的衔接与相互适应,保持法院与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不法行为处理的一致性。同时,法院更应注意到,未成年人案件呈现涉财产纠纷较多,涉监护权争议较大等方面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与刑事诉讼案件的交叉内容。因此,法院要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注意二者的相互协同并客观认定事实,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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