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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116 | 现场笔录-精神病人保护性约束 送医诊断

参考样式

制用要点

【页面设置】页边距:上、下、左、右2.0,应与《现场照片》配套使用,空白模板见后。

【区别现勘】《现场笔录》不是《现场勘验笔录》,如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制作,除需参照《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填写规范》进行填写之外,还有要配套《提取痕迹、物证清单》《现场勘验方位图》《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

【适用情形】以下几类情形应制作现场笔录:

(一)在工作中发现或接警到达现场的;

(二)在现场对人实施保护性约束、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约束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在现场对物实施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填写要点】应填写民警到达现场时间,当事人、嫌疑人、证人情况,固定伤情、作案工具、违法所得等照片,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及理由、依据并告知被强制对象享有的救济权利。

【无需制作】以下两种情形可不用制作现场笔录:

(一)勘验、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二)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伤情记录】勘验过程对人员伤情进行照录像固定的,应填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卷由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行政强制】保护性约束和送医诊断均属于对人的强制措施,由于二者均无独立的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期限、救济途径,因此应将相关内容写入《现场笔录》中。

【审批权限】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注意,如需将精神病人送往指定单位、场所加以监护,则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精神判断】应综合现场的行为表现、自制能力、既往病史等对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进程初步判断,但为防止发生危害后果,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具有即时性,且公安机关并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处警民警亦非专业医生,无需待确诊精神病人病发时方可实施保护性约束。

【事后补批】因此类现场处置情况均比较紧急,故可当场实施,但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应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告知监护人】鉴于精神病人现场常处于谵妄状态,无行为能力,前述的“告知救济”“听取意见”等事项,其监护人在场的,可以告知其监护人;其监护人不在场的,可以在“通知家属”环节一并告知监护人。

【使用警械】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措施期限】保护性约束并未规定措施期限,其立法目的系为对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判断、处置,防止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因此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当精神病人不再具备危害性时,例如将其约束至指定地点、单位进行监护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应当立即解除。

送医诊断精神障碍,并无规定相关期限,其立法目的系为及时将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送医诊断,故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当将其送至医院进行诊断时,强制措施目的已经达到,应当立即解除。

【双重审批】本模板用于对“精神病人”同时采取保护性约束和送医诊断情形,因此需同时补批保护性约束和送医诊断;如系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采取送医诊断,则请参考相关模板。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版)

第28条第2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3版)

第14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③】公安部关于《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包括使用警械的批复(公法〔2002〕32号)

《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版)

第18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20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9)

第54条第2项: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

第55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勘验、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56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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