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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新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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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原创

经济犯罪新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解读


作者:隆安上海 李睿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定》,将成为经济犯罪的最新标准与指引。

 

一、修订的背景


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在过去的十多年内,在严密细化公安经侦执法办案程序,统一规范公安经侦执法行为上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形势更为复杂严峻,诸如非法集资、传销、合同诈骗、制售假币、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互联网金融、证券期货等领域的犯罪手段不断升级,个别领域的犯罪规模不断扩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群众要求公安机关严打严防严控的希望迫切。可以说,公安经侦执法环境已经发生深刻变化,打击经济犯罪工作已经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原有规定与公安经侦执法实践需求之间的不适应甚至相冲突的现象已经显现,急需从顶层设计层面加以改变,迎来打击经济犯罪工作新气象、新作为、新局面。


同时,近年来,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直接或间接的对公安经侦执法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特别是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相关精神和内容亟待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予以进一步贯彻落实。


新《规定》的颁布,有利于创新执法理念、统一执法标准,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权,有利于加强法律监督、避免执法偏差,有利于确保执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必将对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二、修订的基本情况


新的《规定》共计10章,80条,约12000字,其中新增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分为“总则”“管辖”“立案、撤案”“强制措施”“侦查取证”“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办案协作”“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附则”等章节。此次修订既延续了以往的总体框架、结构和格局,又兼顾了现有法律法规的协调性,还注重体现公安经侦工作的特殊性。此次修订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主要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管辖争议、指定管辖,立案撤案中的立案审查、刑民交叉、撤案条件,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侦查取证、两法衔接,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保障诉讼参与人等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不同于原规定是由公安部单独制定的部门规章,新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从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更具有刚性和权威。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强调产权平等保护


新《规定》严厉打击侵犯产权经济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合法产权;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在产权保护方面,明确公有与非公有经济平等保护的原则、注重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原则;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精神、兼顾刑事司法与产权保护平衡;从总则上的原则性规定到分则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均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相关条款高达15条占1/6强,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新《规定》强调平等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保护”;强调程序正当,“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2、增加管辖新依据


经济犯罪由犯罪地管辖为原则,居住地管辖为补充。《规定》对犯罪地和居住地概念进行了明确。对于单位犯罪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单位所在地以其登记地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以主要营业地为住所地。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由其单位犯罪所在地管辖为原则,以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补充。


对于晚近频发的网络犯罪案件,明确由最初发现、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对于跨区涉众型案件,规定由犯罪地管辖,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的原则。“传销、制假售假、非法集资、信用卡诈骗等,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具有动态化、虚拟化、智能化、分散化、链条化、产业化等特点,案件线索较少,查证相当困难,且容易产生管辖争议等问题,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经常不敢立案、不愿立案,相互推诿,应付了之。”对此,《规定》第11条第2款重申和强调“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指定管辖的除外。”


3、破解立案撤案难题


为了预防的处理经侦实践中“报案难”、“久立不侦”、“久立不破”、“销案难”等问题,新《规定》第三章关于立案撤案制度的规定由原来的10个法条增加到了24个法条,规定相对详细,具有可操作性。强调案件受理登记制度。这个规定在公安部制订的其它规章中也有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出现被害人反映立案难、基层单位受理案件不规范、群众利益得不到有力保护的现象。此处《规定》再次加以明文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基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被害人或者控告人的报案。


明确立案审查制度与期限。立案审查按照案件来源不同分了四类:一是自然人控告,举报或者自动投案等方式,在公安机关自行工作中发现的,则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如果重大疑难,线索复杂的则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如果是重大疑难,复杂,跨区域的则可以再延长三十日。二是上级指定管辖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则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三是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并决定,至迟在十日内,如系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立案,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四是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应当在在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完善销案制度,禁止久侦不破。《规定》明确一般案件立案后三十日内,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立案后六十日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就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另外,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十二个月内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立案后二年内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明确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在经济犯罪立案中的职责,一是对于涉及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或者生效判决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二是上述久侦不破(立案2年和采取强制措施12个月后的情形)需要继续侦查;三是原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案件或者批准继续侦查的,需要撤销案件的。上述情形都要经过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规范侦查取证、财物管理和强制措施


明确抽样检测与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走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涉案的物品系同种类物品可以采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通过抽样检测或者鉴定的方式查明事实。 行政认定不是必经程序,可以参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关于涉案财物管理,既要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执法的“温度”。 《规定》第46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 ,并强调“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第50条规定“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


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明确提出强制措施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于取保侯审的可以酌情确定适当的保证金。对于被追逃人员,如果发现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即撤销强制措施,并且报请删除追逃信息。


4、保障诉讼参与人权益


《规定》第66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以及现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强制措施采取、解除、变更,延长羁押期限等有关情况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申诉、控告材料应当在执法机关场所接收,并依法审查,并在三十日以内予以答复。


5、加强检警协作配合


一是完善了指定管辖的协商机制。《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对跨区域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和协商。


二是规范了涉案财物和实物证据的移交。《规定》明确,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公安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随案移送,并与人民检察院及时交接,变更法律手续。


三是强化了案件侦办与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定》明确,对重大的走私、金融诈骗、洗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涉嫌上述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四是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况通报制度。《规定》明确,公安机关立案审查、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或者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以便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五是建立了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通报制度。《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办理跨区域性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立案侦查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通报情况调度办案力量,开展指导协调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与人民检察院沟通。该规定能够使检察机关对办理跨区域性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事先有所准备,及时统一调配人力,确保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效率。


6、强化法律监督


一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三种情形的监督。《规定》明确,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说明理由。


二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情形的监督。《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实行监督。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立案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三是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监督。《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五是确立了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和检察机关派员适时介入的相关制度。《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六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七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规定》明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情况属实后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监督执行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八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法不当行为的监督。《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这里的执法不当,包括违反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违反规定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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